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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悅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王俊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1、130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悅璇(下稱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查:⑴本院前審雖認定被告受陳亦献、張晴翔委託擅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場所,並自陳亦献、張晴翔指定地點及不詳處所載運廢棄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至該址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並於民國110年6月17日8時32分許前某時以點火燃燒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但對照被告與陳亦献、張晴翔間對話記錄及該2人證述,僅能證明陳亦献、張晴翔曾委託被告清運廢棄物,但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親自清運廢棄物或清走後運往何處;而本院前審判決理由引用被告警詢所述「今天現場所堆置的東西是『實施此次數額次』(即陳亦献之通訊軟體暱稱)所有的」(警卷第49頁),係指被告於110年7月21日經警借提至高雄市大寮區美山路70巷、民忠街一帶所堆置之物品,非謂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陳亦献所有,原審就此認定顯屬證據上理由矛盾。⑵本院前審雖謂「本案土地遭堆置之物品多為裝潢廢棄物,並有廢木材及石膏板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與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前揭證稱委請被告清運之物品大致相同」,認定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出自陳亦献、張晴翔,惟依被告與陳亦献、張晴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照片可知被告曾將清運物拍照傳送該2人確認,照片內容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並不相同,而該等對話紀錄之照片所示究竟為何種裝潢建材或營建廢棄物既無從認定,本院前審逕以本案土地查獲物品與陳亦献供稱委託清運物品「種類相同」即推認出自陳亦献,顯有採證矛盾;況依被告手機內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洪順興確實與被告將張晴翔門口之木料打包成堆,並送至屏東市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丟棄(參見聲證一、二照片),此部分事證未經本院前審斟酌,如與卷內既有事證合併觀察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⑶本院前審雖以本案土地現場並無鴨寮或鴨群為由,認定被告辯稱現場堆置材料係為搭建鴨寮等語不可採,但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發現其曾以臉書分享在本案土地搭建小型雞舍、後將之改為鴨寮之貼文,並於106年7月12日貼文分享養雞影片(聲證三),及107年9月9日發佈「高雄市一大包肥料粗糠100元買5包送到家貼文(聲證四),且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警詢已稱係因前年養的鴨子中毒死亡、遂針對本案土地進行消毒、所以現場沒有任何鴨子(警卷第14頁),本院前審未及審酌此等事證,自屬新證據。且就上述事證合併觀察,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現場查獲材料係作為搭建鴨寮使用,客觀上具備效用而非廢棄物,自有開啟再審之必要。⑷另本院前審並未就「自環保局稽查人員110年6月17日距離案地數公里外拍攝之照片,得否特定該濃煙於山中位置」之爭點進行任何調查,率爾認定濃煙出於本案土地與被告抗辯以悶燒方式燃燒矽酸鈣板以薰蚊、煮飯等情為不可採,為此請求履堪現場(即自稽查人員站立之處如何確認濃煙出於本案土地),或委由調查局針對「現場須有多大面積之火勢方能形成如此程度之濃煙」及「依濃煙面積及擴散程度,確認冒煙地之位置與案地是否相符」進行鑑定;又縱使濃煙係自本案土地方向冒出,按照片顯示距離及濃煙散佈範圍,依經驗法則顯然有大面積燃燒,但對照員警朱新春證述稽查人員進入本案土地後,現場只有2、3處燃燒餘燼且多數已燃燒完畢,顯見員警所見濃煙並非來自本案土地,故本院前審倘將濃煙影像送交鑑定(新證據方法)以釐清濃煙出處,本可釐清卷證不符之疑義,又無視「單憑逸散後之濃煙位置無法確定該燃燒係出自本案土地」及「現場燃燒情形與大面積燃燒、產生大量濃煙之常理」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率爾認定濃煙出自本案土地,即有採證矛盾之違誤而屬判決理由不備。另被告歷次供述均表示在本案土地以燃燒廢窗簾作為火引點燃木棧板用以驅蚊,燃燒矽酸鈣板目的則係防止蛇類靠近,核與事實相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嚴格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用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經查:

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即本

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且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開刑事判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前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本件茲據被告警詢及審判中均自承未合法取得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或主管機關許可,與本案土地上裝潢建材、營建廢棄物係其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駕車載至該址堆置,並於110年6月17日在本案土地點火燃燒木棧板之情屬實,並有卷附相關卷證可稽。次觀乎被告初於第一審雖辯稱未替陳亦献、張晴翔清除廢棄物,僅介紹趙成合幫忙其等清運並收取介紹費,惟在本院前審改稱幫陳亦献、張晴翔收走之垃圾都打碎裝到垃圾袋委託洪順興丟到環保局垃圾車等語,先後所述已有矛盾。是參酌證人陳亦献證述付款委託被告幫伊清運裝潢工程的廢棄物(廢角邊料、矽酸鈣板等)、從未委託趙成合清運,過程只與被告接洽(警卷第126至130頁,第一審卷二第205至228頁),及證人張晴翔證稱從工廠辦公室拆下石膏板後就請被告載走,110年2月9日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就是伊堆疊的石膏板,被告拍了2台車的照片傳給伊證明有來工廠載(第一審卷二第233至238頁)等語,且依卷附陳亦献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52頁)、被告與陳亦献、張晴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68、77至80頁)堪信該2人證述屬實,憑此足認被告確有為陳亦献、張晴翔清運建物裝潢或拆卸過程所生廢棄物甚明。

㈢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又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後者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就其來源、性質暨個案事實加以審認。是依卷附110年6月17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土地車行路徑有磚塊、水泥塊、瓷磚並夾雜碎木材、廢紙、玻璃、矽酸鈣板等,另有數處堆放裝潢廢棄物,上面覆蓋鐵皮浪板,其中1處正在燃燒,並發現有裝潢廢木材及石膏板,此外場内另有堆放廢輪胎、塑膠門、塑膠地墊、塑膠軟墊、廢浴缸、塑膠軟管、帆布、紗網、大型黑色垃圾袋(盛裝生活垃圾、鞭炮紙管),亦有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亦遭任意堆置且其上混有泥沙,現場並有窗簾、石棉板等裝潢廢棄物經悶燒之情(警卷第21至28、224頁、第一審卷一第423至424頁),可知本案土地現場所堆置物品多係一般建物廢棄之裝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另摻雜其他垃圾),數量並非零星且衡情不屬一般家庭、事業員工日常生活所產出,雖無從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更不因被告是否另有其他用途(例如改建鴨寮或點火驅蚊、驅蛇及煮飯等)而異此認定。故被告前揭提出聲證三、四臉書貼文不僅與本件犯行(110年1月初起)相距已久而難認相關,縱令其曾在本案土地養殖雞鴨或有意興建鴨寮,仍無由採為其有利之認定。㈣其次,被告辯稱係合法處理向陳亦献、張晴翔所收取廢棄物

而未堆置本案土地云云,並提出聲證一、二為憑。然細繹證人洪順興於本院前審證稱110年6、7月時沒工作,被告說幫他丟垃圾,被告用大垃圾袋包好放在環保車要來的地方,伊去那邊等環保車來拿垃圾袋丟上環保車,一次報酬200元,是在鳳山市議會後面,有一次是在我住家社區那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48頁),除與張晴翔證述委託被告清除廢棄物時間不符外,細繹證人洪順興其中所述被告說是「家庭垃圾」而未說明哪裡來的,伊沒打開看裡面包什麼,垃圾袋雖然很大、但沒有很重(本院前審卷第149、151頁),亦與陳亦献證稱委託被告清除裝潢工程廢棄物(廢角邊料、矽酸鈣板等)有異,更無從憑以比對聲證一、二所示被告夥同洪順興丟棄者果與陳亦献所委託清除廢棄物相關,即未可徒以該等照片動搖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參以本案土地所堆置多為裝潢廢棄物,並有廢木材及石膏板等物(訴卷一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陳亦献、張晴翔前揭證稱委託被告清運物品大致相同,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另行棄置其他地點,應認被告乃將受陳亦献、張晴翔委託清除上述裝潢廢棄物同棄置本案土地。至被告聲請理由所指警詢供述「實施此次數額次」(即陳亦献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所有(警卷第49頁)、係指高雄市大寮區美山路70巷、民忠街一帶所堆置物品等語,乃涉及是否另在他處成立其他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縱令本院前審就此或有誤認,亦無足以動搖被告先後受陳亦献、張晴翔委託及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認定。

㈤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

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即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查被告自承110年6月17日在本案土地點火燃燒現場堆置之廢窗簾、木棧板等物,以及曾在該址燃燒矽酸鈣板之舉在卷,又觀乎110年6月17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8、224頁、第一審卷一第423至424頁)顯示本案土地案發時有1處正在燃燒,且現場有多處燃燒廢塑膠廢棄物跡象,並有燃燒剩餘廢窗簾、石棉板等裝潢廢棄物經悶燒之情狀(警卷第25至28頁、第一審卷一第423至424頁),足徵被告確在該址點火燃燒現場所堆置廢棄物。故被告既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將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及未循合法方式清除(逕行點火燃燒),則不論該等廢棄物客觀上是否可再行利用,抑或被告主觀上認其另有用途(改建鴨寮或點火驅蚊、驅蛇及煮飯等),俱無礙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至被告前揭抗辯稽查人員發現濃煙並非來自本案土地或爭執現場燃燒範圍云云,無非僅涉及本案發動偵查原因暨犯罪規模大小,當無礙本院前審此部分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況本件案發迄今已4年餘,現場狀況核與案發時已有不同,是被告就此請求履勘現場或送請鑑定確認濃煙是否出自本案土地及燃燒範圍俱難認係足以動搖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審業已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被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許可文件或取得許可之情況下,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擅自將陳亦献、張晴翔所委託清除及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並於110年6月17日8時32分許前某時以點火燃燒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此舉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敘明被告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空言指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憑以針對本院前審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有何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