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譚浩然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譚浩然(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確定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105至111、181至195、200至201頁刑事聲請再審狀):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證,判決理由中之事實認定有諸
多違誤,為此檢附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警員李怡萍涉犯偽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至95頁)。原確定判決採信員警李怡萍誤植之101.4公尺距離,誤認被害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實測,案發地點距行人穿越道僅98.1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不得在100公尺内捨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此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非法侵入車道,屬猝然竄出,聲請人於客觀上並無防範客觀可能性。
㈡本件在科學上屬於猝不及防之不可抗力,客觀上既無防範可能,聲請人主觀上即不具過失: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中
記載,聲請人遵守速限行駛,且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非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前方有一台機車擋住聲請人視線,等看到被害人時反應時間已不到1.692秒,根本猝不及防,此部分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證。
⒉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鑑定報
告書項次玖綜合分析四略以:A車(即聲請人駕駛之計程車)係在與B行人發生碰撞後,才採取煞車反應認係A車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惟查,依鑑定報告所載「五、全部停車時間分析㈠2.認知反應時間,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但依鑑定報告將民間監視器轉為圖片輸出共3541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格,在2.重點畫面檢視⑺於影像時間「07:15:03(總分格0669)」(圖18)A車進入畫面,(12)於影像時間「07:15:04(總分格0702)」(圖23),雙方發生碰撞。由上開總分格0702減掉總分格0669,共計33格,以前開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格,得出「A車進入畫面至雙方碰撞」的時間,可換算出被告之反應時間只有「1.089秒」(計算式33格*0.033秒),對照鑑定報告所載「一般駕駛人反應時為1.25秒。」,以上開民間監視器所示,聲請人駕車時發現被害人反應時間,僅有1.089秒,應屬客觀上不能及時煞車。民間監視器所示「⒀於影像時間『07:15:04』(總分格0704),A車後煞車燈亮起」,也就是雙方碰撞的同一時間,被告之計程車後煞車燈亮起,可見聲請人發現被害人出現於車道上時之反應時間極短,已不及迴避,才會碰撞後同時踩後煞車。⒊原確定判決雖引用上開鑑定報告,但僅截取一般人平均反應
時間為1.25秒之通則,卻未將此科學標準實質對應至本案之監視器畫面秒數。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核心前提,建立在聲請人前方雖有機車偏移,但聲請人應有足夠時間採取避讓措施之臆測,上開鑑定報告亦稱,聲請人反應時間應僅有2.1秒。審酌影像紀錄以及行車速度,聲請人全部停車時間應為2.63秒至2.87秒間,該鑑定報告已針對案發時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進行精確至「幀(Frame)」的細部拆。經分析,自被害人突然由機車右方竄出出現在聲請人視線範圍起,至撞擊發生,以及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悉聲請人自看見被害人之時起,僅1.089秒至2.1秒之反應時間。參諸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上開鑑定報告,該報告明確指出駕駛人面對突發狀況反應時間之最低合理寬裕時間應為1.25秒,本案實測數值顯然低於科學界公認之合理反應時間上限。換言之,即便聲請人當時維持最高專注力,其生理反應速度亦無法在僅有1.089至2.1秒的時間内完成發現被害人、大腦下達指令、踩踏煞車、車輛產生煞停動力這一連串物理過程,在1.089秒的極短瞬間,聲請人正處於知覺反應期,物理上根本尚未到達機械動作生效期。依據精密影像格數分析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碰撞科學上屬於猝不及防之不可抗力,客觀上既無防範可能,主觀上即不具過失。
㈢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具備信賴之基礎,行駛時均依
法遵守速限,當時係沿鳳林四路穩定行駛,並無任何之違規情事,自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規定。此外,案發事故路段劃設有雙白實線,且亦於前方肉眼可辨識9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此係嚴格禁止變換車道之區域,且行人亦不得任意於該路段穿越,故聲請人行經該處,主觀上完全有理由信賴在如此高強度管制中,不致有行人會違反常理地從車陣中竄出,基於信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自屬無過失之責。
㈣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僅為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與警員李怡
萍事後依現況製作之職務報告,並未深究該標線在物理空間上的動態變化。事實上,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前,早在允許變換單白虛線路段即已提前開啟方向燈,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備守法意識。聲請人當時受限於客觀車流狀況,因右前方仍有車輛持續行駛,基於安全間距之考量,聲請人必須等待適當切入空間,方導致車身於通過虛實線交界處時,因順應車流慣性而部分重疊於雙白實線上。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此期待可能性困境,僅以撞擊點之標線狀態即斷定聲請人有違規,顯係以片段事實取代行車全貌。更重要的是,鳳林四路該路段於案發前因路面刨除、管線埋設及交通流量優化,曾多次由承包商新繪設標線,亦可證當時路面規劃係有錯誤,因而導致此環境陷阱產生。
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多方查證獲悉,案發當時該路段之雙
白實設置起始點,與路口幾何設計之對應關係存在系統性瑕疵。根據交通工程界之一般慣例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線之劃設應兼顧駕駛人之反應距離與緩衝空間。案發當時之標線配置,極可能將禁止變換車道區過度提前延伸,導致即便如聲請人提前於虛線處即打燈示意,亦難以在極短之法定空間内完成變換,此種道路設計瑕疵,已於後續該路段之標線修正工程中獲得間接證實。若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原始工程圖說與後續修正紀錄,足以證明案發當時之標線位置尚未進入絕對禁止區,或該標線之劃設標準本即存有法規適用之爭議。此項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卻未經原審調查審酌,對於釐清聲請人是否具備違規動機具有關鍵性影響。若能證實標線位置確有變動或規劃瑕疵,則聲請人之違規情節將因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期待可能性而大減輕甚至消失。
㈥本案鑑定結果未論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就較
有利於聲請人由民間記錄器所示計程車之反應時間未計入在内,資為判斷之依據,即逕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理由已與卷證資料未合,而有證據矛盾之違誤。另依據檢察官於殯儀館勘驗訊問時,證明聲請人只有10到15公尺距離猝不及防,本案是因被害人侵害路權導致事故發生。
㈦聲請人主張本案是否因標線規劃而產生環境陷阱,且於事發
後高雄市政府亦確實變更標線之規劃,自屬於判決後新事實之發生,而於原審未予以調查部分,另聲請函調以下資料:⒈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相關轄區工務段,調閱106年至11
0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段之標線標誌繪設、變更及路面工程設計報告(包含標線規劃討論會議紀錄與施工驗收圖說)。上開資料乃用以證明案發當時該路段之標線設計存在交通標線工程上瑕疵,且聲請人開始變換車道之起始點與該同路段對向車道不合理標線之對應關係,以及事後主管機關將該處「雙白實線改為單白虛線」、「塗銷網狀線」、「調降速限至50公里」及「增設標誌號誌」之具體修正理由為何。查案發後主管機關針對該路段進行重大標線變更,將「雙白實線」修正為「單白虛線」,並「塗銷網狀線」及「調降速限」,此種系統性之大幅更正,顯係行政機關自承案發當時之原始規劃(雙白實線過長、速限過高、標線重疊)存有設計瑕疵,且該瑕疵亦經逢甲大學車禍鑑定報告書所指出,遂導致正常駕駛人依道路流體慣性極難在法定空間内完成合法變換,進而誘發事故風險。若能調閱會議紀錄,確認該標線更正是因案發路段設計不當、視距不良或緩衝空間不足所致,則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時壓觸標線係因交通工程缺陷所導致之迴避期待可能性欠缺,而非主觀輕率。此項證據攸關聲請人是否負有過失義務之評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實有調查之絕對必要性。⒉聲請向高雄市○○○○○○○○於○○路段○○○○○號誌(含閃光黃燈及速
限調整)之相關審議會議紀錄。用以證明釐清該路段自案發後至現今,關於交通安全改善計畫之具體討論内容,尤其是針對被害人違規穿越路段與聲請人壓觸雙白線路段之設計檢討,以及專家學者對於該路段原始設計是否符合交通工程規範之評價。此因交通標線之繪設必須符合科學與人本駕駛習慣。本案事發後主管機關不僅更改標線,更將速限自60公里調降為50公里,並增設行人安全設施。這項變動證實了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速限60里」與「雙白線管制」在該特定狹窄路段可能存在路權衝突。透過調閱會議紀錄,可釐清專家對於該路段原始設計是否存有「視距遮蔽」或「標線設置位置不當」之法律見解。此乃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潛在瑕疵,若能證實主管機關係因設計不合理而修正,則聲請人遵守標線之義務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此證據對於釐清過失比例之分配,乃至於是否存在因標線誘導違規之情事,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與判斷價值,若不予調查,難以還原事故發生之真正歸責事由等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
卷第7至13頁),並非新證據。而其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核乃另案民眾陳情其母親於穿越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遭受交通事故,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地點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不同,二者具體交通事故情況亦異,非屬適格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提出警員李怡萍涉犯偽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刑
事告訴狀及其附件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95頁),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5年2月6日函覆警員李怡萍任公職迄今未曾受有懲戒處分(見本院卷第1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12日函覆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狀業經該署以114年度他字第8301號予以簽結(見本院卷第227頁),並無警員李怡萍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被提起公訴。另聲請人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至於警員李怡萍因本案經行政調查後受有行政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256至271頁),經核亦非本款所指之「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查無理由。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倘未具備上開要件,或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因此,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指據檢察官於殯儀館勘驗時,已證明聲請人只有1
0到15公尺距離猝不及防,因被害人侵害路權導致事故發生云云。經查,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係訊問被告「從翻拍照片第四張顯示,你在10至15公尺左右,就應該要看到一個路人從右側橫越馬路,為何你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所附該次訊問筆錄),上開證據資料核與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顯不相合,雖已存在於卷證,經核仍非適格之新證據。⒉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
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已記載聲請人遵守速限行駛,且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非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前方有一台機車擋住聲請人視線,等看到被害人時反應時間已不到1.692秒,根本猝不及防等節。
惟查,依據卷附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20日函覆警員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有無不當案(見本院卷第256至271頁),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並無上開記載(見本院卷第258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核與卷證不合;又該登記表之「檢舉內容摘要欄位」乃聲請人本人之檢舉,其證據性質與聲請人之陳述相同,雖已存在於卷證,經核仍非適格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已有在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道路上行車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情形;且被告於駕駛計程車時,於計程車前方已有駕駛機車用路人注意到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機車用路人為安全起見有所防備,而往右邊偏移行駛並為煞車,且該機車有持續亮起煞車燈等情,聲請人未注意前方機車用路人之安全防衛駕駛行為,亦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甚明(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所示蒐證照片),上情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4至329頁)始終為一致之鑑定結果,並經原審調查上開鑑定證據及其他事證後認定無訛。
㈢聲請人若無違規變換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本有相當反應時
間為煞停反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就是因為聲請人有前開交通違規情事,才導致聲請人僅餘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所指之煞停反應時間(見本院卷第313至325頁之鑑定案件意見書內容)。該鑑定意見書更明白記載,前方機車煞車燈亮起,機車往右閃避,聲請人計程車與機車前後距離縮小,此時聲請人計程車畫面可以看見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27頁上方之鑑定案件意見書內容)。本案核心爭點為聲請人前有違規情事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聲請人因前開一連串之交通違規駕駛行為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認為倒果為因,僅以聲請人自稱看見被害人時所餘之煞停反應時間,已然不及踩煞,充作聲請人得以作為再審之原因。又依據原確定判決前開三份鑑定報告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認定,雖均認為聲請人及被害人同有過失,但仍不能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解免聲請人之過失責任。以此而言,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僅片段擷取前開鑑定有關煞停反應時間之內容,忽視全案證據方法綜合判斷,並以此對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評價,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㈣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聲請人當時駕車行為並無交通違規情事
,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但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一方,須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始得信賴同時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行為人始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依據信賴原則免負過失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須以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且為必要之注意,否則對於死傷結果之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經查:聲請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已有在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道路上行車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情形;且聲請人於駕駛計程車時,於車前駕駛機車用路人已有注意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機車用路人為安全起見有所防備,而往右邊偏移行駛並為煞車,且該機車有持續亮起煞車燈等情,聲請人未注意前方機車用路人之安全防衛駕駛行為,亦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甚明。既聲請人已有前開交通違規情事,自不得以信賴原則主張並無過失,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核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道路交通規劃因瑕疵產生環境陷阱,致
使聲請人於106年10月11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藉由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事故現場之標線標誌繪設、變更及路面工程設計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並無過失等旨。惟查:依據本院調取之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鳳屏工務段(聲請意旨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但非主管機關,於此敘明)函覆,該機關於設立後並未涉及該路段工程設計變更;有關更正標線號誌相關審議紀錄部分,則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06年10月19日前往會勘,則係「研議評估該肇事地點增設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另於112年8月2日「將路口閃光燈改為三色號誌」(見本院卷第331至342頁)。上開道路交通之變更,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所違反交通注意義務,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並無實質因果關連,經核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檢附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示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