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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鈞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114年度易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卷內+000000000000門號與宋依蓮之對話,整篇內容足以證

明與宋依蓮對話者並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A01,對話內容中明顯證明宋依蓮有嘲弄、恐嚇及妨害秘密之嫌,也相當強勢,完全不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宋依蓮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而對宋依蓮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有斷章取義偏頗宋依蓮之傾向,檢察官不能只聽信一方之言認定聲請人有罪。又宋依蓮曾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5日傳送訊息給聲請人,對聲請人為通信行為而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宋依蓮均以在小吃部的股東、圍事及客人來針對聲請人做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㈡檢察官沒有任何證據來認定聲請人去洩氣的車輛是宋依蓮向

林○廷(真實姓名詳卷)借來的車輛。宋依蓮是刻意在警詢筆錄中謊稱林○廷為他現任男友,讓林○廷也受宋依蓮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使聲請人因洩氣4顆輪胎的行為是違反保護令。又宋依蓮是在里港小吃部上班,下班應有飲酒更不可能酒後從里港開車回高雄,且車子停放的位置均有路口監視器,警方不可能沒調閱到宋依蓮將車子停放在停車格之影像,只要查該車是否當天從里港開回現場就可知道宋依蓮有沒有開那台車,宋依蓮也無法正確指出是何時自行開車停放該停車格,或提出行車紀錄器為證,檢察官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車是宋依蓮停放在停車格,只是依據宋依蓮、林○廷一面之詞,並無實質之證據。宋依蓮既然敢把新車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的車子停在她家門口,不可能不敢把新車價為70多萬、殘值不到10萬元的車子停在她家門口,顯不合常理,無任何證據之下應判無罪。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與鳳山分局偵查員勘驗第一段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確實看見是林○廷先持辣椒槍攻擊聲請人,第一審、第二審皆未勘驗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憑卷內附圖難以證明是聲請人先持菜刀攻擊林○廷,請當庭勘驗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知是林○廷先持辣椒槍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持菜刀是正當防衛。本案事實為林○廷持藍色拖把連續攻擊聲請人的頭頸部,造成聲請人身上有多處瘀青,聲請人持菜刀並未揮砍林○廷,是以菜刀擋住林○廷所握藍色拖把頭之攻擊,林○廷才會被聲請人的菜刀劃傷,此為正當防衛。宋依蓮、林○廷所證稱:是聲請人先拿出菜刀追砍林○廷,林○廷見狀始持辣椒槍制止聲請人云云,並非真相。

㈣本案之犯罪時間點分別為113年7月7日、113年10月5日,而聲

請人曾於113年7月18日因雙極疾患混合發作之疾病,至慈惠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113年8月22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距離案發時間點最為接近,更加確定聲請人確實受精神病病發之苦,可見聲請人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是極為不穩定。又第二審送聲請人到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時,已經超過案發時間點後的10個多月,當時聲請人並未離開高雄看守所、且有每天服精神科藥物,當然是精神正常、未有精神障礙。第二審不應該把不屬實的第一審判決交付慈惠醫院的精神鑑定醫師手中,因為這是不公不正的,第一審判決內容全是針對聲請人所不實的指控,會造成醫師刻板的先入為主印象,醫師清楚表明有看過聲請人的第一審判決,所以醫師當場告知聲請人,聲請人精神並無異常,但聲請人持身心障礙手冊並非一天、二天,而是持有13年之久,代表聲請人是有雙極性情感精神分裂症及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本件是司法最不公不義之精神鑑定行為,聲請人主張更換醫院重新做精神鑑定。

㈤林○廷提出150萬元的損害賠償中,聲請人已經有請律師處理,代表聲請人是有意賠償林○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即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⑴聲請人前因對宋依

蓮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宋依蓮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宋依蓮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宋依蓮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而聲請人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起至隔天凌晨,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的犯罪故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多起簡訊至宋依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對宋依蓮為通信行為。且該等簡訊中,包含「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給妳吃屎」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恐嚇簡訊),使宋依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宋依蓮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罪故意,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宋依蓮住處附近(但尚未接近宋依蓮住處100公尺內),將宋依蓮所使用、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在附近徘徊。嗣於同日11時22分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宋依蓮與友人林○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又承前述違反保護令的犯罪故意,朝宋依蓮、林○廷2人丟擲磚頭,以此方式對宋依蓮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林○廷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聲請人丟擲磚頭後,亦拾起磚頭回丟聲請人,聲請人竟另行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騎乘機車追逐林○廷,再將其放置在機車內之菜刀1把取出,下車追上林○廷,並朝林○廷身體揮砍多下,致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之後警方於113年10月11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並在聲請人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前述菜刀及林○廷掉落在現場而為聲請人撿取之辣椒槍各1把,因而查獲。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①未於113年7月7日23時2

9分起至隔天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至宋依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②本案車輛非宋依蓮所使用;③是林○廷先持辣椒槍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才持菜刀正當防衛,並聲請當庭勘驗113年10月5日上午案發當天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之供述、證人宋依

蓮及林○廷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聲請人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林○廷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

⒉原確定判決並說明:①依本案恐嚇簡訊之內容、0000000000號

門號之使用情形(基地台位置),據以認定聲請人即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人,且本案恐嚇簡訊是由聲請人傳送給宋依蓮。②聲請人自承認為本案車輛與113年3月16日其住處遭宋依蓮與1名陌生男子侵擾有關等語(見警1卷第2頁),故聲請人主觀上自當對本案車輛為宋依蓮使用乙事有所認知、瞭解,是無論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該車輛均為林○廷之友人所出借,供宋依蓮搭乘使用之車輛,則被告對本案車輛輪胎為洩氣之行為,自會造成宋依蓮日常生活之極大困擾,並衍生其心理痛苦之情緒。③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林○廷朝聲請人方向丟擲不明物體後,林○廷即往聲請人之反方向逃離,反而是聲請人騎乘機車朝林○廷方向追逐,且於聲請人開始騎乘機車追逐林○廷前,未見林○廷有何持辣椒槍向聲請人射擊之動作。再者,於林○廷開始遭聲請人持刀砍中身體,直到聲請人攻擊行為結束為止,均未見林○廷有持辣椒槍朝聲請人射擊之行為,惟參諸聲請人及宋依蓮、林○廷所一致肯認之詞,林○廷持辣椒槍射擊聲請人此一情事,應是發生在現場2個監視錄影畫面未攝錄到案發過程的空檔,故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初,先展現出主動攻擊之舉動者,乃是聲請人騎乘機車追逐林○廷之行為,林○廷則是於遭聲請人騎乘機車追逐過程中,方持辣椒槍朝聲請人射擊,且聲請人開始持刀揮砍林○廷時,林○廷乃是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聲請人卻於此情狀下,仍持刀追逐林○廷,並於林○廷多次跌倒在地時,仍持菜刀揮砍林○廷多次,造成林○廷受傷,則聲請人所為之持刀攻擊行為,顯然不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實行之防衛行為。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均已逐一指駁、

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判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信之辯解而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又查:

⒈宋依蓮曾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5日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而

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聲請人有無為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起至隔天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至宋依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犯罪行為,乃無任何關聯,此情僅得認聲請人、宋依蓮互為加害人、被害人,故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宋依蓮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已特予敘明依聲請人自承之情,其主觀上當對本

案車輛為宋依蓮使用乙事有所認知、瞭解,故無論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均無礙聲請人對本案車輛輪胎為洩氣之行為,會造成宋依蓮日常生活之極大困擾,並衍生其心理痛苦之情緒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宋依蓮所述林○廷是其友人、男友之枝節不合之處,及以宋依蓮因工作關係不可能酒後從里港開車回高雄、不可能不敢將本案車輛停在她家門口等情,進而主張本案車輛非宋依蓮所使用云云,自無從採認,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⒊第一審業於114年2月25日會同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

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乙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第一審易1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該次勘驗之標的為檔名「DQXH3962」、「OMDN4711」之影像,卷內復查無其他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檔名「DQXH3962」之影像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MDN4711」之影像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第二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第一段、第二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均經第一審詳為勘驗,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斟酌。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勘驗程序所表示之意見為:這之前林○廷已經先持盆栽,攻擊到我的機車倒地之後我才有辦法拿出那把菜刀,這段是剛好在這個街頭中間那一段,倒下去警察來現場的時候,他應該有拍現場有機車倒地的畫面,有滲出來的油,我撿藍色的拖把是要證明是他先拿東西攻擊我,也是我把辣椒槍撿回來的,他們的口供在10月5日的時候並沒有先講說他是先攻擊我的等語,辯護人則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易1卷第169頁),顯見聲請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均未表明或指出檔名「DQXH3962」之影像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有錄得林○廷先持辣椒槍攻擊聲請人之畫面。再者,聲請人於第一審自承本件案發當天,其與宋依蓮、林○廷2人相遇時,是聲請人先持人行道磚頭丟擲宋依蓮、林○廷2人(見第一審易1卷第112頁),且證人宋依蓮、林○廷於偵訊中均證稱聲請人一發現其2人後,即有持磚頭(石頭)攻擊其2人之舉等語(見偵1卷第201、203頁),而檔名「DQXH3962」之影像僅錄得林○廷自機車後座下車,朝監視器畫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2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之畫面,此畫面無法判斷為林○廷持辣椒槍射擊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似將此部分林○廷丟擲不明物體2次之動作,解為林○廷以辣椒槍射擊聲請人,進而主張林○廷先行攻擊聲請人,然原確定判決已依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認定於聲請人開始騎乘機車追逐林○廷前,未見林○廷有何持辣椒槍向聲請人射擊之動作,進而說明依聲請人及宋依蓮、林○廷所述之情,聲請人犯案過程確有林○廷持辣椒槍向聲請人射擊之情事,只不過時間點是在林○廷遭聲請人騎乘機車追逐過程中方持辣椒槍朝聲請人射擊,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林○廷有持辣椒槍向聲請人射擊之情事,係因聲請人開始持刀揮砍林○廷時,林○廷乃是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故聲請人所為之持刀攻擊行為,顯然不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實行之防衛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詳為調查斟酌,並有認定林○廷有持辣椒槍向聲請人射擊之情事,故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行勘驗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㈣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個人

就醫紀錄(見警1卷第14頁、第一審易2卷第149至152頁)、慈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第一審易1卷第1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見聲羈卷第55至59頁)等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以聲請人刻意持俗稱之人頭卡犯案,藉此掩飾其身分;不但特意前往宋依蓮住處附近,尋得宋依蓮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再將該車輛的輪胎洩氣,於案發後亦知悉逃離現場以期脫免罪責,並撿拾林○廷所持用之辣椒槍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另又尋找朋友承租房屋而為躲藏等情狀,而認聲請人與一般正常之犯罪行為人所會採取之作為無異,足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均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又聲請人經第二審送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係參酌聲請人家庭概況、個人發展、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對被告進行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行為觀察、心理測驗及與聲請人晤談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後而得出:聲請人於犯罪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之鑑定結論,顯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並非偏重第一審判決即得出上開結論,而係參酌聲請人就醫紀錄,瞭解聲請人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原確定判決已肯認聲請人因有雙極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另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予其使用之情事,係衡諸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參酌慈惠醫院就聲請人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所稱情形,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故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空言主張聲請人案發時受精神病病發所苦始犯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乃無從採認。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意賠償林○廷部分,此部分主張

係關涉到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可認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已無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此外,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林○廷於114年1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沒有去過A01的家」等語是作偽證,可傳喚聲請人之母親鍾錦珠及聲請人之弟弟楊政章來指證林○廷有無於113年3月16日8時9分許到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尚無傳喚鍾錦珠、楊政章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再行勘驗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得證明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其所舉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