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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春益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確定判決關於陳春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准予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春益(下稱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民國115 年1 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及代理人當庭表示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故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本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供出本案共犯吳志龍之犯罪事實,雖檢警於本案事實審審理終結前未能查獲吳志龍,但聲請人近日獲知吳志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故聲請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此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各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2 月間某日起,先由共犯林禹頡提供製毒場所,再由共犯羅勖哲及聲請人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後,聲請人即與羅勖哲、林禹頡及共犯鄭永聖共同在上開製毒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羅勖哲、聲請人負責製造毒品事宜,鄭永聖負責協助攪拌、清洗、搬運器具之工作,林禹頡則負責採買日常用品及製毒工具,另提供自小客車及貨櫃屋,而與鄭永聖負責駕車搬運製毒之化學原料、器材及成品,往返於製毒場所與該貨櫃屋之間,渠等並於111 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嗣聲請人經屏東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12月1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先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吳志龍,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然吳志龍經警方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業已發布通緝,迄未歸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112 年2 月23日、112 年4月14日函、屏東地檢署112 年3 月8 日、112 年4 月18日函在卷可稽,顯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吳志龍等情,而認聲請人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㈢惟調查局南機組係以聲請人、羅勖哲之供述以及前對吳志龍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立案偵辦吳志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並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吳志龍於

112 年10月間為警查緝到案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該案於113 年3 月8 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嗣經屏東地院於114 年7 月17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以吳志龍於該案中係擔任製毒原料提供者為由,對吳志龍判處罪刑,並於同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此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另案判決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與另案判決

書所載關於吳志龍之犯罪事實,二者於犯罪歷程上確存有相當之關聯性,再依調查局南機組所出具吳志龍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似可認檢警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吳志龍)之情形,則聲請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容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可能性存在。

㈤又吳志龍係於聲請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後,

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屏東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故另案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案件而言,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㈠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結果。而適用上開規定而來之法律效果既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對於符合該規定所定要件者,於客觀上即有經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再審事由一節,即屬有據,得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