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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所為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62號、101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榮華(下稱聲請人)依民國82年5月20日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6次定期大會決議案之內容,發現本件所涉土地即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改制前實屬臺灣省政府之財產,而非屬改制前旗山鎮公所所有之新事實,是本件之相關契約、行政處分自始即係虛構、不存在,而對聲請人為莫須有之栽贓、誣陷。聲請人另發現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89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下稱新證一),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89年9月28日定稿本(下稱新證二)之新證據,可知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之對象,益徵本件實係虛構而不存在之案件。為此,爰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8頁)、陳情書(本院卷第196頁)中,均已明確特定其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事由,為前述之新事實(即系爭土地於締約時非屬旗山鎮公所所有)、新證據(即新證一、新證二),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向其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8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及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發現新事實即系爭土地當年並非屬改制前

之旗山鎮公所所有,故相關契約、處分應屬虛構等語,惟依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民國41年8月20日起即登記所有權人為「旗山鎮公所」(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又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登記所有權人為旗山鎮後,直至100年3月1日始因改制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之情,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3份可參(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足認聲請人於83年間與旗山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相關契約時,並無系爭土地非屬旗山鎮公所之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發現「簽約當時系爭土地非屬改制前之旗山鎮公所」之新事實部分,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提出並主張本件有發現「新證一」、「新證二」之

新證據,惟聲請人上開所稱之新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並引用在判決理由中,此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頁(本院卷第96頁)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均不具有「新規性」,而皆不該當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