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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江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換言之,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若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實際上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是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張江山(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

4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偵查、歷次審判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共同被告張正霖之供述,及證人曹竣斐、石志安、黃綉惠(上1人亦為共同被告)之證述,暨卷附Google Map、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明知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瑞明土木包工業並無投標意願,仍分別參與如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所示標案,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關於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如共同被告張正霖、證人曹竣斐、石志安等人)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細節,原確定判決亦均已詳載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

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前審調查審認明確,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交代不予憑採之理由(判決書第16頁第14-21行),揆諸前揭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新證據」之要件。另聲請人尚請求調查證人曹竣斐、石志安被扣案之手機,及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行蒐照片等證據,以確認被告與該二證人間互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而無犯意聯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並非僅以證人曹竣斐、石志安之證述為唯一依據,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不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