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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嘉君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並未竊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品欄所示之全數物品,再審聲請人曾致電好市多經理認錯但有告知確實未竊取那麼多物品,經理表達理解並不再追究,再審聲請人亦多次前往好市多找副店長道歉,尚有書寫道歉信函予經理及副店長,然再審聲請人仍願認錯並願賠償所有金額,請求安排調解,並請求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並未竊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欄所示之全數物品仍願認錯並願賠償所有金額,請求安排調解,並請求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竊取好市多大順店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貨品,業據被告已於警詢、原審中均坦承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2頁㈡⒉⑴),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又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曾多次前往好市多找副店長道歉及書寫道歉信函,聲請人願認錯並願賠償所有失竊之金額,請求安排調解,並請求判處拘役及宣告緩刑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量刑請求再審,依首開規定說明,核與聲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作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