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康昱強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昱強(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張靜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05至107頁,第153至15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盜刻印章、蓋用印文變造原確定判決所稱甲形式支票2紙等犯行,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將系爭支票2紙,與「陳姿月」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上「陳姿月」之印文與「陳姿月」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比對異同,以調查系爭支票2紙上之陳姿月印文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蓋法務部調查局都無法鑑定證明系爭印文係變造,原確定判決如何能認定被告係盜刻印章、變造印文。職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回函(110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1220號函)即係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再配合證人吳鴻裕在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楊祈銘曾同時交付之受款人為新禾公司之支票1紙,其上同有在發票日上蓋用「陳姿月」之印文,可見本案系爭支票2紙上發票日蓋用陳姿月印文,絕非特例等綜合判斷,已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易言之,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月之證述、證人楊祈銘、王素秋、吳鴻銘之證述、告訴人陳姿月原簽發本案2紙支票之影本、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0年8月19日苓雅字第1100002442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綜合上揭證據而認定被告於108年間因王素秋還款延遲而為取得本案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先以聲請支付命令作為手段,惟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改以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仍敗訴。敗訴後心有未甘,明知無從再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票據發票日期亦已逾期,始偽刻印章變造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並予以提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論述甚詳。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新證據乃聲請再審狀所附再證4(附本
院卷第8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1220號函(本院卷第6頁、第73頁、第106頁)。惟該回函之受文者係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旨內容係「承囑有關爭議2紙支票上6枚「陳姿月」印文之鑑定,由於該等印文蘸墨過多或鈐印拖移,致印墨淤積以及印文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與「陳姿月」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比對鑑定異同。」,亦即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印文之印墨淤積以及印文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真偽,而函覆委請鑑定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屬無實質證據意義之「文書」,亦即該函文並無法持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認該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另聲請人代理人就此卻指稱法務部調查局係專業鑑定機關都無法鑑定真偽,法院豈能逕自判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偽造印文,依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雖並未調查斟酌上開無實質證據意義之函文,惟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為有罪諭知,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並非未調查採用該函文即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前揭聲請意旨係對無罪推定原則之誤會,併予敘明。㈢聲請意旨另又指稱:楊祈銘曾同時交付聲請人另1紙受款人為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之程凡企業行陳姿月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5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卷第147、148頁),此支票上同樣顯示出蓋有2枚「陳姿月」印文,亦為楊祈銘親手所蓋,用以證明楊祈銘在102年間亦曾在另紙支票上發票日上蓋用「陳姿月」之2枚印文,故本案2紙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上蓋用「陳姿月」印文,應絕非特例,更絕非聲請人持偽刻之「陳姿月」印章所蓋而生。故此一受款人為新禾公司,發票人為程凡企業行陳姿月之支票,亦可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述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綜合判斷,應該可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縱認上開支票確為楊祈銘以程凡企業行陳姿月為發票人所簽發,其上並蓋有「陳姿月」印文。衡之吾人生活經驗法則,簽發支票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需在發票日上蓋印,除非有更改文字,必需蓋印章以示並非遭變造塗改,觀之聲請意旨指之前開受款人為新禾公司之支票,固有在發票日期上蓋用「陳姿月」印文,然此僅得認前開支票或有更改文字(或數字)之需要。且衡以,證人楊祈銘在本院亦證稱:此張支票(即上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現在回想起來,可能是因為發票日期有點錯誤或不清楚,我蓋章修改,但因為第一個章沒蓋好,我才又蓋了一個章。我也沒有簽發支票時,刻意在發票日上蓋印章,授權受款人自行更改日期的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故,此部分自無從以「絕非特例」為由,延伸事實認定為楊祈銘以程凡企業行陳姿月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習慣)必然會在發票日期上蓋用「陳姿月」印文,進而推論本案系爭2紙支票上蓋在「發票日」欄處的2枚「陳姿月」印文係楊祈銘所蓋用,更絕非聲請人持偽刻之「陳姿月」印章所蓋而生。故而,聲請意旨主張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之「新證據」,再與原確定判決卷存之另紙發票人同為「程凡企業行陳姿月」,受款人為新禾公司之支票,為綜合判斷,即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㈣參之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原
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依其立法理由六所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準此,再審聲請人提出新鑑定人為證據方法據以聲請再審,由於鑑定人具有可替代性,與證人有別,須聲請再審之待鑑定事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施鑑定,或採用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新鑑定方法致鑑定結果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等情形,始具備未經判斷資料之「新規性」形式要件;而關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顯著性」實質要件,再審聲請人基於說明義務,更須提出該鑑定人所出具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以具體說明原鑑定方法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已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形式上已採用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新鑑定方法致鑑定結果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至該鑑定人之新鑑定結果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何以適合達到對於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俾兼顧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之要求。否則,若提出非受原確定判決法院囑託之鑑定人就相同待證事實重新鑑定,縱其鑑定結果不同而形式上具有新鑑定方法之外觀,實質上仍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原鑑定方法或其所使用之資料持相異評價,自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1220號函,並據以提出新鑑定人為證據方法而聲請再審。惟如前所述,該函內容乃係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印文之印墨淤積以及印文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真偽而回覆送鑑單位之一般公函,並非鑑定報告,原判決因而並未採為判決內容,更非「原判決所憑之鑑定」,聲請意旨以該函文為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並聲請重新鑑定,乃係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聲請人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謂「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認聲請人有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