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秋全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1年度偵字第4002號、第6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秋全(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人於案發時並無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振銘,此乃新事實;又當時有證人侯鴻興在場目擊發生過程,可證明林振銘沒有受傷,此乃新證據。另證人夏應肇、黃覺正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及被告案發後有積極與林振銘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重要證據,法院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宣告刑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部分
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人被訴因毆打被害人而犯傷害罪,則其單純否認犯行,主張未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新事實」,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㈡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
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⒉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有新證據即證人侯鴻興,待證事項為侯鴻
興案發當時在場目擊發生過程,可證明林振銘未受傷。經查,證人侯鴻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經以證人身分為調查,堪認具有未經判斷之新規性。惟被害人於案發後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有茂隆骨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16日茂行政字第114011602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證人侯鴻興僅係一般民眾,並未具有醫學專業,不僅無判斷傷勢之能力,其證詞更顯不足以推翻上開醫師所為之認定。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同意捨棄證人侯鴻興,改以調病歷取代(第一審易字卷第185頁)。是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關於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該部分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即有不合。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是否確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再予逐一判斷、論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就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而無理由;就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則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