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方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何方萍為姐妹關係,兩人感情至篤,於民國97年間聲請人與何方萍因法拍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何方萍交付印章等證明文件予聲請人,於97年11月4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系爭不動產(案號: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且2人有金錢交流,故當時何方萍同意其印章由聲請人繼續保管備用,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與何方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足證聲請人持有何方萍印章之原因係因先前法拍執行事件,且當時確有得到何方萍之同意及授權。而聲請人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 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改定監護權事件時,因收到該法院112年2月4日之通知函,命聲請人陳報與何方萍借貸關係之具體事實,因上開法拍事件係97年間發生,相隔時間已逾15年,聲請人手邊已無先前法拍案件資料,為遵期向高少家法院陳報,因該法拍案件買受人係何方萍,僅能以其名義聲請閱卷,聲請人才以何方萍名義向法院聲請閱卷,閱卷標的係該法拍之執行卷宗,足見聲請人以何方萍名義及印章聲請閱卷,仍在當初何方萍之委任範圍內,並無越權或無權使用印章情事。本件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聲請閱卷時並不知何方萍已受監護宣告,且聲請人係因收到高少家法院112年2月4日之通知函,才以何方萍名義聲請閱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聲請人罪刑,確屬不當。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於114年6月11日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係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於112年間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何方萍改定監護人一案,係以何方玲為聲請人,鄭○○為相對人,於該案聲請意旨即明確指明:何方萍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為監護人等情,此有高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0頁)。是聲請人辯稱於上開改定監護權一案收到112年2月4日法院通知書時(本院卷第35頁),並不知何方萍已受監護宣告,顯與證據不符。
2.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係因收到高少家法院112年2月4日之通知函,要求補正其與何方萍之債權債務關係,才以何方萍名義聲請閱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事實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何方萍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告訴人即何方萍之女鄭○○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等情,有高少家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公告等在卷可證,則被告與被害人何方萍間若有何委任關係,已因何方萍自111年9月27日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被害人何方萍亦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而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何方萍的監護權人訴訟案所用,為證明我與何方萍的經濟往來關係密切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何方萍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前案卷宗時,已知悉何方萍受監護宣告之情事,被告仍於112年2月4日未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以電腦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持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明確,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高少家法院112年2月4日之通知函內容(本院卷第35頁),僅係通知聲請人具體說明聲請人與何方萍之借貸關係詳細內容,尚難認 據此通知函,可以阻卻聲請人以何方萍名義的閱卷行為之違法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其主張之高少家法院112年2月4日之通知函,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