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所憑之新事實、新證據為「陳煥彩、李宥田至聲
請人商店之錄音譯文(參見原審判決書第(五)所載,本院卷三第127頁至131頁),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於105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李宥田向陳煥彩佯稱可以透過認識的合庫銀行高層主管,可安排陳星彩進入合庫銀行當辦事員,但須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疏通一事,且無安排賴怡玲擔任護理人員,但一樣要支付100萬元疏通一事」,原確定判決均有記載確有該文件存在,但原審判決卻未予確認,然原審判決已附卷,故聲請人無法提出,且聲請人於高雄女監執行中,僅能指明其所在,做為再審事證。
㈡陳煥彩向聲請人索討欠款47萬元,在索討過程中,向證人李
宥田確認債務金額及索討過程,經原審判決之後,陳煥彩仍僅坦承聲請人僅欠陳煥彩47萬元,並無告訴人陳煥彩於原審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足見陳煥彩於原審判決中之陳述憑信性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且證人李宥田亦與陳煥彩共同確認聲請人僅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樣亦足以動搖其於原審判決中之陳述憑信性。亦即陳煥彩與聲請人間有47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陳煥彩因此向聲請人索討債務47萬元,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程序。
㈢綜上所述,上開新事證單獨評價均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
定,綜合評價卷內其他相關事證亦有高度合理懷疑之蓋然性,本案僅憑陳煥彩、李宥田之證述即論以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與考量聲請人與陳煥彩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陳煥彩與李宥田「會算」聲請人與陳煥彩本案之金額詐欺取財之情狀不符,足證本案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以有能力可安排陳煥彩之子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當辦事員為由,於105年9月29日向陳煥彩詐得40萬元;復以有辦法安排陳星宇之女友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為由,於105年10月13日向陳煥彩詐得60萬元。所依憑之證據為: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煥彩、李宥田、黃政雄、鍾淑娟、陳星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系爭100萬元本票(發票人:簡薇玲、發票日:106年6月6日、票號:188661)、林春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楊鳳梅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係經綜合所有證據、輔助事實等客觀事證資為判斷,進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稱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與陳煥彩就本案所有債權債務之金額與詐欺取財之情狀不符、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依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依告訴人、李宥田之證述及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所示,聲請人宣稱前開40萬元要交付予合庫銀行高層,以安排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工作,前開60萬元部分則係要交給屏東縣政府之鍾淑娟秘書,作為賴怡玲職缺之疏通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雖收取上開40萬元及60萬元款項,然實際上並未將該筆40萬元交付予合庫銀行高層,亦未將60萬元交付予鍾淑娟,而係用於自己公司周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及原審自陳明確,此與證人鍾淑娟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是縣長室秘書,我們沒辦法處理關說人事的事情,對於民眾的請託工作,我們都會委婉的回絕。我未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金錢乙節,互核相符,足認聲請人聲稱收受前開40萬元、60萬元要作為疏通費用替陳星宇、賴怡玲安排工作乙事,實際上並未為之,顯係子虛烏有之騙局。㈡聲請人於原審固辯稱:伊有跟陳星宇說合庫銀行一定要考試才能進去,我有幫忙蒐集招考資料、考試題目、口試題目,還有找立委寫推薦函,賴怡玲部分我有替她打聽職缺,還有請周典論議長寫推薦函,幫忙把賴怡玲資料交給縣政府,我都沒有保證會成功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聲請人當初承諾一定有辦法安排陳星宇進合庫銀行工作,聲請人還說賴怡玲部分,她職缺都喬好了,聲請人也說40萬元、60萬元會送給有權決定人事的人,如果聲請人只是要打聽合庫職缺、或依一般人事請託程序,伊不會給她錢,因為那叫民意代表做就可以,為什麼要叫她做等語。是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若聲請人無法承諾一定可安排職缺,告訴人即不會給付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又證人鍾淑娟於原審證述;我們常常收到民眾請託工作,我們會委婉的回絕,如偵6826號卷第53至55頁之便箋通常就是婉拒的意思等語。
是即便聲請人確實有為賴怡玲請託周典論議長寫推薦函,縣政府亦僅會為婉拒的回覆,而無法保證錄用,此有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7年11月20日屏政查字第10776042100號函暨後附便箋2紙附卷可參。衡情若聲請人本案允諾處理之事項僅有打聽合庫銀行招考資訊、蒐集考題、找立委或議長寫推薦函、幫忙送資料給縣政府,而未保證可以順利取得職位,則上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行完成,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願意支付40萬、60萬元之代價請聲請人代辦前開事項。又聲請人雖辯稱其有表明合庫銀行需要考試才能錄取云云,然證人陳星宇則於原審證稱:伊拿履歷給聲請人時,聲請人說她認識很多大官,她會想辦法幫伊處理,她擔保一定找得到工作,聲請人有拿一些考題給伊,但我後來發現這些題目都是網路上抓的試題,聲請人說都考這些而已,她還說要照正常程序,但有辦法疏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足見聲請人確實一再保證自己有能力替陳星宇安排工作。參酌前開告訴人、李宥田證詞及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聲請人確實表示前開40萬元會交付合庫銀行高層,60萬元則會交付縣政府秘書鍾淑娟,足徵聲請人係向告訴人佯稱與合庫銀行高層熟識,可安排陳星宇謀得合庫銀行之辦事員一職,且其有辦法疏通縣政府人員,可安排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及60萬元,聲請人確有詐欺之犯意,確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至為明確。」等語。據此可認,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及事證,而認為無不法所有意圖、與陳煥彩就本案所有債權債務之金額與詐欺取財之情狀不符、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告訴人有陷於何等錯誤之情,而聲請再審,顯係以原審已斟酌之事證而任憑己意為不相同之認定,且提出與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之調查證據聲請,應顯無理由。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先前至少已5次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2、64、11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均經駁回確定,本次雖以與先前聲請理由稍不同之理由而再次為再審聲請,但既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通知當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