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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莞婷輔佐人即聲請人之父 蘇昌明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從頭到尾系爭款一直都存在我名下帳戶,我沒有領走系爭款

(存摺為證),足以證明我無意圖侵占系爭款,且我沒有不法獲利。108.2.1.聲請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本案乃單純民事的金錢糾紛,並無刑事「侵占」問題。何來第二審判決所稱之「侵占」?故第二審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105.10.24)曾更改「領款密碼」,林月媛根本無在關心密碼有否被更改,足見她亦自認為:錢已補償贈與給聲請人,故聲請人「更改密碼」,足以佐證系爭款確已是屬聲請人的所有。

㈡林月媛親筆所寫的這份「家計回應」(共五頁)是鐵證(證

據一)。所有間接證據都佐證對我較有利,原告林月媛說的都是謊話連篇,她與被告有深仇大恨且兩造已是對簿公堂的仇人,她的造謠、誣告,悖離常理,故她的不實指控,不足以採信。重中之重,林月媛沒有提出任何「借名登記」的法律證據。「借名登記」與「侵占罪」互有因果關聯性。

㈢在被告辦理返還帳戶內存放之款項前,蘇莞婷仍為借名財產

之所有權人,故該200萬元未經最終局確定判決前為止,已是暫時屬蘇莞婷的所有錢。故108.2.1蘇莞婷以其名義辦理己身帳戶存摺掛失、補發新存摺,甚至變更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自不生侵占問題。且該200萬元未經最終局確定判決前為止,已是暫時屬蘇莞婷的所有錢。(且蘇莞婷持有印鑑章,我才是帳戶所有權人)。「系爭款」従頭到尾一直均存放在我名下帳戶內,且我沒有領走系爭款(台銀存摺為證),足以證明我沒有侵占系爭款的意圖,且我並無不法獲利。且因該系爭款200萬元未經最終局確定判決前為止,已是暫時屬蘇莞婷的錢。,故從證據(三)(即被告從係爭帳戶提領、匯款159萬元至聲請人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可知,聲請人並未將係爭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二審判決被告侵占罪成立,是不合法的。

㈣林月媛沒提出「借名登記」任何舉證證據。 故本件原告林月

媛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蘇莞婷名義所開設等情,既為蘇莞婷所否認,則原告林月媛自應就此借名帳戶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本案乃單純民事的金錢糾紛,並無刑事「侵占」問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蘇莞婷係周耀福、林月媛之子周翊頎之配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離婚),其明知以其名義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由周耀福、林月媛使用及管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由周耀福、林月媛保管,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周耀福、林月媛所有。蘇莞婷因故於105年8月4日先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且明知系爭帳戶存摺由林月媛、提款卡則由周耀福保管中,惟蘇莞婷於107年間與配偶周翊頎感情婚姻生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2月1日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為由換領系爭帳戶新存摺,並變更臨櫃取款密碼後,擅自將系爭帳戶內由林月媛於103年間所存入3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定存解約,再將系爭帳戶解約款159萬元匯入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而據為己有」。而聲請人對於其確有提領後轉存上開款項等情,不論在原審審理中,或本件再審聲請狀中,均未否認,可見被告確有基於所有權人處分財物之意,將原存放於係爭帳戶中之上開款項提領後,轉存於台銀帳戶中。則本案之爭點顯然在於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名下係爭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贈與聲請人而為聲請人所有?抑或仍為告訴人等所有,僅借名登記而存放在聲請人名下之係爭帳戶中?聲請人從係爭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並轉存之行為,可否評價為將自己持有且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故聲請意旨所主張並提出之證據(三)(即高雄銀行108年2月1日提領本案帳戶中159萬元之匯出匯款單),顯然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而無從判斷聲請人所提領本案帳戶中之上開款項究屬他人(告訴人)或被告自己所有之物,則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此項證據方法,除顯已為原審評價、判斷,更顯無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效果。

㈡至聲請意旨所主張「從頭到尾系爭款一直都存在我名下帳戶

,我沒有領走系爭款,足以證明我無意圖侵占系爭款,且我沒有不法獲利。108.2.1.聲請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本案乃單純民事的金錢糾紛,並無刑事『侵占』問題。何來第二審判決所稱之『侵占』?故第二審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105.10.24)曾更改領款密碼,林月媛根本無在關心密碼有否被更改,足見她亦自認為錢已補償贈與給聲請人,故聲請人更改密碼,足以佐證系爭款確已是屬聲請人的所有錢」部分: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其對於被訴犯行(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亦未有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主張,已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規定不合。且聲請意旨主張「沒有領走係爭款」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前引之證據(三)之高雄銀行108年2月1日提領本案帳戶中159萬元之匯出匯款單所示,聲請人確有從係爭帳戶中提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9萬元(但轉匯入聲請人自己的台銀帳戶)等情相符,故其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顯與其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合。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變更係爭帳戶密碼一事,告訴人林月媛並不關心,故可證係爭帳戶內款項確為聲請人所有一節,然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為由換領系爭帳戶新存摺,並變更臨櫃取款密碼後,擅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台銀帳戶」等情,認定係因係爭帳戶為聲請人所開設,故得以以自己的名義掛失並聲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故聲請意旨徒以其變更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之取款密碼,未為告訴人所反對等情,主張可證告訴人等有贈與該等款項之意,顯非有據,更無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效果。

㈢再審意旨所提告訴人林月媛所寫的「家計回應」(證據一,

原審卷第231頁),聲請人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具狀表示,因其前夫周翊頎要求聲請人回娘家拿取款項供周翊頎消費花用,因告訴人等均知情,遂要求聲請人寫下「家計支出表」,經聲請人計算後,認為共計支出約560萬元,告訴人林月媛折扣後,認同聲請人有支出209萬4155元,嗣因聲請人已無力繼續支應家計,告知告訴人林月媛後,告訴人林月媛因此匯款200萬元至係爭帳戶等情。然查該紙聲請人所指之「家計回應」,其上僅有記載「月子$20萬2=40萬」、「醫院+坐月子餐,合計17萬3410元,和你的40萬元未免差太多,兩次的生產,家裡都請了保母要照顧你,可是你都不願意,由你父母安排住坐月子中心,我們給予尊重」、「209萬4155」等字,且告訴人林月媛於原審作證時亦稱,該紙「家計回應」為其所書寫,但亦證稱「(辯護人問:妳所加計這麼多年來他們夫妻共同支出2,094,155元?)我是略算的」、「(辯護人問:我的問題是這2,094,155元這部分,是不是代表蘇莞婷個人單獨所支出的?)那不是,是他們夫妻小家庭」等語(本案一審院二卷字172頁)。綜合以上證據,於卷附之「家計支出表」文義上,已未能看出告訴人林月媛有何主張或認同其上所載「0000000」係指聲請人所指受前夫周翊頎要求,向娘家索討供周翊頎花用,且告訴人林月媛認同應該補償或賠償聲請人之款項,進而可以合理懷疑告訴人等所匯入係爭帳戶之200萬元,是給予聲請人,而非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更遑論於交互詰問告訴人等之過程中,亦未能使法院對於該紙「家計支出表」所載內容,產生上開合理懷疑,故而本院認為該紙「家計回應」並無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效果。㈣又再審意旨一再強調、主張告訴人林月媛對被告之不利指證

均屬虛妄不實等情,除仍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佐證其說,對於告訴人之指證可信之理由,均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細說明,故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除與再審之法定條件不合,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㈤另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對於本案為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舉證

」、「被告辦理返還帳戶內存放之款項前,蘇莞婷仍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故該200萬元未經最終局確定判決前為止,已是暫時屬蘇莞婷的所有錢」等節,經查原審對於告訴人所以持有係爭帳戶中之款項,係因「告訴人之子周翊頎(與聲請人)結婚時,告訴人認為聲請人夫妻之保險不足,故購買保險給被告,並由告訴人將養老的錢放進去系爭帳戶裡面,用利息去扣繳上開保險費用,並擬將該筆存款用於告訴人夫妻年老時,請聲請人照顧就醫、搭乘計程車」、「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自98年起係由告訴人二人保管使用」,故實質上確為告訴人等所有之物等情,業於判決中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係爭帳戶之存摺,自開戶後,最晚至103年間之前,係由告訴人等持有保管等情並不爭執,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何違誤,而聲請人徒爭執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主張或說明該項認定與既有卷證有何不合,或漏未審酌之處,亦顯與上引再審之規定不合。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主張之理由,或已經

原審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而不具備嶄新性,或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