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嘉信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號、第42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用魏建庭及馬萭蓁二人於107年1月31日案發當
天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⒈證人魏建庭之警詢筆錄未經合法錄影、錄音,依法不得作
為證據。且證人魏建庭於該次警詢及嗣後偵查程序中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嘉信(下稱聲請人)之陳述,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恐係遭不當訊問所致。爰聲請調取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分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查核該錄音、錄影與筆錄是否相符?檢察官有無使用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之供詞?⒉證人馬萭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亦有
矛盾,其真實性存疑,且令人懷疑有遭警方及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是聲請法院調閱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進行勘驗,並與筆錄比對是否相符,並應查究警方及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情事。
㈡證人魏建庭及馬萭蓁二人在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有瑕疵、
矛盾,未予釐清之前,尚難遽認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即使釐清,也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理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前開聲請意旨,主要係在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及原確定依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查,聲請意旨所稱本案證人魏建庭於警詢時之筆錄未有錄音、錄影檔案一節,曾據本案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284頁)。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斟酌,認定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該判決第2頁「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是否違背法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之說明,尚非本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查。且縱令摒棄該證人魏建庭之警詢陳述,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魏建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述其有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之證言,併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聲請人之前亦曾以此為由,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以其所指「對於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即該判決第3頁第15至21行)。易言之,聲請人對證人魏建庭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雖有質疑,但即使排除該警詢筆錄之證據,仍可依該證人於偵查中不利聲請人之證詞,結合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四、至於上開二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聲請人雖以證述內容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質疑係遭不當訊問所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實據以供查核,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參與本案偵查之檢察官,或參與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因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五、另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證人魏建庭於偵查中,及證人馬萭蓁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外,另參酌證人即於警方查緝當時在場之王冠程、馬嘉德、林褘哲,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警員劉昱成,澎湖憲兵隊少校張啟聖與調查士楊永逸所證述之情況,並佐以當場扣得之愷他命共5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分別販賣愷他命與魏建庭、馬萭蓁之犯行,並說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指駁與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15頁第19行),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僅憑其主觀之懷疑、臆測,遽論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人魏建庭、馬萭蓁二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係遭檢、警不當訊問所得云云,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改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均不該當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情形,其不服原判決論述之理由所為爭執,亦非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