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德輝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
謝珮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輝(下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依據馬達品測報告書可徵聲明人研發之節電設備確實具有節省耗能效果,依據環球認證有限公司報告顯示,在相同運轉條件下裝備節電設備之整機,在電流能量消耗、運轉時溫度值之差異,比單體馬達節省了百分之14.73之能量消耗,溫差為百分之7.04。由於運轉溫度代表關鍵能耗因素,顯見聲請人所研發之節電設備確實能改善馬達運轉之耗能,足認聲請人在本案案發時並無傳遞不實之訊息而使被害人誤信,自無該當詐欺取財之情事,再者依據聲請人傳送予吳承駿之訊息(再證二)、簡報相關資料(再證三),顯示聲請人安裝於鹿草電廠之節電設備自109年3月25日至5月6日止節省3947KWH,換算總節電費用為14603元,安裝於竹東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設備自109年4月17日起至5月6日止節省之度數2052KWH,換算總節電費用為7592元,顯見聲請人之設備確實有節電效果,再依據德凱宜特出具之測試報告,亦有顯示電力負載確實有降幅約百分之22.2之明顯下降,功率方面則節省17.8W之電力消耗,馬達運行溫度亦有明顯下降5.42、4.76度C,顯見該設備確實有節電之能力,次環球認證有限公司測試報告亦顯示,聲請人之設備符合歐盟電磁相容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設備確實有節省耗電及通過安全測試,且上開證據均為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許銘世之陳述、許銘世與廖董LINE對話記
錄、河南路機房108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之每日區間電量比較表、日報表、日報表取樣區間圖、聲請人提出之「許銘世逾108年12月間所寄送裝機測試前後用電數值比較之電子郵件」及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來合之證述,認定被告至遲於108年12月下旬起,應可認知到自己實際上欠缺研發節電設備之能力,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環球認證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確實有顯
示馬達溫度及電流瓦數之不同,然該測試報告亦無顯示該設備確實有節電效果之相關資訊。至於聲請人主張鹿草電廠及竹東水資源回收中心之節電數據,乃係其與吳承駿間之對話訊息截圖資料,該對話記錄所稱之節電數據,均為聲請人自己所稱,根據其對話記錄內容,吳承駿亦有詢問「那邊有數據嗎」、「兄弟我們這個應該要數據化」,聲請人雖有傳送新截圖資料,然該截圖資料僅為使用電量顯示照片,並無前後使用比對數據(參照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所主張之鹿草電廠換算總節電費用為14603元、竹東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設備換算總節電費用為7592元,顯見聲請人之裝備確實有節電效果,然聲請人之主張無任何相關節電數據、前後比對數據可供佐證,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三簡報相關資料顯示(參照本院卷第126頁至129頁),聲請人僅將該節電設備顯示資訊圖拍照後,即在該照片旁邊書寫該節電數據,至於該節電數據如何得出,並無任何相關資訊可資佐證,顯然具體可否節電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之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至於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亦雷同於環球認證有限公司之報告,僅為測試馬達運轉時之溫度變化,並無測試該馬達是否有節電能力之可能性,被告雖一再陳稱,馬達溫度下降即可證明該節電設備確實有節電能力,然馬達溫度下降與設備是否具備節電能力應屬二事,並非裝設該設備後馬達運轉溫度下降均可直接推論裝設該設備即有節省電力之效果,而推導出裝設有該設備之馬達運轉能達到節省電力之結論,裝設該設備之馬達是否能達成節電之效果,應有實際上通過實驗室測試之相關數據或者實際上測試之效果比對數據,才得以推論出裝設有該設備之馬達運轉具有節省電力之效果,原審採認證人許銘世經過實際裝機測試後之陳述,即屬實際上測試之效果,聲請人徒憑其主觀上之認定,認為只要裝備有該設備使馬達運轉溫度下降,即可達到節省電力之結論,純屬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非僅無從證明聲請人之節電設備有實際上節電效能,僅能證明裝設有該節電裝備之馬達,該馬達運轉時,運轉溫度有明顯下降,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