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嘉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三審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洪嘉勝因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
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㈡詎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向本院
聲請再審,此由其114年9月26日之書狀「案號」欄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均記載「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理由記載:「本人因為聲請再審被駁回特寫此狀明示法官審理駁回理由之錯誤,本人抗告狀所述之證人非『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所說為園長之人」等語,已表明對該裁定不服之意。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裁定命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後,其於114年10月22日之具狀,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並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繕本,可認聲請人確係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並非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其於114年10月22日之書狀,雖另附「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140號命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命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裁定」等3裁定繕本,然因其再審理由並無敘及有關不服上開3裁定之內容,應認其並無對上開3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且上開3裁定並非確定之刑事判決,本不得對之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定程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現行法又無聲請再審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通常程序規定之明文,本院尚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