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及誣告罪,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新事實及新證據。陳述意見如下:
㈠比對黃香瑾(原名黃樹桃)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聲再第94號
案件時之供述內容可見,聲請人執有黃香瑾之支票3張,該3張支票是黃香瑾向聲請人借款所開立,用以書立積欠債務,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證明黃樹桃對於房屋過戶後需要資金周轉而持票借款,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返還聲請人之情狀。
㈡依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函之受文者為簡曉育,因黃香瑾長期
佔領苓中路183號房屋,買受人簡曉育背負債務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至112年3月,有上開民事執行函文可資佐證,並非如黃香瑾於原審證述之「有繳納本案房地100年至10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黃香瑾亦自承109年間仍居住於該係爭房地,可見黃香瑾並無出售該房地予簡曉育之真意」。再根據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可見本案確實有係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貸款,該貸款金額償還黃香瑾原本之房屋貸款及林皆得之借款,亦有雄院105雄簡上331號判決可資佐證,足以重新評價黃香瑾之證述不實,可動搖原審判決之蓋然性。
㈢依據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見,江春
池與聲請人間確實有支票及借款糾紛,且該卷宗第75頁內所附之字據記載除蓋有聲請人及黃聖發之印章外,亦有保證人黃樹桃(即黃香瑾)及黃聖發之印章,再依據江春池在該案民事庭之供述可見,江春池確實有坦承聲請人有將該支票存款簿存根聯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內,在參核該存根聯記載之內容可見,黃香瑾及黃聖發持江春池之支票向簡薇玲借款,簡薇玲再持該支票向呂光輝借款,呂光輝之金主為陳清得,彼此間為借款關係,江春池僅有發票人關係,再者,鄧金紅與簡薇玲間簽有和解書,依據該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及鄧金紅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見其說明黃聖發如何利用江春池支票詐款,陳清得再將該詐得款項匯回彰化銀行帳戶供黃聖發使用,綜上足以顯見原判決認定之江春池證述憑信性足以動搖。
㈣原審僅憑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憑臆測推論擬制之方法認定聲請人主觀犯意,惟聲請人因相信黃香瑾、江春池支票償還能力與一般實務上以有償債能力支票進行詐欺之案件相符,聲請人確實沒有誣告犯意,本件黃香瑾交付支票借款事後均以無法支付而詐欺聲請人款項,江春池交付240萬元支票事後以無法支付240萬元債務以75萬元取回該支票而詐取175萬元,均屬聲請人認定之詐欺行為,且聲請人有提出相關證物證明該人所簽發之支票,請鈞院再予詳查江春池、黃聖發之證述內容,本件有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並請依法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請法院調閱聲證八之買賣契約書內有詳實記載,黃香瑾需於99年11月30日前搬離係爭房地,但黃香瑾卻違反該約定之事實,黃香瑾之證述憑信性亦有可疑。
㈤依據黃香瑾於審判中證述可見,黃香瑾向聲請人借款,聲請
人拒收黃香瑾之支票,故黃香瑾商請黃聖發出面提供江春池支票,顯見江春池係借票之人並非借款人,惟依據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見,江春池、黃聖發是借款人,並非如黃香瑾、黃聖發所證述「江春池是借票之人非借款人」,再依據黃聖發於審判中陳述內容,黃聖發是跟聲請人借款,借款過程與黃香瑾陳述一致,亦明確證述江春池無資金需求非借款人,僅係借票予黃聖發,此與本案判決認定黃聖發持江春池支票向簡薇玲借款,簡薇玲持支票向呂光輝借款,故「江春池是借款人」之事實不相合,再依據江春池於審判中之陳述,與一般借款業者會詢問何人借款、用途、如何清償之一般實務上情形不符,顯見江春池與黃聖發均為借款人,此部分請於再審程序中詳為調查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確判決係認定被告「簡薇玲意圖使黃香瑾(原名黃樹桃
)及黃聖發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6 月3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第八偵查庭內向檢察官、於102年9 月15日在屏東地檢第九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誣指:簡薇玲於99年間在黃香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蓋有黃政雄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1 紙(下稱黃政雄支票),黃香瑾拾得後,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或50
0 萬元加以偽造,於102 年6 月30日之申告前1 、2 日(即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撥打簡薇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簡薇玲須以800 萬元或500 萬元贖回黃政雄支票,黃香瑾已將黃政雄支票填寫500 萬元寄放黃聖發處,將由黃聖發持往銀行提示云云,誣告黃香瑾、黃聖發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罪嫌。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對黃香瑾、黃聖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薇玲意圖使黃聖發、江春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黃聖發友人江春池所簽發6 紙支票(下稱江春池支票)之影本向屏東地檢提出詐欺告訴、於103 年7 月11日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誣指:江春池以鋼鐵生意上需錢周轉為由,透過黃聖發向簡薇玲借款,並提供江春池支票作為擔保,其後江春池支票無法兌現,黃聖發、江春池均避不見面云云,誣告黃聖發、江春池涉有詐欺罪嫌。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1號對黃聖發、江春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綜觀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聲請人執有黃香瑾之支票3張,該3
張支票是黃香瑾向聲請人借款所開立,用以書立積欠債務」及「本件黃香瑾交付支票借款事後均以無法支付而詐欺聲請人款項,江春池交付240萬元支票事後以無法支付240萬元債務以75萬元取回該支票而詐取175萬元,均屬聲請人認定之詐欺行為」等節,原確定判決已詳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既係親自交付黃政雄支票予黃香瑾作為擔保,則其主觀上必明知黃政雄支票非遺失後遭黃香瑾、黃聖發侵占」及「被告明知黃香瑾並無於黃政雄支票填寫金額300 萬元或500萬元加以偽造」(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1行至第8頁第25行)。聲請人僅提出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相異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或採證論述理由,所為答辯指摘之詞,並未說明係舉出如何具體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他聲請意旨所述均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應「重新評價黃香瑾之證述不實」、或指摘原判決之「黃香瑾之證述憑信性亦有可疑」「顯見江春池與黃聖發均為借款人而非借票人」等主觀上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或採證違誤之理由,類屬對原判決上訴救濟之上訴理由,均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更無再審要件所需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確定後,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前詞重為爭執;且其聲請再審所為之主張,僅提事實說明,尚乏具體佐證,經與卷存證據綜合以觀,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