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的心證論斷,僅憑告訴人A女(代號AV000-
H108116,年籍詳卷)、B女(代號AV000-H108117,年籍詳卷)個人片面的主觀臆測之指控,並未詳予審酌卷證内監視影像紀錄所呈現的客觀事實來持平論斷,而且所謂的補強證據,不過就是現場的執達員吳○芳(年籍詳卷),片面聽到告訴人A女、B女自己臆測的傳聞,這種毒樹果理論明顯偏頗,且更是違反經驗、論理以及採證法則甚明。
㈡無論是原確定判決,還是先前歷次的再審聲請,均未能就客
觀且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宗信(下稱聲請人)的事證予以敘明不採之理由,還是僅淪為: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自難謂符合經驗、論理法則,更與事實相悖,致令聲請人迄今猶然不服。除之前所陳:告訴人A女、B女所指訴的事實與卷證内的監視影像不符以外,此次,再檢附告訴人A女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在第一審(即高雄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具結筆錄時,向法官指述如下:「(審判長問:所以妳無法確認是手的碰觸或其他物品的碰觸?)證人A女答:是。」、「(審判長問:在當下妳有覺得被侵犯不舒服的感覺?因為妳不確定是手的碰觸或物品的碰觸,又是一個側身要讓被告經過,所以發生的碰觸狀況,當下妳有不舒服的感覺,若有,原因為何?)證人A女答:因為這個角度,而且被告又從我後面經過,我合理推測被告是用手碰我,但我無法確定,因為我沒有往後看。」以上告訴人A女在第一審所陳述的事實,皆已記明筆錄在案(詳新事證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之規定,告訴人A女所謂的因被聲請人性騷擾而為之提告,原係出於:「其個人合理的推測」。結果,地檢署就以其個人合理推測的告訴來對聲請人起訴,第一審也以其合理推測的結證來對聲請人作論罪科刑,而第二審卻仍以告訴人此等合理推測的告訴立場來維持第一審有罪的確定判決。原來聲請人就只因為自稱被害人合理推測的告訴跟結證,就讓可第二審維持那入人於罪的確定判決,更從不去審査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與卷證内的現場監視影像所陳述的客觀事實是否相符?難道以告訴人本件的合理推測之指控,就是法院:本於良心,以及嚴格採證主義法則的判斷基礎嗎!?㈢本件所謂的性騷擾成立案件有二:一是告訴人A女所指稱:聲
請人於108年5月29日下午,在鳳山區立人街21號3樓出電梯時,因排在她的身後出電梯,而後電梯關門,聲請人突然從她右側超前時,徒手觸摸她的臀部一下。一是告訴人B女指稱: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在同地址的1樓進門處,因聲請人幫忙擋著入口的油壓門讓她們先進入,而後在告訴人B女後方前進時,緊貼她的後方偷摸她的屁股,導致她邊走邊向後面回頭看一下聲請人,經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攝入…云云。然而,她們分別所指控的事實,根本就與卷證内的監視影像畫面所呈現的事實不相符,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A女部分:從卷證内CH10的監視影像晝面可證:聲請人
從告訴人A女後方走出電梯後就旋即向右轉,然後電梯才關門,所以監視影像有攝入聲請人出電梯門之後往右轉的畫面,聲請人向右轉是直接到債務人的家門口按門鈴,根本自始都沒從告訴人A女的後方超越到她的前方,第一審法官還於109年7月3日到現場勘驗場地並拍照作成紀錄存在卷證之内(見第一審卷第240至255頁)。由卷證的現場監視畫面跟第一審事後到現場原貌的探勘紀錄可證:告訴人A女走出電梯後是直走,與告訴人B女跟執達員吳○芳等人會合,而聲請人出電梯後是直接右轉到債務人家,她們3人才轉身隨在聲請人的後面。
⑵告訴人B女部分:由卷證内的監視影像跟筆錄,可以證明告訴
人B女在偵查到審判時的所具結的筆錄内所指控的事實,跟檢察機關後來所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所呈現的客觀事實,皆不相同(詳新事證二、三),聲請人曾對其所具結的筆錄與監視影像所呈現不符的部分,向高雄地檢署告她偽證,經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B女據此還告聲請人誣告,再經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是:聲請人依據監視影像内所呈現的事實所提出的指控,並非捏造,既然聲請人不構成誣告,自然也不應該被控性騷擾成立,因為現場監視影像所呈現的客觀事實,本來就反證聲請人並沒有對她摸臀性騷,不論是她基於故意的誣陷?還是基於誤會所為之提告?都不能據此來以判決認定聲請人當時對她性騷擾,否則,其證據之取捨,就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㈣從本件卷證資料内所呈現的CH2、CH10監視影像,以及第一審法官於110年7月3日去案發現場所勘驗的客觀事實,可證:
聲請人並沒有虛構說謊,無論告訴人之告訴初衷究竟是基於誤會?還是別有用心?第一審、第二審所為的有罪判決,都已經明確違反禁止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之基本法則,尤其是第一審,明知自己對CH2監視影像的勘驗結果以:「被告與右前之B女約有3至4步距離,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因此3至4步距離,為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粗估,且B女於案發時持續步行移動,被告觸摸B女臀部為瞬息之間,自難以被告全身入鏡時,與B女有約3至4步距離,即驟認被告客觀上無觸摸B臀部之可能…云云」(見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第8頁第4行至第8行)。這種有罪的論斷,明顯就是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並違反經驗、論理,以及嚴格的採證主義之法則,如果聲請人當下果真是意圖對告訴人B女摸臀而著手犯行,則告訴人B女當下至少一定會有驚嚇而停頓的正常反應,又怎會與聲請人共同表現出一副繼續自然以等距離往前行的反應?再者,從卷證内CH10的監視影像畫面,可證:聲請人從告訴人A女後方走出電梯後就旋即向右轉,然後電梯才關門,所以監視影像有攝入聲請人出電梯門之後往右轉的畫面,聲請人向右轉是直接到債務人的家門口按門鈴,根本自始都沒從告訴人A女的後方超越到她的前方,更何況,第一審法官還於109年7月3日到現場勘驗場地並拍照作成紀錄存在卷證之内,由卷證的現場監視畫面跟第一審事後到現場原貌的探勘紀錄可證:告訴人A女走出電梯後是直走,與告訴人B女跟執達員吳○芳等人會合,而聲請人出電梯後是直接右轉到債務人家,她們3人才轉身隨在聲請人的後面,可是第一審對本件的有罪論斷,卻仍是以A女片面的指控而罔顧卷證内的客觀事實,更悖於自己勘驗的結果,實有再行詳加審酌證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的主要理由:是以聲請人後來於案發後約莫1個月左右,突遭告訴人A女、B女莫名其妙的當面指控,聲請人當時也不清楚到底是發生甚麼事,只是覺得她們對聲請人有很不友善的指控,為了先緩和渠等誤會的情緒,所以才會先禮貌性的善意道歉,但並無承認犯罪,直到後來聲請人被莫名其妙地起訴後,才向法院調取所有偵查卷證來行使正當防禦,原確定判決竟會以聲請人當初突遭告訴人A女、B女莫名指控而欲善意安撫的道歉行為,錯誤解讀成是因為聲請人的心虛,甚至是承認犯行而為之,這根本就是濫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這種金科玉律的判解函釋,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甚至引為判例)早已是族繁不及備載,惟本案確定的終局判決,始終都是以告訴人所為之陳述為論罪之基礎,甚至第一審法官還可以在判決書裏面,公開否定自己對監視影像内直接關鍵證據的勘驗結果,並遷就告訴人的片面陳述而來論罪科刑,第二審對此開了4次準備程序庭、1次審判程序庭,以及1次的再開言詞辯論庭,看似為公正的調查卷證資料與訊問,但最終也只不過是加上一些自己臆測的理由,本質上還是僅以告訴人所為片面之陳述而維持原一審的判決。又前3次的再審聲請根本就毫無詳予審酌卷證内的客觀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述核實比對,就胡亂編造内容空洞的駁回理由,聲請人當時主觀上根本就毫無任何對這所謂告訴人A女、B女等有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且從卷證資料内的客觀監視影像所呈現,也沒有任何的觸碰臀部的行為,告訴人B女當時是邊行進間的回頭,只是叫當時在後方遠離她3-4步的聲請人要在前方引導而已,根本就與遭碰觸臀部後而應有的自然反射動作不相符;告訴人A女出3樓電梯後直接向前行,聲請人出3樓電梯後旋即右轉直達債務人家門口處,根本就不可能再從她的後面超越到前方。告訴人B女在偵查與審判的結證問訊,不僅與監視影像所呈現的事實不符,甚至還出現反覆無常,惱羞成怒的掩蓋;告訴人A女更是直接說:她是合理推測聲請人用手碰她,以上都記明於筆錄内了,一個只是合理的推測,另一個似乎是謊言經不起監視影像檢驗而惱羞成怒的指控,聲請人就該這樣被含冤莫白嗎?㈥聲請人早就在法定期間内提出第一次再審聲請(111年度聲再
字第1號),若是再加上法定在途期間,聲請人的第2次再審聲請(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的期間内,而聲請人當時所提出的再審理由,就監視影像畫面與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符的部分其實跟第3次與本次都大同小異,只是差別在於:聲請人更深度的把告訴人A女、B女在偵、審程序所證述的筆錄資料放大檢視,以及提出與本案相牽連事實遭誣告不起訴確定的勘驗結果,而當時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内所提的2次再審聲請,都在毫無調查原確定判決的相關卷證及訊問的情形下,就被以空泛的理由遭駁回,法官憑甚麼可以先以空泛的理由突襲駁回聲請人於法定期日内的再審聲請,而後再以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時效的冠冕堂皇理由,來駁回聲請人後續補強理由的主張藉以規避實體的審理?故本件的再審聲請並無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頂多就是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的原狀回復暨延伸調查。因為,當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到場並聽取意見時,就已經是實質上的推翻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所認定之顯無必要調查之見解,這自可視為:先前顯無必要調查的原因已然消滅,而聲請人又於115年1月9日聲請再審陳抗補充理由(六)内的三、所陳述的意見,也可視為聲請人在原因消滅後的10日内,對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的回復原狀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自無由再回頭以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的法定期日,駁回本件的再審聲請。
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於本件再
審聲請所主張的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只要是聲請人告告訴人B女的偽證罪不起訴,而告訴人B女據此反告聲請人誣告罪也不起訴,這就可以反證:告訴人B女所指控並證言聲請人對她襲臀性騷擾的情節,經鑑定現場監視影像紀錄的結果證明其虛偽,這就屬相當積極證據。只要聲請人針對本件被控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有對控告者提出相對應的誣告、偽證等罪,而證明聲請人對告訴人A女、B女的刑事提告並不成立誣告罪,那也可以反證,聲請人被控告的本件性騷擾應受無罪之判決,否則,聲請人之前因為她們所提告的本件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的刑事告訴,除反對告訴人B女提出偽證告發外,還有繼續對渠等提出誣告,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最後還告到委任律師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第78號,及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可證(詳補充明志附件三案),為何告訴人A女、B女不敢再告聲請人誣告?如果本件的性騷擾真的該受有罪之判決跟刑罰的話,那就請將附件三案的刑事裁定,外加之前偽證罪的不起訴處分,向高雄地檢署繼續告發聲請人涉嫌誣告,共4罪,順便連當初受理聲請人委任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的楊志凱律師也論以誣告的共同正犯,因為他明知聲請人當初要告的是高雄地院的司法事務官跟書記官,而且他也詳細看過所有相關的偵、審卷證資料跟監視影像,卻仍受理聲請人的委任。
㈧卷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卷證資料内,聲請人曾於109年
12月14日,向第二審法官陳報請求覆勘驗卷内CH2跟CH10的監視影像光碟,並在(二)詳述待證事項,業經當時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16日批示:「請助理先勘驗待證事項(二)部分是否與原審相同…云云。」足證第二審法官確實也有請法助勘驗並做成紀錄的事實,然遍查卷内卻無發見當初受命法官指示法助勘驗CH2跟CH10的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附卷,此部分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調查當初法助有無依據法官的指示:「勘驗CH2跟CH10的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因為,第二審的勘驗結果,究竟是否與第一審所謂初估勘驗或是聲請人的上訴理由相符?還是與告訴人所指述的事實相符?為何不附卷還是引用第一審的認定?如果當初真是法助沒有遵照法官所指示作勘驗,那就請鈞長勘驗並作成紀錄附卷,以彌補第二審本應為勘驗而未勘驗之瑕疵,並再與告訴人A女、B女對本案的供述證據比對,以昭司法審判之公正!㈨綜上所述,無論從偵查、第一審、第二審,以及相牽連誣告
、偽證案等偵查期間之卷證内資料,皆可證:告訴人等對聲請人的提告,確實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上的臆測、渲染,甚或可能誣陷,而本案各級檢、審機關的承辨司法官們,竟罔顧卷證内客觀事實真相的審酌及釐清,僅以告訴人等合理推測;甚至可能是先前誤會、事後發現卻不願改口的的指控,即率然的追訴與判刑,實難令聲請人甘服。如果聲請人因為被訴本件的性騷擾案而控告訴人B女偽證,後又再遭告訴人B女反控誣告而不起訴確定,那本件的性騷擾案也應該無罪,甚至更不該被起訴。聲請人現在是用卷證内的客觀證據來挑戰前審們的心證論斷,如果要維持原確定判決,就必須把前揭的爭點交代清楚,不要只會空言前審的心證論斷不容推翻。為此,聲請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以及同法第421、423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請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昭司法的正義與公信。此外,聲請人之前早已於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的期日聲請過再審,只是鈞院之前歷次的再審聲請,不依據法律及面對客觀的事實審酌,都在空言裁定,因此,本件的再審聲請,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的期日所拘束,請面對卷證内客觀的證據,予以審酌本件再審的必要性,不要再為了鄉愿,而讓自己妨害司法公正。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案件),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書經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2樓,因無人受領而經送達人即郵政人員於110年12月2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二第145頁)。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8日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遞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刑事聲請再審陳抗狀(四)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案件送達判決後逾20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其第一次再審聲請時,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期間卻遭空泛理由駁回,及本件已開庭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為由,主張未遲誤上開法定期間及應回復原狀,惟各次再審之聲請均係獨立案件,本件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案件,乃屬不同案件,自無所謂延伸調查之可言,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持法律見解,並不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A女、B女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述,分別與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CH10、CH2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部分,前分別經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提出並主張,迭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次聲請再審亦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列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B女均未因犯與本件相關之偽證罪、誣告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故本件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情形。至聲請再審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為據,主張聲請人前對告訴人B女提出偽證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B女反告聲請人誣告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本件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云云,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主要在闡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時,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該裁定意旨特別指明:「雖此所稱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之旨,非未如聲請再審意旨片面擷取該裁定內容,遽指:只要聲請人對告訴人A女、B女之刑事提告不成立誣告罪,即可反證聲請人被控告之本件性騷擾案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是聲請再審意旨顯然誤解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並過度衍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亦難採認。
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案號詳卷)之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為陳○萍,年籍詳卷),告訴人A女、B女及吳○芳則依序是該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負責處理該民事執行案件。A女、B女及吳○芳等3人於108年5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立人街大樓)3樓住戶陳○萍之住處,進行動產查封程序。聲請人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該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開啟立人街大樓1樓大門,依序接引告訴人A女、吳○芳、告訴人B女等人進入該大樓內(告訴人B女為最後進入大門者),竟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自後觸摸告訴人B女右臀部之方式,對告訴人B女性騷擾1次。②於該日14時30分許,與告訴人A女、B女及吳○芳進入立人街大樓,共同搭乘電梯至3樓後,聲請人為最後步出電梯者,竟趁告訴人A女步出電梯向往前(左)站於距電梯門口不遠處,背對聲請人,欲讓聲請人通過,以按鳴陳○萍住處門鈴,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右臀部方式,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1次。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分別為:新事證一為告訴
人A女於第一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具結結文(見第一審卷第126、135頁)、新事證二為告訴人B女於108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46號卷第34至36頁)、新事證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CH2所製勘驗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第5頁)。其中新事證一、新事證二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而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9至17列、第4頁第6至28列),核非新證據,聲請人猶以自己之說詞而為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抗辯,自無足採。至新事證三之證據固未經聲請人提出致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此部分證據乃聲請人對告訴人B女提出偽證告訴後,經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CH2勘驗後所製勘驗筆錄,觀諸其內容與第一審就相同監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均一致,而原確定判決已就此勘驗結果詳為審酌並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至11列),復依此勘驗結果認定:告訴人B女係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其職務辦理高雄地院民事執行案件,案發當日前往立人街大樓查封債務人陳○萍住處內之動產,係其例行之公務,並無特殊之情,然其於進入立人街大樓時,突然往後看,顯非正常行走狀況中之反應,而走在其後面之人,又僅聲請人1人,則告訴人B女證稱其於進入立人街大樓後,遭聲請人摸臀性騷,即可採信,是新事證三之勘驗筆錄內容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7頁第17列行所為之論述,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告訴人A女於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因為這個角
度,而且被告又從我後面經過,我合理推測被告是用手碰我,但我無法確定,因為我沒有往後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6頁),聲請再審意旨因認本案僅憑告訴人A女之合理推測即認定聲請人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犯行所依憑之證據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吳○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CH10勘驗結果,並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定告訴人A女站在離電梯門口算起第3片磁磚時,背部對著聲請人(聲請人右轉時,剛好可以摸告訴人A女之右臀部),再酌以聲請人所背之背包高度在其臀部以上,自亦不可能背包不小心觸碰告訴人A女之臀部之情,復敘明上開監視影像畫面CH10雖未拍攝得到聲請人摸告訴人A女臀部,或告訴人A女於遭聲請人摸臀部後有突然反應之畫面,進而推認聲請人未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係經綜合所有證據、輔助事實等客觀事證資為判斷,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指述之犯罪過程非屬虛構,並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進而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未察本案事出突然,告訴人A女不可能全然注意及聲請人所為之一舉一動之情事,而片面擷取告訴人A女證詞,指摘告訴人A女係出於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遽採,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憑證據(即告訴人A女所稱合理推測聲請人用手碰其臀部之證詞),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於第二審曾具狀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CH2、
CH10,經法官批示由助理先勘驗乙情,固有刑事陳報狀(請求調查相關物證及人證)可憑(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一第77、78頁),聲請再審意旨因而質疑第二審未為勘驗云云。然查,姑不論第一審就相同監視影像業已勘驗(見第一審卷第114頁反面、115頁正面),並經原確定判決就此勘驗結果詳為審酌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證據,且第二審受命法官已依聲請人所請,先行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CH2、CH10,截圖後製成附件一至四,而於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附件一至四交由聲請人當庭閱覽後表示意見,第二審審判長則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將上開附件一至四提示予聲請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等情,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附件一至四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一第246至329、450頁,同案卷二第67頁)。而依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CH2勘驗結果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B女徒步進入立人街大樓而為監視器錄得影像時,確實有突然往後看之舉措,故原確定判決以此情況證據認定告訴人B女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述為可採,縱監視影像畫面CH2中聲請人與右前之告訴人B女約有3至4步距離,然因告訴人B女係於一出現在監視影像畫面CH2中之時刻即有突然往後看之舉措,應可認告訴人B女係於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前遭聲請人觸摸臀部,尚難僅憑監視影像畫面CH2未錄得聲請人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臀部之影像,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CH10勘驗結果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雖未拍攝到聲請人摸告訴人A女臀部,或告訴人A女於遭聲請人摸臀部後有突然反應之畫面,仍無法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依據之理由,乃監視影像畫面CH10為自電梯內部朝外拍攝,於聲請人步出電梯後,即因電梯門關閉,致未能拍攝得到後續畫面(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2至18列),亦難僅憑監視影像畫面CH10未錄得聲請人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及告訴人A女之反應等影像,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基上,第二審受命法官就監視影像畫面CH2、CH10確有勘驗,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監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業已詳為調查斟酌,聲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說詞而再行爭辯,難認有再行勘驗監視影像畫面CH2、CH10,及至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㈤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固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A女、B女出於個人主觀上臆測、渲染之指述,而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卻依此認定聲請人犯罪,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並不符嚴格採證主義法則部分,形式上雖謂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過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155條,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逾20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所持部分理由乃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未經證明為虛偽,且聲請人尚未經證明係被誣告;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所謂新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