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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德(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6款及第4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件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告訴人章靖惟、證人徐建國、張長文

等人之證詞,依據卷內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屬虛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確定案件審理過程中,聲請傳喚當時亦在場之

證人張長文到庭證述其所目擊之情形,而張長文到法院作證時,卻證稱其當時不在現場,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現場照片,顯示張長文確實在場,足見張長文所為證述並非事實,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告訴人就本案所為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含急診

創傷病歷)所載傷勢情形不相符合,本件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含急診創傷病歷)所載內容,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並無理由,故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關於法條適用之說明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

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因此,若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以前述規定為據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否則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即使未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內為聲請,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聲請再審,然而:㈠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所犯傷害案件,雖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但本件確定判決是於113年12月3日,即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卻直到114年11月20日,才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此經本院調取本件確定判決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件聲請狀所蓋印的本院收狀戳章可以證明,可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經遠超過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的20日期間,故聲請人以本案有同法第421條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然依據前述三、㈢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事由,仍予論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證人徐建國、張長

文等人之證詞乃屬虛偽,並未提出該等證詞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而依據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僅是依其個人片面、主觀上對於本件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之認知、闡述,即稱前述證詞乃屬虛偽。依據前述三、㈠之說明,此部分顯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

請再審要件部分,依據本件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含急診創傷病歷),乃是該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之重要證據,並依據卷內其他事證就「聲請人之行為如何致告訴人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此一事項詳加論述,並無未就其證據價值予以實質判斷之情形。而依據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則是依其個人片面、主觀上就此項證據之解讀、推論,對於原審所為判斷提出質疑、予以否定後,即稱原審未予審酌該項證據之內容。依據前述三、㈡之說明,此部分顯然欠缺「嶄新性」之要件,而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案發當時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件確定案件審理過程中已曾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第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93、117至121頁),而本件確定判決並未就該項證據予以斟酌、判斷其內容,形式上固具有「嶄新性」。然證人張長文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提示前述照片,詢問照片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時,其表示「不知道」,並堅稱其當時不在現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76頁),本件確定判決亦就此論述:「被告主張現場尚有張長文目擊,並於原審聲請傳喚作證,然證人張長文於原審審理證述: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案發過程等語,是其所證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足認原審就與張長文有關之事證,實質上已予以斟酌、判斷。另就證據性質及證明力而言,本件確定判決乃是以告訴人、證人徐建國等2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含急診創傷病歷)為積極證據,論認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而張長文所為證詞則是與本案判斷不生任何影響之證據。且聲請人先前已提出同一照片,當庭質疑張長文所為「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詞並非事實,然張長文仍在此情形下未予肯認其為該照片上之人,故聲請人所提出該形式上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張長文會因此變更其原本證詞,更遑論可對前述積極證據之信憑性造成影響,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依據前述三、㈡之說明,此部分顯然欠缺「顯著性」之要件,而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另聲請人先後2次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雖分別檢附其因本案

糾紛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與本件確定判決為同一偵查案號)、其自稱於案發前數月遭告訴人毆打受傷而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證明單上並未記載涉嫌人之真實身分),然並未於聲請再審狀內說明前述2項證據,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何相關。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人亦未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而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該不起訴處分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尚與本件聲請無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