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4號、第101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第8092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慧玲(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表明僅就詐欺李佳蓉經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其餘部分不在再審範圍(本院卷第140頁),先予敘明。
㈡依據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本院卷第3至6頁、第39至45頁同
),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確實新證據為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因輕信他人所稱「家庭代工兼職」詐術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再交付手機門號及繳納每月門號費用,是被害人遭詐欺時,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均非為聲請人掌控中,難僅因帳戶與門號申設人名義而得認係聲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對話紀錄,具有新規性,且關乎聲請人是否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之情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刑度之判決之可能而具有確實性(顯著性、明確性)。為此請求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李佳蓉匯款至聲請人母親利秀琴名義開設之玉
山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1號(下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後,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撤銷此部分量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就聲請人有詐欺李佳蓉乙節,亦據一審判決援引證人利秀琴、李佳蓉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詳加論述李佳蓉遭詐欺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期間,玉山銀行帳戶內有來自利秀琴之款項、退還之綜合所得稅存入或匯入,且始終無掛失補發紀錄,王道銀行帳戶內亦有與玉山銀行帳戶相互金錢往來,且有聲請人屏東住所之「World Gym」健身房扣款紀錄,顯見前開2帳戶在聲請人管領下正常使用,由聲請人收取前開款項。此外,李佳蓉所指述行騙者使用之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帳戶經聲請人自承其所註冊使用;行騙者提及之兄嫂爭吵離家、外祖父車禍狀況、經營洗車場等節,亦與聲請人實際狀況相符;行騙者提供之電話門號,其中之一為聲請人前男友申設後由聲請人使用,並作為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另案筆錄所留聯絡電話,其二則為聲請人所申辦,均與聲請人密切相關。至聲請人所提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對話紀錄所載儲存時間竟在對話內容時間「之前」,顯有偽造、變造之虞而無從採信。足認確係聲請人對李佳蓉詐欺取財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所稱新證據即:①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與「Mx」於西元2020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至50頁)、②Email信件(本院卷第51至57頁)、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執此稱係聲請人受騙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聲請人父親蘇明瑞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3帳戶)之佐證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②Email信件(本院卷第51至57頁),內容核
與原確定判決卷附李佳蓉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靜」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併他卷第204頁、第214頁、第226頁及第286頁),復經當庭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42頁),且經一審判決列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見一審判決理由貳、該段所載「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他卷第25至694頁】部分),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難認具有「新規性」。
⒉又聲請人雖稱①其與「Mx」於西元2020年8月17日之IG對話紀
錄就是「Mx」向其收取3帳戶之佐證,「Mx」以投資法朵要給其回饋金為由要求聲請人寄送3帳戶,從對話內容截圖的內頁可以看出「Mx」有收到3帳戶存摺,且「Mx」叫聲請人加入「靜」的Line即「june0000000」,由「靜」跟聲請人講投資的事情,即所檢附之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查:李佳蓉早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之1年前「108」年8月17日起即已遭騙而陸續匯款至聲請人持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自109年1月16日起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此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15頁、第29頁),則聲請人提出「1年後」之IG對話紀錄,顯與本案無關。
⒊更不用提聲請人前開①「IG」對話紀錄提到之「入職登記」,
對話內截圖顯示為「110年4月13日」開戶之「臺灣銀行」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非但與聲請人開庭所稱「投資法朵」之交付緣由,及交付之玉山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3帳戶毫不相關(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甚且聲請人竟能於「109年8月17日」即交出於未來「110年4月13日」始開戶之臺灣銀行存摺?遑論同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出」後當日對方即已「收件」(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所稱③「靜」之Line對話紀錄,不但沒有顯示對話時間,且對話中提及「入職流程」、「代工人員的押金」、「購買材料」、「廠家師傅」(本院卷第59頁), 與聲請人當庭所稱「說明投資法朵」毫無關連,甚且其中17時10分之「『佳樺』來電」,與聲請人所稱對話對象「靜」、「鍾小姐」迥不相符。上開種種移花接木、破綻錯漏可謂族繁不及備載,實無任何憑信性可言,遑論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顯著性」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或根本不具「新規性」
,或時間、內容與聲請人執以辯解內容相互矛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自不具「顯著性」。從而聲請人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虛捏證據扭曲事實,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