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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毓賢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再審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毓賢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案件民國114年12月29日調查期日筆錄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毓賢(下稱聲請人)須調閱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案(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5時10分開庭筆錄,相關費用請自聲請人監所之保管金扣除,懇請依法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茲據其聲請付與本案114年12月29日調查期日筆錄影本,而其之聲請狀雖未表明付與之目的、用途,然依其前開程序主體身分,尚堪推知係欲以該資料行使其再審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前開期日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