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傳仁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並未向系爭銀行保證函(應係指確定判決中所述
之奧地利維也納Winter銀行所開立之編號第235.408 號銀行保證函,下稱系爭銀行保證函)之通知銀行中國銀行北京總行以及收證銀行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查詢系爭銀行保證函之內容是否有效。
㈡系爭銀行保證函如為無效或不是告訴人邱宸翎經營之海派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需要之銀行保證函,則賣方即坦尚構公司可於收證銀行(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通知領取時,直接拒收電文即可,反而是付費後,又經過1-2個月的時間,才向告訴人公司訴說該系爭銀行保證函沒有效用,此一舉措根本違反一般邏輯,且違反國際貿易買賣原則與慣例。
㈢原審法院以銀行公會指Repayment Bank Guarantee之譯文
為預付還款銀行保證函而非告訴人公司所需之付款保證函,而判定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傳仁(下稱聲請人)為詐欺罪,實屬冤枉。蓋上開英文經查詢字典,其譯成中文字均為還款或償付之意思,與聲請人及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擔保書是相符的,何來詐欺之說?㈣系爭銀行保證函之內容均是獲得告訴人公司與其賣方坦尚
構公司認可後,聲請人經營之宸洋公司才接續下去進行該業務,並無詐欺之行為。
㈤本件係因賣方沒有黃金貨物可銷售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
公司應向賣方求償,只因賣方在非洲,告訴人才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為此請求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或)法務部向中國銀行總行就以下事項函詢或提出調查取證之請求:①中國銀行贊比亞有限公司所出具之Notification of Letter of Guarantee保證函通知是否為真實?②上開保證函中關聯之Repayment Bank Guarantee還款銀行保證函在當時(約定期限內)是否確有效且可履行?③Repayment Bank Guarantee還款銀行保證函中之條款和內容是否合乎相關國家法律和國際金融慣例?另請求法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銀行外幣帳戶於民國106年間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於聲請人給予保證函草稿後,並於向其他開證公司諮詢後,仍匯款開證費請求聲請人開具保證函,並無詐欺可言。
二、經查:㈠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
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敘明理由,認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於締約之初即 向告訴人公司表明有能力開立銀行信用狀,並在會面初期,表現開立銀行信用狀之經驗及知識,且知告訴人公司所需者乃「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保證函」;然聲請人並無開立銀行保證函之能力,而仍假意允諾,使告訴人公司於誤信聲請人有能力之情形下,委託聲請人開立並交付財物,要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無訛。且於確定判決中就聲請人代為開立之系爭銀行保證函,並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與委託內容不符一節,詳為說明(見確定判決理由二㈡之說明)。從而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銀行保證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與委託內容不符,認定聲請人有罪,並非指系爭銀行保證函是不真實或無效,合先敘明。
㈣再者確定判決固謂系爭銀行保證函無被履行之可能,惟依其
前後文綜合觀之,確定判決係指系爭銀行保證函有「應預付貨款」之生效條款約定,然該約定條款並不符合約定效用、不符合委託之目的,故無被履行之可能,並非指系爭銀行保證函是虛偽或無效。
㈤至於賣方即坦尚構公司於收證銀行(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
通知領取時有先付費,及告訴人有匯款開證費請求聲請人開具保證函等情,正足以證明告訴人深信聲請人有能力依照委託內容使銀行開具符合其委託內容之銀行保證函,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銀行保證
函係虛偽或無效為不當而聲請再審,顯有誤解。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聲請人前揭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既係出於誤解下所為之聲請,且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與法定更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