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莉羚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
8、309號,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46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6號、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莉羚(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因告訴人李齊丞(下稱李齊丞)與其母親邱翊臻要求開立公司之票據,聲請人當時想已送「誠陽會計事務所」工商預查,預計等股東入資金額談委後要去開立銀行戶及送工商設立,之後雖因股東權益有意見而未設立,但於107年底再度送審查,最終於109 年間設立完成,則預查成立後即為公司籌備處之法人格,何以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請求發函工商經濟部查詢預查系統(本院按:當指經濟部提供之「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輔助查詢),證明聲請人有用聲請人之本名預查(下稱再審意旨㈠1)。
2.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開始就為李齊丞投資且有獲利,後來全額虧損,卻要聲請人全額自負,有失公允(下稱再審意旨㈠2)。
3.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認罪,係因對法律不了解且害怕入監執行,當時替聲請人辯護之公設辯護人未替聲請人設想可能事證,告知聲請人只能認罪(下稱再審意旨㈠3)。
4.相同背景案件,另案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41號為不起訴,請求法院據此重新審理(下稱再審意旨㈠4)。
5.原確定判決變更和解之總額,重新裁定之總額金額應加計之前獲利部分,才公平公正(下稱再審意旨㈠5)。
6.李齊丞可以接受有問題之本票,其原意是否真為債權而來,還是打算用法律來達成恐嚇及詐欺行為檢逼迫聲請人交付財物,所以拿到有問題之本票也完全無意見,而後委任律師告知不履行便要坐牢,聲請人對李齊丞之用意有所疑問,已提出恐嚇取財及詐欺之告訴(下稱再審意旨㈠6)。㈡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
1.聲請人於一審主張無罪,於二審時法官提醒聲請人律師需認罪才得宣告緩刑,聲請人害怕入監所以認罪(下稱再審意旨㈡1)。
2.聲請人是專業人員,可提供國家專業考試之合格證書證明,聲請人只是當時一時不查未再求證,但知道可能被騙後趕緊自掏腰包還給梁秋香,從頭到尾無惡意違法之動機,且聲請人資料完整性皆有給梁秋香,梁秋香為金融人員退役,大可於認購時查詢清楚,聲請人非惡意詐欺,也非使用詐術,不構成詐欺之要件(下稱再審意旨㈡2)。
㈢聲請人被撤銷緩刑而目前入監服刑,係因無法向銀行貸款、
家人及自己疾病、受家暴等因素,非惡意不還款,有情節重大到需要執行牢獄嗎(下稱再審意旨㈢)?㈣綜上聲請人因而聲請再審,以還聲請人公道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8、309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8、309 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並以前開聲請意旨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惟查:
1.聲請人所持爭執認罪自白之再審原因(再審意旨㈠3及㈡1之主張),前已以此原因而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理由㈠、㈤,本院卷第61頁),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裁定駁回(理由㈡⑶),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裁定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是聲請人所持爭執認罪自白之再審原因,此部分既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審原因,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2.聲請人就再審意旨㈠1(工商預查等)之主張,曾持類似之再審原因,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說明:「聲請人明知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竟於106年3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室,以豐鑫公司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共3紙等情,據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齊丞於偵查中證述、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羅國斌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邱翊臻LINE對話紀錄、該3紙本票影本、偽造本票之當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偽造本票之現場照片16張、告訴代理人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1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6年7月3日損害賠償協議書、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偽造本票之當場錄音勘驗報告可按。而聲請人經營之豐鑫公司直至109年12月14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於107年4月13日、108年9月20日、109年12月23日之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故聲請人以『上開聲請人公司於案發時已完成預查』,聲請人並非故意開立本票,洵屬無據」,而曾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裁定(理由㈡⑴)可證(本院卷第6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況聲請人所稱工商預查,精確地說只是「公司名稱預查」,只是成立公司的必要前置作業,目的是為了確保所取之公司名稱在全國未被其他公司使用,公司仍須符合公司法規定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並獲准後才正式成立,並具有法人格,成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則聲請人在豐鑫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即以豐鑫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更不因豐鑫公司於於109年12月間設立,且有合法報稅(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情,即可據此認聲請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成立後,豐鑫公司於109年12月間設立,亦非聲請人所稱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併予指明。故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㈠1 之主張(聲請人公司於案發時已完成預查,預查成立後即為公司籌備處之法人格,何以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再審意旨㈠之主張,已非適法,且亦無理由,則聲請人請求本院發文至工商經濟部查詢預查系統(本院按:
當指經濟部提供之「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輔助查詢),自無必要性,併予說明。
3.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㈠2之主張,不屬新事實、新證據,再審意旨㈠5 之主張及提出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係就金額之爭執,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4.至於聲請人再審意旨㈠4 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31 頁),係聲請人是否另涉犯背信罪(另案告訴人為梁秋香),與本案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及所憑證據均不相同,聲請人亦供承不起訴處分涉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自不得比附援引不同個案之結果,泛稱「相同的背景」或「動機相同」,而持上開不起訴之結果聲請再審,是經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無法動搖原判決,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5.至於聲請人再審意旨㈠6之主張,係憑聲請人主觀、片面自我主張之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符合「新規性」,復未說明如何符合「確實性」,是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後,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無法動搖原判決,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6.聲請人就上述再審意旨㈡2之主張,雖提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公會及格證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結業證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下稱專業證書資料,本院卷第33至45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提出上開專業證書資料,係欲證明我是金融從(專)業人員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聲請人對梁秋香佯以歐付寶公司預計上市上櫃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被害人梁秋香、歐付寶公司告訴代理人王薇婷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梁秋香書面陳報購買歐付寶公司股票流程、梁秋香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儲字第1100030302號函所附聲請人郵局帳戶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歐付寶公司現金增資股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明知並無歐付寶公司股票可資交易,仍向梁秋香佯稱上情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4 至9 頁㈡㈢),故聲請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實,亦堪認定。是審酌上述再審意旨㈡2 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專業證書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
7.聲請人就再審意旨㈢之主張,觀其主張內容係爭執「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妥當性」,而非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
實再為聲請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