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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郁芳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度金上訴字1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郁芳(下稱聲請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確定,其判決就聲請人刑度之酌定,未包含聲請人於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二人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人因事後產生均已和解之新證據,未能在判決確定前主張有利判決於己之情事,致使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予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2日之和解筆錄各一份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經

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案件審理後,以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就其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於114年5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迄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調得之判決書三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先後於114年5月27日、114

年7月2日,分別與全案二名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此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開啟再審並予聲請人緩刑之諭知。惟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主張與被害人已經和解之事實,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項中,關於判斷行為人犯後態度之參考,對於聲請人成立該罪名之事實及要件全無影響,自不涉及「罪名」變更,依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再審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迥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不符要件之情節顯明,客觀上顯已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