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慧玲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