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人)認為本件鑑定報告就醫療證據、外傷證據、肉眼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病歷及卷宗鑑定死亡結果未有任何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技術,只就來函之證據為鑑定結果,使聲請人蒙受冤屈、百口莫辯,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23時許,因故與其父黃盡忠發
生口角,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持不詳器具持續毆打、徒手將黃盡忠推倒在地、復續持不詳器具毆打及以腳踹踢黃盡忠之身體及頭部之方式,致黃盡忠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兩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黃盡忠仍因上開傷勢併發膿胸、急性腎小管壞死、系統性水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於10
1 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不治死亡。聲請人所涉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揭各審級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應指明。
㈡查聲請人所指前開鑑定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而予
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第3 至7 行),故該鑑定報告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亦與該規定所指之「新事實」無涉。是本件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非屬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