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莞婷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為不服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蘇莞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再審理由:該判決認定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不符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根據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
⒈本案原始訴訟是民事的「借名登記」,後來多年後才接續有
提告「侵占」案,即本案依法當先論斷民事「借名登記」是否成立後?後才論刑事「侵占罪」是否成立?故「借名登記」與「侵占」互有因果關係。然本案乃是民國103年7月28日及103年9月9日林月媛主動存入聲請人名下帳戶200萬元後,聲請人主張200萬元係補償贈與,為了補貼家計,而告訴人林月媛主張係為了以備將來養老長照生病費用,究竟何人的主張較可採?故兩造「借名登記」是否成立?與「侵占罪」實際上時相牽連,互有先後絕對的因果關聯性。原確定判決沒有根據確實的證據,卻枉法判決兩造「借名登記」成立(乃係不實)。
⒉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30行-第31行「...105年8月4日被告來跟
我借款時,我有把存摺跟印章給被告,...」(乃係不實)經查,以上這兩句林月媛無中生有(乃係不實)。本案絕沒有聲請人向林月媛「借款」之案情。事實:103年7月、9月,林月媛主動匯200萬元存入高銀三多分行我名下帳戶,且被我轉存為「定存」。…之後不久,約103年10月林月媛就把印章、存摺交還給我自己保管、使用。
⒊原確定判決第5頁的第02行~第03行「...印章則是沒有找到,
我去向被告討要存摺跟印章」,針對這句「…我去向被告討要存摺跟印章,」事實:林月媛從來都沒有向我討要存摺跟印章之案情,林月媛說謊編造捏造不實案情。林月媛自述:「106年5月間她才有存摺,且沒有印章」。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第18行「...反而是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林月媛借款時,才由林月媛以此為由暫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乃係不實),此句案情完全是林月媛自導自演編造。事實:103年7月、9月,林月媛主動匯200萬元存入高銀三多分行我名下帳戶,且被我轉存為「定存」。試問當年我把系爭款轉存「定存」,若「借名登記」屬實的話,為何林月媛當時沒表異議?...之後不久,約103年10月林月媛就把印章存摺交還給聲請人自己保管使用。
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0行「經查,...確屬典型之借名登記情
形」。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聲請人有變更密碼(105.10.24),林月媛不知新的密碼,且伊知道聲請人變更密碼後,經很長一段時間,並無採取任何法律反制動作,且此狀況業已維持許久,完全不符經驗常情。且林月媛無「印鑑章」。聲請人持有「印鑑章」,「即鑑章」為系爭帳戶最最重要的法律證物,且系爭款早已被我轉存為「定存」,她已無法從系爭帳戶領錢,即系爭款林月媛已無法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此狀況業已維持許久,此事實已與「借名登記」定義不符。
⒌原確定判決第5頁的第25行~第26行「...直至被告向林月媛借
貸後,始取得自己之印章及存摺,但又拖延未還」(乃係不實)經查:系爭款200萬元原本是林月媛的錢,103年7月、9月問,為何林月媛會主動匯200萬元存入我名下帳戶,且被我轉存為「定存」?試問:如果「借名登記」為真實的話?為何當年我轉存定存林月媛當時沒異議?...之後不久,約103年10月林月媛即將印章、存摺交還給我自己保管使用。證人周耀福先具結後作證之證述:「105年4月8日上訴人有返還存摺及印章,到105年8月4日上訴人再次表示說要向伊等借款...上訴人取走存摺及印章後就沒有返還了,我請林月媛向被告屢次催還,結果到了106年5月時,上訴人與林月媛的兒子吵架,伊等再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結果僅有返還『存摺』,但『印章』沒有返還」,聲請人主張:證人周耀福之證述,涉及作偽證,顯然違背經驗常情而不足採信。事實:蓋於105年間兩造關係仍屬非常融洽,聲請人豈有可能於105年8月4日取走印章、存摺後,面對公婆屢次催還,身為媳婦的上訴人竟敢不還之理,且媳婦每日下班後均先回漢昌街前公婆家探望問好,林月媛竟遲至9個月後,兩造關係已非常不和睦,到106年5月份才僅有返「存摺」之可能?且「印章」沒有返邊,仍還在上訴人處。事實是前公婆從未向上訴人屢次催還印章、存摺這回事。印章為「借名登記」最重要的法律證物,顯見證人周耀福所說之證述,與經驗常情有違而不足以採信!實情是,該存摺及印章約103年10月後均是在上訴人掌管之中!且伊夫婦根本沒有「屢次催還」存摺、印章之此案情。聲請人於系爭款200萬元林月媛主動匯入帳戶後,我轉存為「定存」…之後不久,約103年10月我即持有印章及存摺,105年8月4日林月媛稱:有向上訴人屢次催還要討回印章及存簿,但蘇莞婷不還云云,願然違背經驗常情,不足採信。後來聲請人即有更改「領款密碼」,且掌管存簿及印鑑章,林月媛夫婦已不知領款密碼且無印鑑章。伊夫婦客觀上確實已對系爭款(定存)無實際之管理權,雖然伊夫婦仍有部分出入,但均沒動用到該系爭款,此乃聲請人所給予前公婆之方便,如同一家人便宜行事,此乃社會常態,符人之常情。事實:針對系爭款,林月媛連領一次錢都沒有。且該系爭款200萬元(108年2月1日)已暫時屬蘇莞婷的錢,108年2月1日聲請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有「變更密碼」且持有「印鑑章」,此兩事實核屬「借名登記」的核心事項,此兩證據針對「借名登記」案情極關鍵,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⒍再審證據及事實,列舉如下:系爭款當年為何被我轉存為「
定存」?若「借名登記」是真實的話?為何當年我轉存「定存」,林月媛並沒表異議?甚且原確定判決對於4次提領之客觀事實,竟錯誤認定僅只2次,形同未經斟酌後2次提領的事實之新證物,且該證物核屬「借名登記」按審判核心事項。若「借名登記」是真實的話?為何聲請人還能持有印鑑章及存摺且竟於105年10月24日臨櫃領款5萬元及105年12月2日臨櫃領款5萬元?(存摺為證)從頭到尾系爭款一直都存在我名下帳戶,我沒有領走系爭款(存摺為證),且我沒有不法獲利。108年2月1日聲請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本案乃單純民事的金錢糾紛,並無刑事「侵占」問題。何來原確定判決所稱之「侵占」?故原確定判決達背「無罪推定原則」是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105年10月24日)曾更改「領款密碼」,林月媛根本無在關心密碼有否被更改,足見她亦自認為:錢已補償贈與給聲請人,試問,哪有人在知道自己的錢在被別人更改「領款密碼」無任何反制動作,來保有他們的錢?故聲請人「更改密碼」,足以佐證系爭款確已是屬聲請人的所有錢。原確定判決沒有證據,卻惡意偽造我向林月媛「借款」之假案情,欲將罪名加我身,且林月媛沒有提出任何「借款」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沒有證據能證明兩造「借名登記」成立。但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持有「印鑑章」才是帳戶權利人,試問:「印鑑章」為何會在聲請人處掌管?故「印鑑章」在聲請人處掌管,形同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如果「借名登記」是真實的話?為何105年8月4日林月媛不重新換印章?來保有她的錢?且林月媛為何沒有採取法律反制動作來補救?完全不符經驗法則。從103年10月起蘇莞婷乃是有實際掌管該帳戶之事實,而非林月媛。且蘇莞婷持有「印鑑章」,且有實質使用領取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聲請人臨櫃領款共計4次)。如果兩造「借名登記」屬實的話?為何林月媛連領一次錢都沒有?刑事法官職務上之義務,應一而再調查案情,刑事判決一定要根據證據,原確定判決知法犯法,惡意倒果為因,顛倒是非,沒有證據枉法判決兩造借名登記成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沒有證據能判決兩造「借名登記」成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是違法。
⒎以上案情核屬「借名登記」案審判的核心事項,原確定漏未
審酌亦未論斷該案情的前因後果,形同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以上案情實際上時相牽連,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綜上:原確定判決兩造「借名登記」成立(乃係不實),違法判決沒有證據,無憑無據,「借名登記」依法是不成立的,108年2月1日聲請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且該系爭款200萬元(108年2月1日)已暫時屬聲請人的錢,更且我持有「印鑑章」才是帳戶權利人。且108年2月1日民事「借名登記」兩造的訴訟,尚未經最終局確定判決,應推定為無罪。故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案乃單純民事的金錢糾紛,並無刑事「侵占」問題。試問:如果「借名登記」是不成立的呢?或如果「系爭款」確實是補償贈與給予被告,非「借名登記」呢?那何來刑事的「侵占」罪?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根據刑事訴訟法420條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人提起「刑事聲請再審」。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系爭款20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的由來:民國97年我最錯誤的決
定,嫁了最差的丈夫,一輩子毀了,我千恨萬恨。九年的婚姻期間內,家庭所有的開銷、食、衣、住、行、育、樂,他幾乎都沒出什麼錢,皆是由我支付錢。因他的開銷他自己不用出錢,(俗語:她兒子不要臉專吃軟飯),所以他恣意揮霍,花錢不手軟,肆意的消費,且他用錢花費巨大,大部份皆是由我付錢。此有林月媛本人承認親筆所寫的家計回應(共5頁),聲請人支出家計費共2,094,155元。我已提出林月媛親筆所寫的家計回應表可佐證,顯示至少我確實已有支出至少2,094,155元的家計支出,這份家計回應表是鐵證。這是最確實最真實的證據。且他常藉口跟我拿零用錢,我跟他說我沒錢了,他竟然不要臉就叫我回娘家跟我父親拿錢給他花。周翊頎以上這般無人性真無恥的行徑,罄竹難書,林月媛夫婦大部份都知情,周翊頎不要臉的惡行是事實。因為我要負擔家裡的大部份開銷,約103年5月間我實在感到無法再付龐大的支出,我不得已告訴林月媛家計付錢的全部情形,當時她問我已付出多少錢了?我回答告訴她:「家計花錢如流水,我已付出約三百萬元了⋯…」。她聽我的話後,對我說,她很抱歉她家教失敗才教出這種兒子,深感慚愧,請我看在兩個孫兒女的份上多多忍耐多多包容。她知道我付全部家計的錢真的很辛苦,在103年7月、9月她主動(我講兩次她主動)匯入200萬元贈與給我,她表示為了補償我及補貼家用之需,以維持家計。即先有她兒子不付家計之錢,後才有系爭款的匯入,兩情事實際上時相牽連,互有因果關聯性。此即系爭款匯進來的緣由。試問:系爭款原為林月媛的錢,為何她會主動匯入我的帳戶?且被我轉存為「定存」。證據:林月媛在家計回應第5頁她親筆所寫,她承認我付家計支出共2,094,155 元,這份家計回應是鐵證,這是最確實最真實的證據,足以證明當年林月媛確實有以補償補貼家計的原因及事實存在。以上是這筆「系爭款」匯入我的帳戶的由來。故系爭款絕不是「借名登記」。兩情事毫無關聯性。
㈢摘自第35號裁定(按:應係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第3頁第07行:「又無證據而誤認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告訴人林月媛借款」,原確定判決法官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惡意偽造借款假案情之刑事罪。
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逕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即必先再審聲請合法,始得進而審究有無理由。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為同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主要係考量針對情節輕微案件未免久懸不決,遂特別設有不變期間之限制,但逾越此一期間所生失權效果僅限於不得再依第421條重行聲請再審而已,尚不影響依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權利。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因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原確定判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被告先前雖提起第一次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112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雖不服提起抗告,嗣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112號裁定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均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在案,依法即無由重新計算上述20日不變期間。故被告於114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其中關於主張同法第421條再審事由部分顯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㈡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提出「林月媛之家計支出表」為證,惟前揭「林月媛之家計支出表」業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並詳述其論斷之理由,顯非新證據。又聲請人前以聲請意旨㈡同一原因,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查聲請意旨㈠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既未據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補償贈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
五、聲請意旨㈢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認定「又無證據而誤認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告訴人林月媛借款」等語,因認原確定判決法官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惡意偽造借款假案情之刑事罪,似係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然查,上開裁定該句「又無證據而誤認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告訴人林月媛借款」等語,係引用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非該裁定認定之事實,是並無本院裁定認定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之情,更無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是此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迥不相關,聲請意旨此部分,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或係顯逾法定期間,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或係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核屬無理由,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