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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杰紘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購買骨灰罐後,確有骨灰罐可以出貨,

有再證2之骨灰罐照片可參,但因告訴人表示家裡不方便擺放,故由被告開立提貨單給告訴人,可見原審認定「被告係意在詐騙告訴人,事實上並無骨灰罐可以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等節,顯有違誤,再證2應為新證據。

㈡被告前於110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再證3),此亦

為新證據,依照該和解書所載,係因告訴人之手機故障,故無法撥打電話給被告接收,因而願於被告返還款項後,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由上可知,是告訴人自己的手機經常出問題,以致被告與告訴人聯絡困難;雖被告確有因手機欠費而遭停話,但自從被告新辦門號後,一再與告訴人聯絡,均為告訴人所拒絕,因此無法交付骨灰罐。而被告自始就告知告訴人,同意讓告訴人寄存骨灰罐,並非自始無出售骨灰罐之真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即謂該債務人詐欺。原審有上述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故而聲請再審,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規定的6 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能夠准許。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如果只是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在無從補正的情形下,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沈杰紘知悉蔡萬昌持有

靈骨塔位希望出售,『明知其並無能力替蔡萬昌轉售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無覓得其他買主欲承購,亦無代蔡萬昌銷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問蔡萬昌是否已經售出持有之『靈骨塔位』,並佯稱:有買主欲承購,惟需要搭配12個骨灰罐後,才能一併售出,每個骨灰罐價錢為10萬元等不實訊息,致蔡萬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後至同年2月8日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共32萬元與沈杰紘」,亦即,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而非只有「謊稱有骨灰罐可以出售」,故聲請再審意旨一再強調、擬證明其手上確有數個骨灰罐可以出售,而非擬舉證證明其於「案發時確有買主要透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故聲請意旨所提出事證擬證明之事項,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規定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要件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2,僅為5個骨灰罐之照片,要與該

實物於案發時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為被告出售告訴人之標的物均難認為有關;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係供稱:「(從授權書看不出來要買幾個青龍碧玉罐?)我有實際交貨給蔡萬昌,雖然沒有寫幾個,但我確實有交付東西給蔡萬昌」、「(有無收據?)沒有,我就是單純幫他處理,我剛才庭呈的只是委託代辦書」、「(如何證明你實際有交骨灰罐給蔡萬昌?)不可能沒有給他,我有給他」、「我是交付提貨單,就是軒昂倉儲的。軒昂倉儲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如果蔡萬昌要兌換,我就換給他就好了,蔡萬昌是老人家,我一次給他5個他也拿不動,所以我才給他提貨單,表示對方會寄給他」、「你給蔡萬昌的提貨單就是無法提貨,意見?)我只能自己去買4個寄給蔡萬昌,請檢察官給我一個月時間,再陳報相關憑證給檢察官」等語,可見聲請人於偵訊中已經陳明,其於偵訊前手上並無骨灰罐可以交付給告訴人,係直到該次偵訊後才打算另行購買交給告訴人。故該照片中之骨灰罐縱然確實存在,也顯然不是聲請人與告訴人締約時就有的,顯然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至再證3即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

既然是在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著手犯案之112年1月之前,就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告訴人一再指證稱,110年4月間聲請人就曾以相同詐術向其詐騙15萬元,之後因聲請人退還12萬元,告訴人才與聲請人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而於偵訊中聲請人更供稱:「(先前於110年間與告訴人蔡萬昌因投資靈骨塔位案件收了手續費15萬元,遭告詐欺後和解,111年1月間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對,我當時是經銷商,收了錢之後拿不到貨,所以蔡萬昌告我詐欺,我就把錢退他,我們就和解」等語(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可見再證3所呈現之相關事實都是與本案無關之前案,且早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3顯難認為屬新事證,更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已經原審審酌並於

判決中說明,而不具備嶄新性,或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