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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現金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以間接證據即聲請人與姜澎齡間民國98年8月21日委託書,其上記載交款期間「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收受姜澎齡150萬元信託金。

2、然查,原確定判決忽略證據即聲請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交易之金流(詳見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委託書簽署交易期間:「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於A01」(證三,第4頁第9至17行),上揭新證據證實聲請人確實沒有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金。

3、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聲請人所提出相同之事由,於判決前已存在,未經審判,依法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法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自己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係忽略直接證據,明知聲請人名下二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檢察官均已調閱核對在案,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詳見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2、原確定判決卻認「卷存…姜澎齡及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勘可認定。」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法,依法提出新事證:

⑴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已歿)、趙清龍簽收單之事項

欄記載,判決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卻未傳訊趙清龍及相關人行交互詰問,濫權認定判決。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法的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事項欄

記載名稱:「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少寫借款)。」在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中,各項流程均無上揭記載事項之名稱,僅列舉記載每月付息5500元;然若聲請人購賣不固定的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對價承擔公司股價無規律浮動,豈有公司每月10日會固定付息5500元之不合理之對價?

(三)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調查趙清龍簽收單之記載事項名稱。

2、聲請傳喚證人趙清龍(姜澎齡之夫)、姜澎娟(姜澎齡之妹)、姜世民(姜澎齡之弟)、告訴人(姜澎齡之女兒)等4名關係人。

(四)本案未經調查告訴人行賄,原確定判決受賄審理,冤判的始末:

姜澎齡於98年初因重病失業遭遺棄,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養,至姜澎齡冤歿,聲請人查出其等殺害姜澎齡事,告訴人反制提告本案,並行賄立委助理,受賄立委助理無律師執照,竟違法承攬本案訴訟,並教唆相關人偽證,又盜用立委名義出函遞交金管會,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2 名調查員違法受理非重大經濟案,因而啟動本案違法調查云云。

二、惟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以其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本院原判定判決),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本案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之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再提出上開事證,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多所違背云云。惟查:

㈠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150萬元現金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以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委託書簽署交易期間為「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於A01」作為本件新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已於本院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85號、第120號,均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一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索引資料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3 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㈡聲請意旨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部分:

聲請意旨復以:⑴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之事項欄記載,判決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而未傳訊趙清龍及相關人行交互詰問。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事項欄記載名稱:「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少寫借款)」。惟在股票買賣交易,各項流程規定,均無上揭記載事項名稱,僅列舉每月付息5500元記載的付息事項名稱,聲請人購賣不固定的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對價承擔公司股價無規律浮動,豈有公司每月10號固定付息5500元之不合理對價事?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屬違法,應屬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具體之新證據。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亦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7頁㈧⒈亦已詳予敘明論斷之理由,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㈢聲請意旨㈢㈣關於告訴人反制提告本案,並行賄立委助理,受

賄立委助理無律師執照,違法承攬本案訴訟,並教唆相關人偽證,又盜用立委名義出函遞交金管會,關說相關機 關而啟動本案調查部分,則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理由㈢、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理由㈢、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理由㈢、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理由㈢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相同,復經本院分別以上開裁定認均非屬新證據或新事實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及前引資料可查,故聲請人此部分係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或係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核屬無理由,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非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