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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秉豪(原名蔡逸龍)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秉豪(下稱聲請人)借款主要對象為告訴人吳昇忠,時間前後二個多月,借款次數並高達五次,倘若聲請人果有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多次借款,本案實因告訴人貪圖高額利息,經風險評估後才願意借款,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況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但聲請人均有坦然面對,甚至出售土地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家境清寒且家中尚有身心障礙身分之父親蔡進山須待聲請人扶養,此些證據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之基礎,而應重新審理,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昇忠、蔡進山到庭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9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聲再卷第9至13、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又聲請人暨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已當庭陳明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有原確定判決關於單獨論罪或經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部分,而不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再卷第70頁),亦先敘明。

㈡稽諸本案卷證可知,偵查檢察官據以起訴認定聲請人涉犯詐

欺取財罪,係提出聲請人自身之供述、告訴人指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委修單照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12日函所附附件、臺灣企銀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結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在案;而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法院113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當庭為認罪之陳述,並表述已償還告訴人若干款項,一審法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行審判程序審結;嗣聲請人收受一審判決正本後不服而提起上訴,除重申認罪意旨並表述有心與告訴人和解外,亦明示僅就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因聲請人未能再獲得告訴人宥恕,且詐騙之金額甚高,故聲請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一節為無理由,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經綜合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暨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

當庭之供述,可知聲請意旨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其中之一,係欲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釐清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告訴人前於偵查階段即已到案指述作證,而屬原先即已存在之證據,且因告訴人偵查階段之證述確與起訴書所列載其他證據、被告在法院審理時之自白相互勾稽補強,一審判決遂據此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以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判認被告關於量刑上訴是否有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告訴人之證言既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即不具「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⒉次者,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中聲請傳訊證人蔡進山到庭作證部

分,原確定判決雖未曾調查審酌證人蔡進山之證述,且卷內亦無此項證據方法;惟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證人蔡進山為協助聲請人清償本案合夥債務,曾有就土地為出售、設定抵押代償,及開立本票、借據之舉,堪認聲請人已窮盡一切所有來清償債務等語,而此部分情節縱若屬實,至多僅屬聲請人犯罪既遂後是否填補損害之問題,要與其在案發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無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從審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該項證據方法即不具「顯著性」,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

⒊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家境狀況、父親蔡進山身體狀況,

並隨同提出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蔡進山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子女學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聲再卷第17至21、77至85頁),既已表明待證事項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而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之基礎等語,則揆諸前載說明,關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因屬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規範範疇,此部分主張自與該款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