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裕新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鍾心瑜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7、14907、22406、22
742、2743、23762、26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裕新(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稱A女僅擔任聲訊工作,暨檢警僅於聲請人租屋處扣得一件秀服等卷內事證,可知A女顯然並未受聲請人指示拍攝、製造從事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聲請人自無引誘之行為可言,此等事證雖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惟綜合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實已足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顯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則聲請人既已確實盡到身為老闆之監督、提醒及訂立規範之職責,員工個人行為本不應由身為老闆之聲請人承擔,況倘聲請人確有指示公司視訊主播穿著清涼暴露衣物製造猥褻視訊,並以此為業,亦不可能僅扣得一件秀服,加以A女製作筆錄時尚未成年,屬於脆弱性證人,缺乏社會經驗又易受他人誘導,自須存在足夠補強證據。況縱使仍認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亦屬輕微,原確定判決所量定之刑期亦有過重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民國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聲再卷第17至53、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綜合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暨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之供述,可知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卷存之A女證述、聲請人供述及扣案物品,然此些證據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關於該等證據是否足以積極認定聲請人被訴犯行,包括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A女證述缺乏補強、聲請人供稱在成蜜公司在臺南時僅從事聲訊、倘聲請人果有被訴犯行應不止扣得一件秀服等情,俱經聲請人先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二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詳述在案,此節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述審判期日筆錄可參(詳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卷二第365至368頁)。則聲請人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既經原確定判決詳細勾稽證人A女之證述、扣案秀服等證據所為論斷,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暨聲請人與其他視訊主播簽立之規章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均詳述在案,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