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莉羚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第3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第46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6號、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3(下稱聲請人)於簽立本票之前,
早已送交中央主管機關預查,所以才能於民國109年12月底合法順利完成登記,並未得到不許成立或撤銷通知。聲請人已正式向A01、A02(原名邱翊臻,刑事再審狀誤載為崔金雀)母子提出恐嚇取財及詐欺之反訴(114年度他字第5729號),因A01非未成年,也非弱勢族群,更是專業投資人;A02也非家庭主婦,此母子2人於認識之初,本欲招待聲請人前往馬來西亞遊玩,因聲請人尚有工作,故轉由母親代為出席,然前往才知主要目的為拉攏加入賭場吸金老鼠會組織,而該次招待也是由賭場吸收,故A01母子2人皆為專業人士,聲請人開立公司未設立完成之票據,理應拒絕收取。又聲請人事先言明,並提問及言開立聲請人之個人票據可以嗎,A02明確回應聲請人名下早已脫產、沒有資產,連車子都買別人的名字等語,由此可知,早已對聲請人做過詳細調查,而上呈之證據錄音時間只在簽署本票開始,有失真實發生經過,依法請求重新勘驗其證據能力。再者,公司未設立完成而簽署之票據未能履行債務,當下更換個人票據才為合理,然A0
1、A02未如此,之後便以此為據恐嚇,因聲請人在簽據本票及到達公司之前,才接到A01之友人來電,通告A01欲找黑道來討債,聲請人心生畏懼才能只能妥協,之後聲請人匯給A01委任律師款項(如附件),A01明顯知情卻違反法律一定要執行,而聲請人就此誤觸法律。聲請人雖造成A01投資損失為事實,但其風險帳戶、持有者皆為A01,為何A01本就有保管監督之責,卻要聲請人全數負責,A01本就知公司未完成設立,債權履約會有其風險,仍接受該票據已明顯違反常理,因此請求重新審理此案。
㈡聲請人於103年因急需貸款而被騙帳戶,該案件中法官認為聲
請人為金融從業人員,理應自行查核風險,而本案聲請人與梁秋香之LINE對話中明確給予相關資訊,梁秋香也是中國信託銀行從業人員,本就能自行查核,所以聲請人並沒有用詐術欺騙她,103年判決本人有罪,原確定判決也判決本人有罪,其標準在哪?公平正義又在哪?又偽造文書案已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在無明確事證、也無人證,聲請人雖無法提供明確證據,但有人親眼看到聲請人偽造嗎?有人親眼看到聲請人私刻公司章嗎?連偽造之印章都沒有,如何推定聲請人為犯罪者!請求重新審理此案。
㈢聲請人為特殊際遇家庭、1名單親母親,還是家暴婦女,高雄
市一人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聲請人及3名子女共6萬元,本就生活不易,因這場官司聲請人努力工作賺錢,可能能力有限,還款速度緩慢,但聲請人始終沒有不還,檢方用一紙執行書強制入監,造成聲請人婆婆癌末身體承受不了而中風入院治療,因擔心聲請人也無法理解法律為何如此殘忍,導致114年4月底去世,聲請人能依法提告檢方過失致死罪嗎?
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查,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指:①聲請人以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為發票人簽立本票前,豐鑫公司已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工商預查部分;②A01、A02接受未設立完成之豐鑫公司所簽立之本票,係為逼迫聲請人賠償部分;③梁秋香是銀行從業人員,聲請人未對其施用詐術,且無實質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前分別經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提出並主張,迭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聲請,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等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次聲請再審亦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列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A01、A02及李曜龍、史玉珍(下稱A01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要求聲請人以豐鑫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交由A01等4人收執,及A01於106年間6月間,委由羅國斌律師對聲請人恫稱:如不還款,將因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不得緩刑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等犯罪事實,對A01等4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A01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93、94頁),又A01、A02均未因犯與本件相關之偽證罪、誣告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故本件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情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①聲請人前因投資失
利致A01(原名李境棠)、邱翊臻(更名為A02)分別投資之73萬元、40萬元均血本無歸,聲請人為擔保償還A01、邱翊臻上開損失投資款項,明知豐鑫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室,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共3紙,除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其印文外,並持其不詳時間所刻之「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用「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表彰該3紙本票均係由其與豐鑫公司共同簽發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3紙,並於簽發當日立即交付A01行使之。②聲請人明知自己並無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已於108年11月8日解散,於109年7月16日清算完結)之股份可以販售,竟於106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梁秋香佯稱歐付寶公司預計上市上櫃,未來承銷價格會有每股100元,其友人欲以每股80元之成本價格出售歐付寶公司2,000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歐付寶公司相關訊息、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歐付寶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下稱兆豐公司)保管股票領取單等資料取信於梁秋香,致梁秋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聲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購買歐付寶公司股票2,000股之價款。③聲請人為應付梁秋香多次詢問購買歐付寶公司股份之後續過戶事宜,另於107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歐付寶公司之名義,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歐付寶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買賣合約書」、「股權讓售合約書」、「附買回持股轉讓合約書」各一式二份(含附表三編號1-1、2-1、3-1)及偽刻「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虛偽記載歐付寶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因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80元,總價金16萬元之價格出售股份2,000股予梁秋香,及於107年5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以原價買回該現金增資股等不實內容,並於107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2、3之合約書各2份(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2-1、3-1)均交給梁秋香,請梁秋香在合約書上簽名後,攜回並持其偽刻之「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上述合約書上「甲方」或「乙方」欄位用印,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私文書各一式二份(含附表三編號1-1、2-
1、3-1),並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2-1、3-1所示私文書各1份交予梁秋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秋香及歐付寶公司管理股份之正確性。嗣梁秋香遲未取回股款,於108年1月31日向兆豐公司查證,經兆豐公司通知歐付寶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僅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3頁),此項證據得證明之事實為:聲請人曾將款項匯給A01之委任律師,此乃聲請人事後將款項返還A01之證據,故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不相合,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就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偽造本票之當場錄音勘驗報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審判長依法提示調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卷第82至84、134頁),難認有再行勘驗卷內錄音證據之必要。
㈢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主張A01、A02皆為專業人士,未拒絕未完成設立之豐鑫公司所簽立之本票仍加以收受,有違常理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僅憑梁秋香之指述,而無任何明確事證、也無人證,已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部分,形式上雖謂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過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155條,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所持部分理由乃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未經證明為虛偽,且聲請人尚未經證明係被誣告;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所謂新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