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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即清算人李衍志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共 同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88號、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

㈠、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下稱強冠公司、葉文祥、聲請人2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或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聲請人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2人罪刑,經聲請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從程序上將其2人之第三審上訴駁回確定。本次聲請再審說明如下:

1、聲請人先前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均駁回在案,然該二裁定對於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所提諸多新證據事由,僅擷取其中部分再審理由,概括以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對於洪士茶、李衍志等律師聲請理由所提出之諸多新事實及新證據均置若罔聞,顯未逐一論列交代何以不符再審之要件,即予駁回聲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案件曾經聲請再審,若之前聲請再審所使用之新證據未曾經法院實質斟酌,或曾經斟酌但遭認定不符聲請再審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者,只要與其他未曾提出之新證據綜合判斷,而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存在,即應認符合再審之要件」之意旨,上開未經前次再審聲請具體交代之聲請理由,當然應認為係未經斟酌之證據,得再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合先敘明。

2、原確定判決第31頁倒數第9行至第32頁第6行之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3年10月24日台關緝字第1031023744號函暨檢附之永成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品資料明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永成案偵1之4卷第57頁背面至第70頁,依該明細所示,永成公司之蔡鎮州於98年至103年間,有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名為「魚油」之貨品,且以飼料用油名義報關,進口數量大於該公司販賣至正義公司之豬油數量。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2月26日高普港字第1041003634號函暨檢附永成公司100年至103年間之進口報單(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最後1行;嘉義地院永成案院六卷第116至249頁),佐以原料豬油之關稅稅率為20%,一般魚油則為免關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4年10月23日台關稅字第1041023879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見高雄地院函覆十一卷第20、21頁),是永成公司確有如蔡鎮州所述,為避免遭課徵關稅而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即蔡鎮州乃係由「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及自永成公司自行熬製之豬油(以購自雅勝公司之豬油及淋巴碎油為原料)混合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蔡鎮州除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外,又另向雅勝公司購買淋巴碎油、中油與原料熬出豬油,向蔡耀勝購入廢食用油(即回收油)(見嘉義地院103年訴字第567號判決第7至8頁)。另永成公司之經理蔡耀鋐陳述「六腳鄉之廠內猪油槽並未區分來源」(見同上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行)。而蔡鎮州於本案104年4月28日二審審理、原審104年3月24日審理亦證稱:賣給強冠公司之豬油是越南進口等語,足見蔡鎮州賣給強冠公司之油是進口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脂,應可確定。蔡鎮州於嘉義地院審理時復陳稱:當初是因為永成公司都是用魚油名義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沒有豬油的進項,所以無法開立豬油發票,而因為用商行名義交易豬油可以用書面審核,所以我才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等語(見同上判決第12頁倒數第11行、第13頁第1至4行;嘉義地院卷十第53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是依蔡鎮州陳述內容,似因永成公司無豬油進項,故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始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交易。再者,蔡鎮州於審理時供陳:我與其他公司作油脂生意,沒有使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義,只有與正義公司交易,才使用此3家商行名義等語(見同上判決第12頁倒數第6行;嘉義地院卷九第47頁),因此由蔡鎮州於嘉義地院所述,其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係以豬油之名義與國內油脂公司交易。

3、又蔡鎮州於本案二審審理時於105年5月2日函鈞院(即鈞院原二審卷四第153頁105年5月2日105永字第2號函),該函除表示未見過附件之兩份確認單外,並說明永成公司乃係屬於專門經營飼料用油品公司,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在國内中、南部地區的油品界,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許多上市櫃公司大廠,例如台灣卜蜂、福懋油脂等大廠均為經營飼料用油之公司,並有行政院農委會之函為證。惟查:

⑴、由該行政院農委會函之附表二(附件九)之說明可知101年至

103年永成公司進口飼料油脂5萬2,691公噸(其中包含大幸福公司進口之2萬380公噸,其他進口之油脂為3萬2,311公噸),而表列之21家下游業者共賣4萬7,735公噸,依該附表所述103年9月庫存為3萬501公噸(因此可推知澳洲進口油脂及越南大幸福進口之油脂均於同一油槽內),而附表21家公司購油量為4萬7,735公噸,遠超過向澳洲單獨進口之飼料油(澳洲進口量為3萬2,311公噸)、及自越南大幸福公司單獨進口之飼料油(進口量為2萬380公噸),永成公司賣出之油脂必須由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加入其他進口油脂,始可達到附表所列4萬7,735公噸之數量,且由附表可推知永成公司賣予國内公司即附表21家公司及強冠、正義公司均以飼料用油(即澳洲之飼料油及大幸福公司混和)充當豬油賣予國內各大食用油業者。

⑵、永成公司賣予正義公司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三間商行開立豬油發票交予正義公司。

⑶、永成公司交予附表21家業者之發票或銷貨單亦同樣開豬油銷

貨單(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第3頁如附件十),均未註明「飼料」一詞。是依蔡鎮州所述國內飼料油廠商在開立發票或銷貨單時,經常只有簡單記載油品名稱,並未記載「飼料用」一詞,此為交易常態,但為何蔡鎮州之永成公司開予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不但記載「一級豬油」外,尚記載飼料油,顯與上開蔡鎮州說詞背道而馳,足見蔡鎮州係於大統長基事件後,為了逃避詐欺罪嫌,而特地在給強冠公司銷貨單上寫「一級豬油」外又另加註飼料字樣,此舉之目的顯然包藏禍心,係將銷貨單混入交給強冠公司之單據,由收件之職員簽收,如果將來衍生訴訟,可以將責任推給強冠公司是購買飼料油之證據,此其一;另外將來也可呈給法院作為強冠公司購買飼料油之證據,此其二,其心態之惡毒,莫此為甚。蔡鎮州在臺南高分院案件審理時也強調開給正義公司是豬油發票是食用豬油而未記載飼料油,此為交易常態,不能認定永成公司是要幫助或配合正義公司將飼料用油製成食用油脂之意,但嗣後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案件審理時明確自承係販賣飼料油,並以假冒食用豬油名義之犯意,以虛設商號開立豬油發票販賣予正義公司,並基於幫助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志共同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油品及幫助該2人對下游廠商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然打臉蔡鎮州自己前開在臺南高分院判決之說詞。蔡鎮州此舉亦顯示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的是食用豬油無疑。而且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審理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案件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高雄地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表示無意見,足見蔡鎮州亦承認以進口飼料油(大幸福及澳洲)及國內蒐集之劣油充當豬油售予國内各大食品業者(包括強冠公司)。

⑷、又經詳視本件二審卷四第156頁之附表内容(即永成公司105年

5月2日105永字第2號函附件之統計表),101年至103年永成公司共計進口油脂5萬2,691公噸,其中自大幸福公司進口2萬380公噸,又經前農業委員會查察統計表列業者自永成公司購入油脂4萬7,735公噸,另據嘉義縣政府查察永成公司103年之油脂庫存為3,501公噸,然仔細詳查統計表列之下游業者之營業項目,即可發現統計表所列多數業者之營業項目,除了少數業者有營收飼料產品外,超過半數眾多業者只經營食用油脂與各種食品之製造及銷售,暨審酌永成公司開給統計表列業者例如泰山企業、台灣卜蜂等業者之發票僅記載豬油二字,而未記載「飼料」一詞,更足以證明永成公司105年5月2日105永字第2號函稱統計表列業者皆係向其購買飼料用油云云,是不實陳述,否則為何蔡鎮州唯獨對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不但記載「一級豬油」外尚記載飼料油?而且承認係以飼料油假冒豬油販予正義公司,遑論案發時飼料油並非進口管制輸入貨品,統計表列業者有些自身兼營國外貿易,若要採購飼料油,可自行進口更為便宜,無須轉手透過蔡鎮州永成公司墊高採購成本,更可證明蔡鎮州是否亦係以假冒食用豬油名義販賣油脂給其他業者,尚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遽引用該函並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4、再者,要使用另案監聽之監聽所得,法院必須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亦應依循「一人一票」原則,即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對象以外之人。是於此場合所取得犯罪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就包括另案監聽所得在內之相關通訊資料,若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所踐行之程序即不合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再審提出之新證據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三第407至463頁全部監聽譯文(含通訊監察聲請資料,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葉文祥主張案發時雖任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但並不認識所購入竟係不得供人食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採購原料油之過程,悉授權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與其他油行業者接洽,而原確定判決係以郭盈志(原名郭烈成)與戴啟川持用之行動電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葉文祥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惟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象並非葉文祥,就葉文祥而言,即屬「另案監聽」,依前述說明,既未經通報或審認程序,即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2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是不論郭盈志與戴啟川在通聯時所談內容如何,均不能作為葉文祥已懷疑其販售之油品係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證據。故關於「另案監聽」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5、原審全部以蔡鎮州之不實情節,然蔡鎮州是本件毒油事件之元兇禍首,其進口大量飼料油,用巧妙之調油技術將其酸價調至3以下,用食用豬油名義賣予正義與強冠公司及國內之食品大廠,不但損及強冠公司,甚至毒害消費者,蔡鎮州於嘉義地院判處14年徒刑,而臺南高分院竟給予易科罰金輕判,原審卻將受有冤屈之聲請人葉文祥判處22年重刑,為何下游被蔡鎮州所騙,反而判刑最重,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法院自不可以法之安定性侵害法之公平性。再者,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既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然係另案監聽,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顯然是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具有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判決「確實性」及「顯著性」之再審要件。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㈡、補充再審理由(陳述意見狀)

1、114年11月18日補充(見本院卷六第87至95頁)原確定判決係以郭盈志與戴啟川持用之行動電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吳燕禎、黃武緯、戴啟川之偵訊筆錄作為葉文祥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惟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葉文祥、吳燕禎、黃武緯、戴啟川,就葉文祥、吳燕禎、黃武緯、戴啟川而言,即屬「另案監聽」,依通保法第18條之1及相關判決解析,既未經通報或審認程序,監聽內容及衍生出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2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是不論郭盈志與戴啟川在通聯時所談內容如何,及吳燕禎、黃武緯、戴啟川於偵查中陳述均不能作為葉文祥已懷疑其販售之油品係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證據。故關於「另案監聽」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證物一)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2、115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本院卷六第113至129頁)

⑴、由下述判決之公司分層授權、採購流程、通聯紀錄欠缺、銷

貨單/確認單內容矛盾,油價行情與價格合理性等證據,足以證明葉文祥不知情,是被上游詐騙而欠缺犯意,係遭詐騙之另案確定判決新證據:①、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②、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③、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④、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⑤高雄高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號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

⑵、買賣確認單與永成公司函文(屬「確定前已存在但未調查」

)的新證據: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買賣確認單為真正,且原判決未調查相關交易與金流可佐證真實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葉文祥有罪之最重要依據,乃郭盈志與戴啟

川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但該譯文的監察對象並非葉文祥,對葉文祥而言屬於「另案監聽」,未完成通報審查認可,即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作為認定葉文祥有罪之基礎,自足以動搖判決結果,符合再審要件。

3、115年3月5日陳述意見書狀(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83頁)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成公司交易對象與數量,21家飼料業者自

永成公司購入飼料油脂數量及交易金額,經與財政部資核對尚屬吻合。惟查該附表所列之台灣卜蜂等21家廠商並非全係飼料業者(其中15家廠商有經營豬油與食品),且除了一家廠商的名稱有飼料名稱,其他20家廠商均未冠上飼料二字,故該函充其量僅能證明有21家廠商確實有向永成購買油脂,但用途為何,並不可知。實則該21家廠商的經營項目包括食用油或食品加工,農委會未查明上情,遽稱21家交易對象係飼料業者云云,顯然過於草率。該21家向永成公司購買油脂係供為食用油抑是飼料油之用?永成公司係單純以飼料油名義賣予該21家公司或是以飼料油冒充豬油名義出售?而此攸關聲請人是否可能受蔡鎮州詐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遽引用該函,並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其餘理由詳參代理人於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案件114年8月提出補充理由狀。

⑵、代理人於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案件,於114年9月25日有提

出另案監聽之主張,然高雄高分院於114年9月23日即駁回再審聲請,以致於未經審酌,本次聲請再審自得再予以主張。

4、114年7月14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六第185至201頁)由最近中聯公司食用油事件,可見泰山企業、台灣卜蜂、福懋公司均非飼料油業者,其本身投資之公司已能自產飼料油,不需由永成公司供應飼料油,案發當時飼料油並未管制,每一家均可申請進口飼料油,泰山企業、福懋公司、中聯公司、強冠公司(主力產品為烘焙油)等本身均有貿易部門可自由進口,不需要假手其他廠商,當初國內最缺是豬油,且有管制,蔡鎮州以魚油名義進口飼料用豬油,規避政府管制,因此蔡鎮州以農委會錯誤之函文誤導法院,並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請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2人部分,開啟再審等語。

二、本院審酌再審聲請適用之法律說明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攙偽或假冒、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葉文祥所犯詐欺部分,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前後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以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下稱攙偽假冒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未犯詐欺部分,則論以上開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詳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共285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及就強冠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285罪,各科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1億2,000萬元,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先前已有多次提起再審,均經本院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亦經抗告駁回確定(不說明最高法院裁定案號,以本院裁定敘之),分別為第一次106年度再審字第144號、第二次112年度再審字第180號、第三次114年度再審字第116號裁定,另有聲請人張簡美娟對葉文祥部分提起再審之109年度再審字第44號裁定,有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再審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2人本次提起再審,仍難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理由說明如下:

㈠、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一、㈠2、3及一、㈡4所示,與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記載之聲請意旨:甲、聲請再審之意旨之貳之一、㈢「永成公司開立給聲請人公司之10張銷貨單均併列記載「飼料油;一級豬油」,有銷貨單可稽(如再證1),此與蔡鎮州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審理時所供稱:永成公司開立之發票與銷貨單僅記載油品名稱,未註明「飼料用」一詞,為國內飼料油廠商交易常態等說詞並不相符……顯見蔡鎮州事後將與正義公司交易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以及與聲請人公司交易之豬油銷貨單及確認單先行抽出,係為掩飾不法,聲請人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是食用豬油無疑」等語,乙、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之四至七、九所述之內容,與本件聲請意旨所示相當(連包藏禍心、其心態之惡毒,莫此為甚等字句均相同,見本院卷五第488頁),此有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見本院卷五第46至496)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即此部分以蔡鎮州於另案所述賣給強冠公司之豬油係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又供述因是用魚油名義進口,而以商行名義進口才可以開立豬油發票,只有與正義公司之交易,才使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再因卷內所示農委會表示永成公司賣給21家廠商均以飼料油充當豬油出售,但永成公司給21家廠商均未記明是飼料油,另案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發票也未記載飼料油,但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不僅記載「一級豬油」,還記載飼料油,蔡鎮州於另案亦承認係以飼料油假冒豬油販賣給正義公司,可見蔡鎮州於本案證述不實,與前次聲請再審所述是同一事由,且為相同證據評價主張,既曾經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即無從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甚明。

㈡、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一、㈠之5(關於蔡鎮州另案刑度)、及一、㈡之2、⑴,將蔡鎮州等人之他案確定判決,認為是新證據,然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據聲請人提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之聲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六第20頁、本院卷五第471頁),同據本院駁回在案,即無從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甚明。雖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前次聲請駁回理由,未具體說明上開確定判決與本案認定相異之處,為何不足認定為新證據,而認為本次聲請再審仍可再提出。惟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將「另案確定判決」本身當作證據,因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生之判決,而認為是新證據。然「另案確定判決」本身並無證據性,法官判決本即審判獨立,各自認定,縱證據評價歧異而有不同認定,亦互不拘束。聲請人以「另案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從形式上即無從認為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法院亦無須比對或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與聲請人所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內所引用之證據間有何矛盾之處,再來判斷是否是新證據或者是否足認聲請人有無罪之可能(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提出),是本院前次駁回再審之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本次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即非適法。

㈢、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一、㈡之2、⑵關於買賣確認單部分,於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請再審之甲、聲請再審之意旨貳之二、㈡之9,係屬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五第473頁),且本院第三次裁定理由欄戊、㈡之3.已經說明此部分業據第二次裁定理由欄參、五敘明,該2份確認單也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依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而駁回在案。聲請人本次再為爭執,並認為法院應該調閱卷宗查明買賣確認單之真實性。然原確定判決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已有調查作為,即多次詢問證人蔡鎮洲(見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73頁)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且函詢永成公司時,有將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2份買賣確認單〔上方有「TO:強冠/戴副總(FAX:00-0000000)」字樣,品名是一級豬油,有永成公司買賣確認章、強冠公司採購專用章,但無簽名〕作為附件,詢問永成公司是否製作該2份賣賣確認單,永成公司先函覆稱:本公司無買賣確認單等語,又再函覆稱:因為正義公司案件遭波及,公司相關文件均遭查扣,未留有資料可以比對上開2份買賣確認單是否為真正,但印象中並未見過或製作過這2份確認單據,因此本公司函覆並無此2份買賣確認單等語,此有本院發函文稿、永成公司回覆函文在卷可按(見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134至136、153至156頁),即製作權人表示未製作,即難認該2份買賣確認單之真實性,縱使有對應金流,品項是否是一級豬油,亦難認定。是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再以前次聲請再審同一事由爭執相同證據,仍非適法,至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相關交易與金流佐證確認單之真實性,因原審已盡調查情事,永成公司已表示並無該2份買賣確認單,不能排除是事後製作,則縱使有金流也難認係「一級豬油」,故而亦不影響聲請人再執以相同理由提出再審之認定。

㈣、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一、㈡之3⑴關於「永成油脂21家下游廠商101年至103年9月自永成公司購入飼料油脂數量」之資料,認為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永成公司係單純以飼料油名義賣予該21家公司或是以飼料油冒充豬油名義出售?遽引用該函,並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然查,該份文件係永成公司提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2月11日函覆嘉義地院,檢送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非食用油脂流向調查報告(見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155至156頁),農委會說明:本會查察21家飼料業者自永成公司購入飼料油脂4萬7,735公噸,另據嘉義縣政府查察,永成公司103年飼料油脂庫存3,501公噸,合計5萬1,236公噸(占永成進口油脂量97%)等語,即此部分證據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存在,且原審尚且逐一調查台灣卜蜂等21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各該公司雖然只有1家即日盛飼料公司名稱有飼料二字,其餘均無,惟登記所營事業,包括「食品添加物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食用油脂批發業、食品什業、飼料批發業、食品油脂製造業、飼料加工及銷售業務」等,此有該21家公司之公司資料附卷足憑(見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161至202頁),即與公司是否有飼料二字無關,況所營事業亦不限於登記事項。聲請人以上開21家廠商所示永成公司之調查報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然實則已有所調查,況且此部分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調查,並提示辯論,予以實質評價,亦不符合首揭提起再審之要件。

㈤、前述聲請意旨一、㈠4及一、㈡之1、2⑶、3⑵所示執以卷內通訊監察即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三第407至46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對象是郭盈志與戴啟川,則監聽內容對於葉文祥、吳燕禎、黃武緯而言就是另案監聽,既未依法補陳法院認可,即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既不得作為證據,即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然查:

1、再審要件要求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然聲請人主張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係原本卷內即有之證據,且原審已有調查斟酌,兩造亦有辯論主張,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聲請人執以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提起再審,認為是另案監聽而無證據能力,該理由不會改變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已經經過原確定判決實質評價之事實,即聲請人主張已經審酌論斷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罪,即不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2、另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按對監察對象所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意旨針對販毒等案件所揭示),然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截然不同,並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考),同此法理,案件審理時對於可能有證據能力疑慮,得由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若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於歷次審理調查時為實質辯論,則案件確定後,反而以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悖於審理程序時已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難認符合再審之新證據要求。

⑴、本案係因為有人檢舉在屏東縣不知名工廠有疑似提煉油品、

發出惡臭,檢察官指揮偵辦,發動通訊監察,循線查知有賣油給強冠公司,就通訊監察對象戴啟川、郭盈志部分(通訊監察尚有其他人),因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對案件之掌握,尚非全面,藉由通訊監察亦在於蒐集證據,則選擇就已知最有可能涉案之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仍係偵辦「強冠公司所購買之油品有無違法」,而法人部分自應以其負責之人為監聽對象,戴啟川是強冠公司副總經理,郭盈志則是搭設地下油行、出售油品之人,戴啟川與郭盈志談及有關強冠公司購入油品部分,為本案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範圍,即談及強冠公司部分,難認係另案監聽。至於葉文祥是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則戴啟川若談及葉文祥部分,葉文祥若屬共犯,確屬「另案監聽」,然觀之原確定判決引用戴啟川、郭盈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白提到葉文祥,原確定判決係以戴啟川等證人之證述、其他文書證據及葉文祥之供述(包括葉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述),佐諸戴啟川、郭盈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有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推斷葉文祥及強冠公司參與之犯行,進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未明顯提到葉文祥,則亦難強求檢警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⑵、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未主張此部分有

所謂「另案通訊監察」而無證據能力,此見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已明(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97頁),即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尚且同意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提起再審,也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解讀有誤,爭執譯文所示真正意涵,並未主張是另案監察而無證據能力(雖前次聲請再審有以補充理由提出,因提出時本院已裁定駁回再審,以致於未經審酌)。甚至,葉文祥於本案審理時辯解:由郭盈志與戴啟川對話之監聽譯文,可知強冠公司購入附表一所示油品,全係由戴啟川出面與郭盈志接洽,葉文祥並無任何指示,亦未參與採購過程;又依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五噸潮州魚油,那甘會過」、「千千萬萬不要攙到別種油做油母,…這是要送去化驗的」、「你問一下油罐車裡面有乾淨嗎?因為是要給人吃的」、「我的油都不會過,問題我的油都混到不純的豬油」、「哥問一下,之前強冠你是怎麼攙的,怎麼會過」、「交強冠又沒過,頭在燒」、「不知強冠越驗越嚴」,可見強冠公司確實有對郭盈志之油品進行嚴格的品管檢測,本件是郭盈志蓄意在欺騙強冠公司,強冠公司之員工對於郭盈志攙油的經過均不知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也主張以郭盈志與戴啟川對話之監聽譯文,證明強冠公司購入油品,全係由戴啟川出面與郭盈志接洽,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未見主張是另案監聽而無證據能力。

⑶、是縱使認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葉文祥部分是另案監聽,然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有罪,並非僅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據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又另案監聽並非惡意監聽,尚得經權衡法則而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認為由譯文內容應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可見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則判決確定後,再事爭執,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既是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調查審認,本次聲請再審已以無證據能力,而認為係屬新證據,尚非有據,難認符合再審要件。至於對吳燕禎、黃武緯而言,其等並未列為被告,難認有何另案監聽,也不因而影響其等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聲請意旨以補充理由提到此部分,亦難認係屬新證據。

四、綜上,依上述三之㈠、㈡、㈢所述,聲請人執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事實理由為原因而聲請再審,且縱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存在,仍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此部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上述三之㈣、㈤所示,聲請人僅係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採證取捨再行以「無證據能力」爭辯,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顯與法不合,從而,本件無從認為有得以開始再審之理由,本次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