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順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86、800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008、16655、19048號、110年度偵字第6831、6832、6833、6834、7357、1098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47、19807、33012、38144、439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順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83、284號確定判決其中認定聲請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因同案被告潘勝南在聯合報登載投資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可以獲利的廣告,是潘勝南之個人行為,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僅是將自己名下高盛公司股票賣給潘勝南,至於潘勝南如何對外銷售高盛公司股票均與聲請人無關,此部分有下列新證據可證:
㈠高盛公司委託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合歡行銷公司
)之廣告委刊單(證一):該委刊單所載聯絡人「潘先生」即為潘勝南,可證是潘勝南以高盛公司名義委託合歡行銷公司刊登「投資高盛公司可以獲利」之廣告。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二):潘勝南以高盛公司匯款代理
人之身分,將高盛公司委託刊登廣告之費用匯給合歡行銷公司。
㈢中時新聞網於民國107年7月2日所刊登關於高盛公司前景可期
之廣告(證四);高盛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7年7月4日所簽訂、由高盛公司委託陽信銀行辦理簽證、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簽證契約書(證三):上開中時新聞網的廣告就是地下盤商所刊登,刊登當時陽信銀行根本還未交付印製之股票,而聲請人是在107年7月13日之後才依約定陸續交付8%的實體股票給潘勝南,此後就未再參與其他行為。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所載刊登「投資高盛公司可以獲利」之不
實廣告、銷售高盛公司股票給他人等行為,均為潘勝南一人所為,聲請人並不知情。且聲請人並非以詐騙為生,不可能為了騙取新臺幣(下同)1,317萬元,而投入約1.25億元的不動產及尚在營業中的工程。從而,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廷俊先以偽造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鑫達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之方式,製作吳廷俊存入1億元至帳戶之不實存款紀錄充作其出資股款,虛增鑫達公司資本額為1億1,000萬元,並持以辦理鑫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敘明非聲請再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00頁〕,嗣聲請人、吳廷俊共同將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合併(高盛公司為存續公司),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等相關資料,使高盛公司資本額從1,500萬元虛增至1億2,500萬元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其二人再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之掮客潘勝南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委託陽信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並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再推由潘勝南聯繫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地下盤商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聲請人、潘勝南、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上開股票,共同謀議並彼此分工,在高盛公司網站刊登不實資訊、安排記者採訪並在報章媒體刊登廣告、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誆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不實訊息,致李潔等21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股票,其等因而詐得4,060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認其關於證券詐偽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關於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是其上訴均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人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
證,包含聲請人、共犯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之二之㈠、㈡、㈦之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證人之證詞,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交易資料、書證等所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並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就上開委託地下盤商以詐偽方式出售實無價值之高盛
公司股票給不特定投資人等犯行,是因聲請人於106年間財務有缺口需資金周轉而找上潘勝南,並聽從潘勝南「印製股票換現金」之建議,除提供非高盛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之不實資料給潘勝南外,聲請人並書寫不實之「公司簡介」、「工程案例」、「新聞報導」等內容後,委託他人製作成高盛公司之網頁資料,而相關媒體報導所述不實資料亦為聲請人所提供,並由聲請人支付媒體報導費用等情,均據聲請人於原案調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原卷內之高盛公司網頁、新聞報導網頁等資料可參。又依偵查機關所查扣之聲請人使用電腦中「募資用」、「Q&A」、「迅捷公司製作之不實評估報告」等電磁記錄,亦可證明聲請人將上開誇大高盛公司榮景之不實資料交給潘勝南之用意,是為了轉交給地下盤商用以兜售高盛公司股票給投資大眾。上開各情,均據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論述綦詳,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而聲請人上開所為,既是與共犯潘勝南、楊博為共同謀議後分工為之,則委託合歡行銷公司在媒體上刊登誇大高盛公司榮景等不實內容者縱為潘勝南,亦無礙於聲請人為共犯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一至證三(廣告委刊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媒體報導),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證四(陽信商業銀行證券簽證契約書)則為原案卷內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自不具「新規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提出證一至證四等資料則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