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品辰代 理 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品辰(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給曾子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確定。
㈡、判決認定有罪之理由是曾子勳之證詞,然曾子勳係販賣毒品罪之對向犯,法律設有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免之規定,本即存有較大虛偽陳述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證述之真實性。曾子勳於一審於112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前後不符、矛盾之瑕疵,諸如:曾子勳證述被告係騎乘黑色或灰色機車前來交易毒品,然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黑色或灰色之機車。再者,曾子勳證稱:好像在110年9月的半個月、一個月前向被告取得毒品原料;林智群他們叫我負責弄一批毒品原料,我跟被告聊天提到,所以被告知悉我有毒品原料需求等語,與其警詢證稱係主動於110年8月向聲請人提及有毒品原料需求乙節不符,而林智群係證稱於案發前2天(即110年9月5日)與其他同夥謀議要購買第三級毒品原料,始向曾子勳提及有此需求等語,亦有歧異,可見曾子勳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況且,曾子勳於一審時證稱係友人告知聲請人有毒品原料,但卻又無法交代該友人,顯係臨訟編撰。再依曾子勳之證詞,聲請人是因為一時缺錢,將第三級毒品原料賣予曾子勳,僅有本次交易,然二人並無交情,又為首次交易,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未收取任何款項之情況下,讓曾子勳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毒品原料離去?均徵曾子勳之證詞,與常情不合,應無可採。
㈢、曾子勳於115年5月24日第二次警詢,否認其有販入或販出毒品,於同年6月20日始向檢察官具狀表示願意自白犯罪,並首次指證交易毒品來源係聲請人,而於一審作證時,其自身案件尚未確定,足見確有獲得減刑寬典之高度動機。復以曾子勳已出具親筆書寫之聲明書,坦承先前證述內容均為求減刑之寬典,而刻意以虛詞攀誣構陷聲請人,此有拍攝曾子勳114年9月13日聲請書之照片在卷可稽(再證2),可見曾子勳指述聲請人販賣毒品乙節,並非事實,該聲明書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㈣、本件因有曾子勳之聲明書,認為有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諭知,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又避免聲請人因刑之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裁定所受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併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事由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跳傘場附近,以1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1公斤(下稱卡西酮原料粉)予曾子勳,理由並說明曾子勳111年5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均否認販入或販出毒品,111年6月24日偵訊時即坦承其交易毒品來源係聲請人,於一審112年7月12日審理時仍證稱販賣給林智群之毒品原料來源,是向聲請人以11萬元取得等語,雖曾子勳之證述略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但針對向聲請人購買本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既屬一致,與聲請人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抵相符,佐諸曾子勳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況聲請人也有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相關資訊欲協助員警調查(但事後未查獲),認聲請人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並有證人曾子勳證述可資補強,上述犯罪事實即可證明。至於先交付本案毒品、事後再收款乙節,因本案毒品性質上屬於毒品原料、價量亦與一般零星毒品可即時支付現金交易之例不盡相同,不能以後收款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關於機車部分,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我家好幾臺機車,有我妹妹的、我爸爸的、另1臺賣掉的,因為這幾臺機車我都會使用,我不確定當時交易時是騎乘哪1臺機車,但我確定有騎乘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9頁),亦難以曾子勳證述之機車顏色可能與聲請人之機車顏色不同,而認為曾子勳證述不利聲請人部分係不可採信(見本院更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
㈡、聲請人本次提起再審,提出曾子勳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4年9月13日所書立的聲明書,內容為「:1.本人先前所為證詞內容,於潮州跳傘場向陳品辰拿取毒品卡西酮乙事並非屬實。係因為求可以減刑而提供上面的證詞,並非本人真實意願所為。2.現在本人確認,先前所述內容並不符合事實,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本人願意撤回先前之證詞,並更正如下:未與被告交易,被告陳品辰未參與毒品販賣。3.本人聲明,以上更正內容完全屬本人真實意願,並無外界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影響。4.本人了解偽證屬刑事犯罪,本聲明所提供之更正內容均為本人真實陳述,願意對其真實性負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聲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即該聲明書,與其先前於111年5月24日警詢(第二次,第一次是不夜間訊問)證稱:並未販賣毒品原料卡西酮給林智群等語,否認有何販入或販出毒品,即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情節相當,本質上屬於同一累積性證據,並非新生證據。且該聲明書是判決確定後曾子勳提出,然本案於111年間開始偵查,曾子勳於111年6月24日偵訊、111年7月13日警詢、112年7月12日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相關細節也交代甚詳,於時隔2年後,才書立所謂「偽證」之聲明書給聲請人,縱將該聲明書與曾子勳之先前證述綜合判斷,亦係對於原本卷附之證據資料為評價,並不因此份聲明書而認為曾子勳於上開案件作證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即屬偽證。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曾子勳作證,證明係其自主性交付聲明書,然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聲請人又聲請傳喚曾子勳之父親陳稘穎,表示其於交付聲明書之際亦在場,而陳稘穎到庭證述:聲請人告知曾子勳要交付聲明書,因為之前誣告聲請人販毒,很不好意思;我陪同聲請人到星巴克,我在外面等,曾子勳和聲請人從星巴克走出來,聲請人之手上就有該份聲明書,我沒有看到曾子勳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即曾子勳之父親亦未證述書寫交付之目的及實際書立過程,顯然無從憑此認為該份聲明書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再審意旨提出所謂曾子勳證詞矛盾之處,均據原確定判決或一審判決說明甚詳,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信,即不能以評價不同而作為開啟再審之理由。況且曾子勳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第3次)亦證稱:原料是我以12萬元代價交給林智群,林智群該買方交易原料1公斤後,由林智群取得款項,扣除他自己獲利,交付13萬元給我等語(見偵9037卷二第52頁),可見曾子勳販賣毒品給林智群,也非先收款,則曾子勳證述向聲請人購買11萬元之毒品,係先取得毒品,並未先給付款項乙節,亦未悖於其等交易常情。是聲請人以前詞認為曾子勳證述向其購買毒品之內容有所瑕疵,並非提出新證據,只是針對卷證資料為證據之相異評價,且判決亦均已有所論述,依首揭說明,並非得據為再審理由。本案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給曾子勳部分,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認為曾子勳證述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內容,足以作為聲請人曾經自白犯罪之補強,而認定聲請人有罪。至於聲請意旨提出之曾子勳聲明書,無論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係曾子勳證詞真實性之評價,既經原審調查及斟酌,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及證據資料,業經原審予以詳加調查審酌並為指駁,且其所提出理由,並未提出新證據而係僅單純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予以指駁,至於雖提出之所謂之聲明書,既屬於證人曾子勳先前證述之同一證據,難認未經原審考量,縱將之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也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無從審酌,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