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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零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90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零(下稱聲請人)就本案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且依聲請人之生長環境、身心狀況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與結果,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請求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家暴殺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確定,依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首段之記載,應認聲請人是對上開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並提出其胞弟陳煌楠、胞妹陳君玉之連署書,載明聲請人殺害祖母黃秀逢,是因聲請人自幼遭黃秀逢長期精神暴力下所為等語,顯非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主張及證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資為准予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查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