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全雄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9、21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陳全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㈠部分,認定聲請人知悉升揚自動控制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升揚公司)之請款不符合A貸款契約之要件,無非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惟依聲請人於調詢時之供述(即聲證4)內容,聲請人僅陳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何時及如何付款予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及就慶富公司於各銀行通案動撥情形與流程、本案申請慶富公司內部請款流程為一般性說明、陳述,並明確說明其不清楚本案申請A貸款契約之信用狀開立、內容及動撥條件。依聲請人之供述,完全無法佐證聲請人確實知悉本案A貸款契約具體內容及動撥條件。又依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龍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聲證5),其不知悉曾有另外簽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簽約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12日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則不負責管理升揚公司之聲請人豈有可能會知悉升揚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及乙合約書?事實上,證人即慶富公司業務課課長何瑞衡、慶富公司會計吳淑君均已於調詢時證述(即聲證6、7),乙合約書是依據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之指示所製作,並非依據聲請人之指示,聲請人完全未經手、亦不知情。因此,本案卷內根本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知悉A貸款契約之條件必須另以製作合約書之方式滿足」,更遑論知悉上情與主觀上有詐欺故意間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以推測擬制方式推論聲請人主觀上知悉上情並有詐欺故意,實有違誤。
㈡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部分,依證人何瑞衡於調詢時之證述(
即聲證6)、證人吳淑君於調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7、10)、證人即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曾天才於調詢時之證述(即聲證11)、 證人即黃俊源之配偶李瑞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10)可知,聲請人從未看過A貸款契約,亦非掌控慶富公司財會事務之人,下包商於發票上所記載品名,並非由聲請人指示,聲請人至多僅與下包商就「下包商私下借款予慶富公司之金額」溝通,絕非聲請人明知而主動要求下包商開立確定判決所謂之不實品名之發票及進行相關文件之簽署。至於證人即航鑫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馬玉華、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黃俊源、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賢鎮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因其等為本案共同被告及共犯,其等之陳述依法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㈢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⒈部分,依證人即永順電焊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永貴工程行之負責人邱永貴(原名邱新源)、陳慶男調詢時之證述(即聲證12、13)可知,聲請人至多僅與證人邱新源討論私下借款予慶富公司之事宜,至於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2-1、2-2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之金額、品名,均非依聲請人指示所填寫、簽署,聲請人如何憑空與證人邱永貴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㈣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⒉部分,證人馬玉華至多僅稱依聲請人
要求開立發票,其從未證稱虛假購料契約係依聲請人指示製作及簽署,且證人馬玉華之供述並無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又依證人陳慶男調詢時之證述(即聲證13),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僅曾與證人馬玉華溝通討論私下借款予慶富公司,至於發票開立、金額、品名以及購料契約書等,並非由聲請人與證人馬玉華協商。原確定判決在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下,憑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馬玉華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及犯行,亦有違誤。
㈤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⒊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曾天才
之配偶于天華偵查中之證詞做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惟證人于天華於第一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其證述內容(即聲證14)與先前證詞矛盾,又未敢正面回答問題,且僅見過聲請人1次,不清楚在何樓層開立發票,卻能指認係聲請人指示其記載發票之品名,有違常情。其次,證人于天華於調詢時固有指認聲請人之情(即聲證17),惟調查局人員在請證人于天華指認前,並未先請于天華就犯罪嫌疑人的特徵進行陳述,亦無證據顯示調查處人員於指認前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或將被指認人以成列方式供指認,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嫌(參聲證15、16)。基此,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于天華之指認,而未實質審酌指認程序之瑕疵及其說法與證人曾天才證詞間之嚴重矛盾,亦拒絕測謊,則證人于天華之實質證據價值顯然未經審酌,構成新事證,可能影響判決結果。
㈥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⒋部分,證人黃俊源至多僅稱依聲請人
要求開立發票,其從未證稱虛假購料契約係依聲請人指示製作及簽署,且證人黃俊源之供述並無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且由證人李瑞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聲證10)可知,聲請人僅與證人黃俊源討論借款給慶富公司,未談及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取得兆豐銀行款項,且聲請人僅於證人何瑞衡決定發票品名後,協助轉達予證人黃俊源、李瑞雯,並未參與製作合約書。
㈦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⒌部分,證人劉賢鎮至多僅稱依聲請人
要求開立發票,其從未證稱虛假購料契約係依聲請人指示製作及簽署,且證人劉賢鎮之供述並無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另依證人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邱燕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聲證14),其證稱僅見過聲請人1次,卻能證述係聲請人指示填寫發票品名及金額,有違常情。
㈧因慶富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間之A貸款契約是專款專用,則海巡署因慶富公司交船而給付之款項,也只能專款專用而僅能用來償還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間A貸款契約專案放款下所欠之債務交船而給付之款項。然而,依據海巡署之函文,其前後已收到慶富公司交付12艘船,共給付慶富公司於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新臺幣(下同)12億元以上,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法放貸金額僅約2億元,差距甚大,顯然有因果關係中斷,至少兆豐銀行「與有過失」,不能將所有慶富公司未償金額皆列為犯罪所生之損害。又依兆豐銀行訴訟代理人於附民案件之陳述,兆豐銀行承辦人員竟擅自詢問慶富公司要充償何筆款項,顯然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更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兆豐銀行又稱以電腦管控各組信用狀借款,累計信用狀借款金額合計超過416,000,000元時,電腦自動不准許以該組之帳號繼續開狀借款等語,既然借款金額超過即不應繼續借款,此也是A貸款契約應有之機制,則兆豐銀行卻允許承辦人員再開一組帳號,以利帳務繼續順利進行,使得慶富公司可以繼續借款?若其不讓慶富公司繼續借款,則焉可能會發生海巡署所付款項不足以清償A貸款契約之情狀?顯然A貸款契約未清償,係兆豐銀行違反規定繼續借款行為所造成,此時因果關係中斷,應由兆豐銀行自行負責,而非計入所受損害範疇(以上參見聲證8、9、18、19)。換言之,依照備償專戶中的款項金額,海巡署之船價給付款若不是有兆豐銀行與慶富公司不當勾結(參聲證20),依照專款專用,A貸款契約中與聲請人被控犯罪有關之10筆信用狀借款通常應已全數清償完畢。若是如此,慶富公司未能清償對兆豐銀行之借款,顯然是兆豐銀行違規挪用海巡署款項之行為所導致,已非本件詐欺貸款行為所導致之當然及必要結果,原確定判決在認定罪名及量刑上,自應有所不同。
㈨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較輕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然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㈠部分)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部分)等犯行。然前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綜合判斷證人何瑞衡、蕭慧倖(兆豐銀行授信科襄理)、林龍川、陳慧秋(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楊淑茵(慶富公司生產管理課人員)、江峰如[慶富公司所標得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曾天才、于天華、黃俊源、李瑞雯、劉賢鎮、邱燕琳之證述、聲請人(升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之特別助理,且係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邱永貴、馬玉華之部分供述及證述、卷附慶富公司先後與兆豐銀行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即A貸款契約、C貸款契約)、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先後簽立之合約書(依序下稱甲合約書、乙合約書)、相關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訂購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慶富公司付款申請書、慶富公司內部留存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發票(備註欄)暨日記帳明細、何瑞衡所製作「長官交待」資料夾截圖及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0月18日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附表所示各廠商分別開立編號1、2-1、2-2、
3、4-1、4-2、4-3、5、6-1、6-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由慶富公司製作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附表所示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承辦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信用狀交予各廠商,由各廠商人員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後,兆豐銀行撥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廠商之銀行帳戶,各廠商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慶男配偶之銀行帳戶內,餘款則供各廠商繳納營業稅。⒉慶富公司僅得就海巡專案之相關款項,依貸款契約申請兆豐銀行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撥款,且慶富公司應依C貸款契約之內容,於公司購料、營運周轉或委任保證時覈實申請借款、提供保證。慶富公司於向兆豐銀行申請就A貸款契約動撥額度時,如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就非海巡專案之款項,誤信為符合A貸款契約之海巡專案款項,或以實際上並非屬於C貸款契約授信範圍之款項,佯為購料契約而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依C貸款契約得以動撥貸款,即屬施用詐術。聲請人及陳慶男、曾天才、黃俊源、劉賢鎮、邱永貴、馬玉華等人以非貸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均屬施用詐術。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⑴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簽立甲合約書後,為能申請開立信用狀,陳慶男指示何瑞衡另製作乙合約書,取代甲合約書。⑵聲請人確有參與升揚公司以編號1所示發票、乙合約書供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雖證人林龍川證稱:聲請人未在升揚公司任職,會計去慶富公司開發票後,向其報告才知此事等語;證人何瑞衡證稱:何人拿升揚公司章到慶富公司用印已無印象等語。惟聲請人於調詢時自承:林龍川與其協議直接開立發票給慶富公司會計辦理,其與林龍川達成共識後,林龍川代表升揚公司去慶富公司配合押匯取款,並將款項匯回慶富公司。慶富公司依照原始契約內容另外重新製作的契約,契約上升揚公司的大小章是林龍川拿去蓋的,目的是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發國內信用狀等語。且聲請人為陳慶男之特助,負責統籌海巡專案,本無親自交辦事項、製作合約、用印、跑銀行之必要及可能。聲請人將慶富公司有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之需求等原委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開立編號1所示發票、乙合約書供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聲請人既參與告知林龍川配合慶富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動撥款項之分工,縱使聲請人未於後續實際參與或追蹤開立發票或合約書之過程,亦無礙於其參與犯罪之認定。⑶聲請人知悉慶富公司請款不符合A貸款契約之要件,具詐欺之故意:由聲請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聲請人為董事長特助,雖主要負責慶富公司工程方面之技術,然以聲請人之層級,雖未實際經手貸款、撥款業務,對於慶富公司關於海巡專案主要係向兆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以及該專案貸款之作業程序,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慶富公司當時資金甚為窘困,無法撥款予下包商,須倚賴原本用於購料貸款之授信契約,再製作相對應之發票、合約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迂迴方式取得款項。聲請人既負責管理海巡專案之下包商,就海巡專案之下包商請款,亦曾以特助之身分批核,後期更需協調處理廠商請款事宜,其應知A貸款契約有專款專用之限制,方須另行製作大幅提前慶富公司撥款予升揚公司期限之乙合約書,以滿足A貸款契約之條件。其主觀上有以此方式作為詐術,而使兆豐銀行動用貸款額度之故意。⑷編號1之款項對應之船號,應以慶富公司發票備註欄及日記帳明細所載H133、H135、H136、H137為正確,聲請人主張編號1所示發票係升揚公司就H121、H122、H123、H125船號之工程款,慶富公司已交船、完工,海巡署即應撥款,兆豐銀行未受有損害,如何不可採。⑸聲請人知悉動撥A貸款契約額度之條件,亦知當時升揚公司並無符合A貸款契約之款項可由慶富公司經由依A貸款契約申請信用狀之方式獲得撥款,仍為求取得現金,由林龍川配合開立編號1所示之發票,並指示何瑞衡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書以向兆豐銀行請求動用額度並因而獲撥款,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銀行犯行。⒋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⒈至⒌部分:⑴聲請人有參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⒈至⒌所示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①聲請人既為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僅需決定、指示業務進行方向,無需就細部作業親力親為。依邱永貴所述,聲請人出面與代表永順、永貴工程行之邱永貴協議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獲償工程款並借回予慶富公司後,即由慶富公司內部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等分工完成請款流程。尚難因邱永貴未言及係聲請人指示開立發票之品名、金額,且稱後續作業係由會計人員或生管科人員處理,即認聲請人僅有參與協商借款事宜,對後續流程一無所悉。②曾天才雖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未跟其討論此事等語,然曾天才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聲請人開會時有提過申請信用狀款項過程等詞,與于天華於偵查中證稱:在慶富公司指示其在發票項目欄內填寫品名、金額之男子即係聲請人等語相符。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以于天華於第一審作證時既表示不記得在哪個樓層之辦公室開發票,且僅見過聲請人1次,卻指證是聲請人指示其開立發票品名,爭執于天華之證詞真實性,如何不可採。③黃俊源雖證稱:聲請人未提及希望我們配合申請信用狀等語,李瑞雯亦證稱:聲請人叫其開「室裝保溫材料」發票,把發票拿給何瑞衡核對後,就帶其去七樓蓋合約書。其不知慶富公司請其開立發票及蓋印合約書之目的,是要開信用狀等詞。惟黃俊源既與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慶富公司由聲請人出面協調清償工程款及回借之會議,且與其他廠商同樣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兆豐銀行之款項,聲請人無必要亦不至於獨對黃俊源隱瞞需要開立信用狀之理。且順富工程行就承作海巡救難艇隔熱材料,本已簽立合約,李瑞雯除依聲請人之指示開立發票,尚需製作請款所需契約書,足認慶富公司要求順富工程行開立發票,目的即在符合A貸款契約之核撥條件。尚難憑黃俊源上開證詞,即認聲請人不知開立發票係為申請信用狀。⑵編號2-1至6-2所示發票均係依陳慶男指示,由聲請人協調或參與協助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後,聲請人要求各廠商所開立,且開立信用狀所需之合約書均係慶富公司事後所製作,並非慶富公司與各廠商間原始之合約,其目的即係要符合特定貸款契約之動撥條件。且該等合約書均係配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所製作,相關之合約書或發票上關於船號、金額之記載,均係由慶富公司之何瑞衡或各廠商應當時符合貸款契約要件之內容而為,均非實在。⑶邱永貴擔任永順、永貴工程行之會計及現場工頭,總攬兩工程行之業務,而永順、永貴工程行均只承接慶富公司之鐵工、電銲、艤品及整形工程,邱永貴對於承攬慶富公司之工程進度、合約內容、工程款之多寡及撥款情形知之甚詳,對於會計、開立發票亦有認識。邱永貴明知所承攬海巡專案之工程款,並無就各艘巡防救難艇簽立書面合約,竟配合簽立編號2-1、2-2所示不實合約,且所開立發票金額顯逾單一巡防救難艇施工之工程款,其與聲請人、陳慶男有共同詐欺兆豐銀行之犯意聯絡。⒌升揚公司、永順、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雖各有承作海巡專案之部分工程,鴻鎮工程行與忠興鎮公司亦確實因承作慶富公司之鋁合金安裝、預製工程遭慶富公司積欠款項,而各對慶富公司有超過各編號發票金額之債權。然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發票分別係為配合A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以外之包商)或C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所製作、提出,以規避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契約僅能用於購料或連工帶料款項之限制,與A貸款契約、C貸款契約均係在使慶富公司可以藉此備料、購料之目的不合。而A貸款契約之額度係預支或採購海巡署巡防艦艇之相關用途,屬專款專用,若慶富公司動用申請契約中授信額度,銀行審核相關申貸文件發覺慶富公司或其廠商請求開立之信用狀,部分款項非用於海巡署巡防救難艇之相關費用,或所檢附之合約書、發票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時,係全部不予核發。其等向兆豐銀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應以佯以附表所示發票、合約書取得開立信用狀金額之全額計算,無從扣除屬海巡專案部分。且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既依聲請人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指示,以不實之品項、金額填製統一發票,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⒍聲請人以前開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亦依提示而撥款,已使兆豐銀行受有損害,不因海巡署事後有無撥款或慶富公司後續有無還款而有差別。吳淑君證稱:慶富公司借款時,並未預期將來不會清償等語,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⒎吳淑君所為廠商開立發票向兆豐銀行申請撥款係陳慶男指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㈠、二㈡⒈至⒌部分,與陳慶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⒈至⒌部分,另各與邱永貴、馬玉華、曾天才、劉賢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⒏就聲請人所為:其僅係升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升揚公司由林龍川實際經營,編號1之契約用印、開立發票、匯款均非其所為;其雖任職慶富公司,擔任陳慶男之特助,然只職掌建造船舶之技術,雖因船舶建造而跟包商互動,亦僅在協調出借款項給慶富公司,後續確認貸款金額、押匯細節均非其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理由甚詳。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自明,且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與其於前審審理
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同,其聲請意旨一㈠至㈦所載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證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皆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之證據,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未曾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至於聲證15、16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作業規範,均僅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已,就本案而言,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取捨並據以認定其所辯不足以採信之卷附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為相異評價,再經本院綜合判斷,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按詐欺之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應以行為當時為
準,故債權銀行是否事後透過訴訟方式受償,僅犯罪所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之問題,尚不影響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所謂以延後清償之利益計算不法利益之可言,更不得以債權銀行事後已經受償為由,認定全然未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既施用詐術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亦依提示而撥款,即已使兆豐銀行受有損害,並應以撥款之數額計算不法利益,不因海巡署嗣後有無撥款至慶富公司所開設之備償專戶,或慶富公司後續有無還款而有所差別,自不生影響於聲請人所犯罪名之認定。其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至如結果之發生,雖介入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但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與有過失行為,仍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者,則行為人之罪責並不因而解免,此與前述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一㈧固指稱兆豐銀行與慶富公司另有勾結,或於借款金額超過416,000,000元時,另開一組帳號以利借款,而主張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兆豐銀行與慶富公司另有勾結部分,此僅屬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自不能認屬新事實、新證據;況且,本案係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並依提示撥款,若無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兆豐銀行根本不會撥款,是聲請人此一施用詐術之前因行為,其目的即在使兆豐銀行撥款,本即為撥款結果發生之原因,縱認兆豐銀行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不當行為,亦不因此使聲請人上開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中斷,聲請人之罪責並不因而解免,並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聲請意旨一㈧另指稱兆豐銀行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縱認兆豐銀行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情形,僅涉及兆豐銀行於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或聲請人之量刑問題,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罪名。基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就聲請意旨一㈠至㈦部分,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見解,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就聲請意旨一㈧部分,亦不能認為屬新事實、新證據,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之執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