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杜豐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杜豐(下稱聲請人)不服判決,第一審,撤銷洗錢罪,但地檢就以這條通緝我,入監4個月10天,第二審,不是談和解,我也願意還錢給被害人,但我的商品呢?第三審判我詐欺取財,我進來一個月裁判,這有點不太合理,買賣我收到錢後,保證都一定寄出商品,被害人後我也交易多次,都沒人告我詐欺,我買賣都是以誠信交易,懇請明查重審,我只是要合理證據我有詐欺他人。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僅如上開聲請意旨表示對於案件之不服,並未敘述聲請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之依據,暨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本人於114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具「刑事上訴狀」表示:「那時候我已經進來關了有2個月了,我才收到詐欺取財這個罪名,我怎麼詐欺他?我也說過買賣這行我都誠信賣賣,詐欺那7000元幹嘛?我自己長期在買賣都沒出現過這問題,如果要騙不就一排長龍了,我不就一堆人在告,詐欺取財這條我完全不知情,洗錢也關完了,在關之前也不是就結案,而且我進來怎補證據,受害者明知被騙了,也不提早報案,過一兩個月才報,我跟受害者交易後也交易很多人這樣我怎拿證據」,雖重申對於判決之不符,然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依據或提出證據,此有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經聲請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