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毓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2、7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1、4026、4627、6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532、10355號;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143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揭櫫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而原確定判決雖認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毓賢(下稱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上游林○○(下稱甲男),與聲請人被訴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序上無因果關係,遂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在本案審理期間即以民國104年11月23日函文,說明確實有因聲請人之供述及情資,查獲甲男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一節無誤,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嗣後更以108年5月28日函文,將前鎮分局所移送林偉鴻之犯罪時間,從「104年2月初」更正為「104年1月7日、8日」,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即有錯誤;倘無聲請人之檢舉,即無法查獲甲男及邱○○(下稱乙男),其中乙男本來係聲請人之下線,然其後改向甲男購毒;基此證人乙男於本案審判程序時,亦已到庭證述其知悉聲請人之毒品係向甲男所購買一節無訛,此證據方法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顯然未經調查審酌;再者,高雄地檢署亦有以109年10月12日回函載明,於聲請人檢舉後甲男於104年4月13日因被查獲毒品及槍砲案件,嗣後為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確實曾以匿名檢舉人身分檢舉甲男為毒品來源上游,且有共犯情節,並製作檢舉筆錄在案等情,由該回函亦足證明經檢察官再次調查過,能證明甲男係聲請人之共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九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29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2、7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其中一罪撤銷改判、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並於106年3月2日確定(以下統稱為本案),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明僅針對原確定判決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聲請再審(聲再卷一第442頁);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聲再卷一第45至119頁〈其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論述見第94至97頁〉、第320至322頁)。
㈡聲請意旨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係甲男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析述略以:因高雄地檢署回函稱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或上手,且前鎮分局104年5月18日函稱甲男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情事,至於前鎮分局104年11月23日函文雖記載有因聲請人筆錄之供述而查獲甲男涉嫌毒品及槍砲案,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報請移送甲男之販毒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為104年2月初),與聲請人所涉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並無關連性,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甲男係上述九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綦詳,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104年4月27日雄檢瑞光104偵3261字第36996號函、同署104年4月30日雄檢瑞光104偵3261字第37805號函、前鎮分局104年5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1305100號函暨所附甲男10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及同分局104年11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3430900號函(下稱A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二份存卷可佐(聲再卷二第3至26頁),核無不合。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犯各該罪之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來源案件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其與本案在時間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亦足供參)。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請再審意旨雖執A函文及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行文予高
雄地檢署所取得之該署108年5月28日雄檢欽黃108聲他240字第1080037062號函(詳聲再卷一第121頁,下稱B函文),欲主張甲男確係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並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再卷一第442頁本院調查筆錄參照)。然查:
⒈A函文乃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
決具體析述判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之理由在案,業如前載,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並與本裁定上開引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所示目前實務適用該減刑事由之原則相符。
⒉再經細觀A函文所檢附之二份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其中第
一份報告書(文號為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1725100號,下稱①報告書,見聲再卷二第18至23頁)所報請檢察官偵辦之內容,係甲男、邱嘉龍、胡怡等人於104年3、4月間涉嫌共組改造槍械工廠及販賣槍械集團,且疑似有製造毒品之舉;另第二份報告書(文號為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2136700號,下稱②報告書,見聲再卷二第24至26頁)所報請檢察官偵辦之內容,係甲男涉嫌於104年2月初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於104年4月7至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清、於104年4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龍、於104年1月7日至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等犯罪事實。而①、②報告書所移送犯罪事實,部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案號,就甲男製造槍彈、於104年4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龍、於104年4月2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持有大麻等行為,對甲男提起公訴,再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丙案)判決甲男有罪,而丙案判決中與毒品有關之事實為甲男自104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起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及甲男於104年3月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聲再卷二第89至129頁丙案檢察及判決書類檢索資料參照),均與聲請人無涉,則縱此部分係因聲請人提供情資所查獲,至多僅為檢舉之性質,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同理,聲請人雖提出其以檢舉人A1之身分製作之檢舉筆錄(聲再卷一第261至268頁),並欲聲請傳訊時任前鎮分局小隊長林勇國(即為聲請人製作檢舉筆錄之員警),擬證明該證人確有因聲請人之檢舉而破獲甲男毒品、槍砲案件(詳聲再卷一第444頁本院調查筆錄),然其所檢舉之事項既均與聲請人「本案」毒品之來源無涉,而係甲男涉嫌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⒊另關於②報告書所報請偵辦之犯罪事實中關於甲男涉嫌於104
年2月初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部分,雖據聲請人函詢高雄地檢署而取得B函文,並經該函文記載:台端所詢案件係前鎮分局於104年7月24日以②報告書移送本署偵辦,而②報告書內容所載犯罪時間、地點「104年2月初嘉義縣○○鄉○○村○○○0號」有所誤植,應更正為「104年1月7日、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日租房」等語(聲再卷一第121頁);然於B函文針對甲男犯罪時間地點為更正前,甲男於警詢時業已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反而係其向聲請人購毒(詳聲再卷一第240至241頁甲男10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而經本院遍觀甲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判決書類檢索資料(聲再卷一第349至416頁),甲男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販賣態樣經起訴者,均未見毒品受讓人或購毒者有聲請人之案件,此外亦未見有針對甲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移送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則單從偵查結論以觀,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逕認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甲男之販賣毒品事證。因此,B函文此項新證據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缺乏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⒋聲請再審意旨雖另主張尚有乙男之證述可資佐證,並聲請傳
訊乙男到庭作證,然證人乙男於本案一、二審審判程序時即曾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毒品交易的上游,我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購毒方式是我拿錢給聲請人,若他車上沒有毒品給我,就會叫我等一下,有時候也會帶我去另外的房間,就會看到甲男,我在103年9月份有見過甲男,我是透過聲請人購買毒品,我知道聲請人是跟甲男買的,但我不會直接指定聲請人要跟誰買,我會知道上情是因為聲請人和甲男都混在一起,且我錢拿給聲請人也害怕他會偷金減兩,所以就都跟在旁邊,等聲請人拿到毒品後,再挖我要的部分給我,當時聲請人和甲男都住在八五大樓,但住在不同房間,從103年暑假過後一段時間我有陪同聲請人去跟甲男買甲基安非他命,幾乎每個月都有,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有時候是直接去聲請人的房間,聲請人沒有正式介紹我和甲男認識等語在案(詳聲再卷二第32、39、59至62頁),足見此項證據方法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實質調查。而稽諸證人乙男前開證述內容,雖確曾敘及聲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甲男,然其此部分證言究係本於親身見聞而得,抑或係單純臆測,已屬有疑,況其所證上情猶未能證明「104年1月7日、8日」此特定時點聲請人確有在上址八五大樓日租套房內向甲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在甲男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情況下,綜據乙男證詞內容尚難率認聲請人關於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男之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從自行或從寬認定已有查獲。則原確定判決於判認聲請人是否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時,雖未針對乙男在本案一、二審之上開證述為評價判斷,然縱經審酌結果,亦不足以寬認聲請人所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男一節確屬有據,即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合前開減免其刑事由之判斷。
⒌再經細譯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地檢署109年10月12日雄檢榮黃10
8他3208字第1090070699號函文(下稱C函文,詳聲再卷一第233至234頁)內容可知,因聲請人始終認為自己有減刑事由,故以告發狀向高雄地檢署陳明有檢舉甲男販毒情事,高雄地檢署於C函文中即覆以:於台端檢舉後,因甲男於104年4月13日遭查獲並入監執行,已無法繼續蒐集其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至於台端前所檢舉甲男為毒品上游且有共犯情節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減刑事由,此事涉法院之心證判斷,與犯罪無關,宜由台端另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之等語。則C函文雖屬本案審理期間尚不存在之證據方法,然依該函文之內容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之結論,而缺乏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或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