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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莞婷輔 佐 人 蘇昌明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莞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莞婷雖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僅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未敘述理由(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理由),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符合上開二款再審規定之理由)、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