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惠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暨第一、三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04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
96、31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第一、三審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惠文(下稱被告)除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61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外,亦表明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參照)。然查上述第三審判決係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判決即本院上述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對上述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三、承前關於再審乃係對確定判決所設計救濟途徑之說明,足認被告併予表明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卷第3頁參照),再審之程序同顯不合法。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在無律師協助再審聲請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情形下,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具原判決之繕本,但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或未提出證據,惟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法院縱未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但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之「訴訟照料義務」,而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或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或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此時應認原先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因被告於書狀提及聲請閱卷而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於先,復於合法通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未到庭之後,已自行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而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依諸前述說明,即應認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上瑕疵業告補正。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無非以本案4位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匯款紀錄,暨款項再經轉匯與被告操作ATM進行領款、轉帳之照片等據,然僅後者與被告直接相關,實則被告於本案中乃係遭詐欺集團詐欺,提供帳戶而淪為該集團之利用工具,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始終意在投資獲利,但如前所述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誤信該集團所提供虛擬假冒平台上之數字,實際上根本無從出金,嗣本案遭查獲後,該平台更旋遭詐欺集團自行清除致不能再行登入,被告因而無從提出該平台相關紀錄,但被告已竭力提供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以證明自己所言非虛,不料原確定判決竟認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並執此遽入被告於罪;㈢被告有意閱卷俾與各該被害人磋商和解事宜,迨和解成立再以之為開啟再審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求予開啟再審,以昭被告不平之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謂被告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想像競合詐欺取財輕罪),共4罪,乃係以本案4位被害人之證述內容與各自匯款紀錄,暨各該款項後續遭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經被告操作ATM予以提領、轉匯之相關資料,認定被告實係與某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將名下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且已實際遭匯入本案4位被害人遭「某甲」騙取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某甲」之指示予以提領轉交或逕予再轉帳;並敘明被告歷審關於「其係以名下帳戶作為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綁定付款帳戶,而為虛擬貨幣自營商,並未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抗辯(下稱「乙辯解」),如何顯非實情而要不足採。經核原確定判決所述與卷證相一致,且所為論斷,要無違論理、經驗法則。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段落貳、一、
㈣,逐予詳述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連同其所提出之虛擬帳戶買賣交易明細,或與本案其中3位被害人即陳翊綺、陳品寧、蔡承恩遭詐騙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時間點,迥不相契合致彼此間顯不具關聯性;或與被害人廖文建遭騙取款項經被告提領之時間點,猶存有數小時之差等故,而俱不足佐證被告之「乙辯解」為真。職是,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所稱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實不符「嶄新性」之要件,斷無疑義。
㈢至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實乃被告明確捨棄「乙辯解」,而
改為附和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乃提供名下帳戶予『某甲』使用」此一客觀事實認定之陳述,固符合「嶄新性」之要求,然被告此等陳述毋寧乃係強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自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而欠缺「顯著性」;又原確定判決本特於理由欄段落貳、一、㈧予以明載其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依據,是以聲請再審意旨㈠併予空言敘及之被告係因遭詐騙而乏犯意云云,同顯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主觀犯意認定至灼。
㈣末就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縱令被告已順利與本案4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猶不生適用實體法上「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問題,更遑論迄僅係被告片面存有與磋商和解之意願,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首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證,或不符「嶄新性」
要件,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被告就本案第一、三審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均不合法;另就原確定判決(即本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本院俱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