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勖哲代 理 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勖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釣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處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查被告羅勖哲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吳志龍,請依法減刑云云。然吳志龍經警方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屏東地檢署業已發佈通緝,迄未歸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14日函、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8日、112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顯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羅勖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吳志龍,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查獲任何上手或共犯等證據資料,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故被告羅勖哲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羅勖哲已於偵、審程序供出其製造毒品之上手為吳志龍,僅係因吳志龍尚未到案,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然吳志龍現業經拘捕到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吳志龍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吳志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且知悉感冒藥所含成分可用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量感冒藥錠,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載運15萬顆感冒藥錠,至址設臺東市中華路1段上不詳汽車旅館轉售交付羅勖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確定)。其後,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禹頡提供其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處所作為製毒場所,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即共同在該址內陸續以將感冒藥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放入反應罐中,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1桶」,而為聲請人羅勖哲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⒊足見聲請人羅勖哲所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吳志龍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且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二、按:㈠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㈡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先由林禹頡提供其所有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處所作為製毒場所,再由聲請人與陳春益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後,聲請人即與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共同在上址,將感冒藥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放入反應罐中,導入氫氣催化,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1桶,而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銷燬製造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明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25日調詢中即供稱其製毒

原料即感冒藥丸之來源為吳志龍,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即根據聲請人之供述而111年6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志龍之住居所,惟吳志龍皆未在上開處所,又於111年7月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吳志龍戶籍地執行拘提,惟仍未能拘提到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月22日調南機緝字第11176535680號函可參)。而吳志龍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通緝後,在112年10月8日因燒炭自殺而於送醫後通報警方,由調查員於同年11月17日詢問吳志龍,吳志龍於調詢中供承有提供感冒藥丸予聲請人,又於113年2月20日偵訊中承認於明知聲請人有意製毒之情況下仍提供藥丸等情,嗣於同年2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4年7月17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罪在案(認定吳志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購買大量感冒藥錠後,於111年3月7日某時,轉售交付羅勖哲。其後,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即共同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吳志龍之起訴書、判決書,另有本院調閱聲請人之上開筆錄可憑。則自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與聲請人之前揭筆錄,從形式上綜合觀察,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調詢及偵訊中,就其本案製毒之原料(感冒藥丸)來源,係於向吳志龍所購得,二者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聲請意旨之主張,並非無據。

㈢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關於「是否有因被告羅勛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含幫助犯)吳志龍」一事,先經調查站覆稱:「本案偵破後,依羅勛哲、陳春益之供述並進行指認,始查知吳志龍即本案涉嫌提供感冒藥原料之『BOSS』,本站遂於111年6-7月間多次對吳志龍執行拘提、通緝等偵查作為」、「吳志龍於通緝期間燒炭自殺未遂,並於112年11月17日主動到案說明,受詢問時對販售感冒藥予羅勛哲等情亦坦承不諱」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以下),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院稱:「案件於111年3月11日偵破後,依照羅勛哲、陳春益之供述並進行指認,始查知吳志龍即本案涉嫌提供感冒藥原料之『BOSS』,吳志龍於112年11月17日主動到案說明,受詢時對販售感冒藥予羅勛哲等情亦坦承不諱」等語,有該署115年3月9日屏檢妍列111偵3329字第1159010339號函在卷可參,可見本案確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製造毒品之共犯吳志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㈣再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期間,曾就聲請人供出其製造

毒品之原料來源(感冒藥丸)者為吳志龍進行調查,並於判決中敘明「被告羅勖哲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吳○龍」,請依法減刑云云。然吳○龍經警方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屏東地檢署業已發佈通緝,迄未歸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14日函、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8日、112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顯見迄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羅勖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吳○龍」,是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查獲任何上手或共犯等證據資料,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故被告羅勖哲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確有供出該案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為吳志龍,然因尚在偵查階段而未有查獲之情,認聲請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固屬有據,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應屬可信。又該等證據方法既未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採為科刑基礎,堪認本件聲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