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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賢代 理 人 楊俊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前受雇於承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愷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至民間資源回收場為承愷公司收購廢五金,聲請人會先就廢五金秤重,回收場業者則將秤重結果提供地磅單據予聲請人,此觀諸聲請人所提供民國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1日駕駛大貨車至克旻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站(代表人石淑惠)之地磅單可明,而承愷公司另有於111年4月30日向誠盈興業回收場收購廢五金,此有過磅單足據,可見聲請人日常所載運者,確係承愷公司自民間資源回收場收購之一般廢五金,再觀諸證人曾淙偉於第一審中證述:我當天看到本案土地堆置的物品,就是一些廢鋁製品,證人陳富若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現場有鋁門、鋁門窗是鋁、螺絲是鐵,要將它們分門別類等語,益證承愷公司收購之廢五金,確為鍋碗瓢盆、鋁門窗等一般民間之廢鋁金屬,要與事業廢棄物有別。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於110年2月22日公告並於11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九規定:再利用種類為廢單一金屬料,再利用管理方式中清除者資格包含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而承愷公司於歇業前登記之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自具合法廢棄物清除資格,又承愷公司為便利處理廠商後續之載運,會要求員工若將廢五金進行簡易分類,此觀諸證人李茂愷於第一審中證述:本案土地用途是分類廢鋁,分類完要做買賣,那邊等於是暫時放置分類等語,證人陳富若於第一審證述:我在本案土地上把鋁與非鋁的物品分類,分類完就載運出去了等語,而承愷公司為進行分類作業,必然需先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故聲請人將本件廢五金堆置於承愷公司廠房之行為,尚與貯存有別,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是以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陳

富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1噸,下稱甲批廢棄物)前往承愷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加以清除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參酌同案被告謝三安、陳富若之供述,及證人即承愷公司負責人李茂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曾淙偉之證述,佐以現場稽查照片、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承愷公司基本資料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甲批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且係單一金屬,承

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前揭「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附表九之規定,具合法清除資格,並請求將查獲現場照片送請環保局判斷係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李茂愷委請聲請人從民間資源回收場載回甲批廢棄物,在本案土地進行鋁之回收、分類使用,本案土地遭稽查時,現場有數堆廢棄物,各係摻雜外觀、體積、種類不同之物品,包含鍋碗瓢盆、廢棄燈罩、失去原有效用之廢鋁製品,研判其來源為工廠、公司、資源回收場,或有部分來自家戶所棄置,整體而言仍屬因事業活動產生而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從適用環境部所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其附表九(下稱附表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等旨(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所示,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以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當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且本件並無再將查獲現場照片送請環保局判斷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承愷公司自民間資源回收場載運甲批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分類,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另敘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與能否「再利用」係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事業廢棄物」規定,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倘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仍應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本件聲請人明知自己與陳富若、承愷公司於案發時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可任意將甲批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不論甲批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承愷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聲請人前揭駕車載運非法清理甲批廢棄物之舉為合法等旨(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㈣所示,本院卷第19至23頁),從而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另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主張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廢棄物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進行分類等語,惟該案之行為人係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詳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五、㈠所示,本院卷第48頁),然本件承愷公司、聲請人及陳富若均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固提出其上有石淑惠簽名之地磅單及誠盈興業回收

場出具之過磅單等單據作為新證據,惟觀諸前開單據之簽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30日(本院卷第61至71頁),均非本案案發日即111年6月16日,核與本案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之行為無涉,是前開單據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