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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衍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明富律師

李衍志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聲請人強冠公司)、葉文祥(下稱聲請人葉文祥)不服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強冠公司、葉文祥均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強冠公司、葉文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