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衍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 二人共 同代 理 人 陳明富律師

李衍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88號、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壹、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聲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強冠公司)、聲請人葉文祥2人(下稱聲請人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2人罪刑,經聲請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從程序上將其2人之第三審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發現有以下之新事實、新證據,斟酌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使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

貳、

一、聲請人葉文祥對於本案收購飼料油乙節,欠缺主觀之認識,亦與戴啟川等人無犯意之連絡:

㈠聲請人強冠公司內部有分層負責機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以下就附表之相關記載,均省略「原確定判決」)之油品買賣價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均授權副總經理戴啟川全權採購,無須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是本件與地下油行郭盈成(原名郭烈成,下同)之油品採購,均由副總經理戴啟川與郭盈志接洽,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本案相關採購細節,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葉文祥與郭盈志、施敏毓有任何聯繫、接觸,聲請人葉文祥確實不知郭盈志售予戴啟川之油品不純。至品管檢驗不合格之油品,依證人吳燕禎、吳照惠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此部分係採特別採購流程,由戴啟川先與郭盈志達成扣款協議,始通知廠務課收受油品,待油品入庫後,才將文書交由聲請人葉文祥簽核,聲請人葉文祥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乃公司嚴密制度之結果,證人吳照惠亦證稱:相關流程結束,到最後才會把文書交給葉文祥最後簽核等語,足見聲請人葉文祥只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慣例作形式上之簽名而已,事先並不知情採購之詳情。

㈡本件在檢察署立案前長達4個月之期間,從未出現過聲請人葉

文祥與郭盈志之通話紀錄,偵查中亦經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予當事人確認無誤,該監聽譯文具有物證效力,不容當事人事後否認,如聲請人葉文祥確有涉案而知情,應無此可能。聲請人葉文祥雖坦承管理有疏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此自卷內監聽譯文中,證人戴啟川曾向郭盈志稱「我公司絕對不行,因為我沒在做飼料油」等語;及證人郭盈志在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戴啟川不知油的來源為何,強冠公司採購油品應是購買可供人食用之純豬油等語相互以觀,足以證明。㈢扣案永成公司開立給聲請人公司之10張銷貨單均併列記載「

飼料油;一級豬油」,有系爭銷貨單可稽(如再證1),此與蔡鎮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一案審理時所供稱:永成公司開立之發票與銷貨單僅記載油品名稱,未註明「飼料用」一詞,為國內飼料油廠商交易常態等說詞並不相符。且除本件10張銷貨單外,其餘正義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正義與其他廠商交易之銷貨單與確認單並無上開飼料油與一級豬油並列之情形;又嘉義縣衛生局稽查時,僅發現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均為飼料用油,並未發現有食用油之單張憑證,顯見蔡鎮州事後將與正義公司交易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以及與聲請人公司交易之豬油銷貨單及確認單先行抽出,係為掩飾不法,聲請人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是食用豬油無疑。

㈣本件聲請人公司向郭盈志購買油品之時間係民國103年3月3日

,而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摻混假油事件發生之時點係102年10月16日,有卷證可查。是證人吳燕禎、黃武緯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大統長基公司事件發生後,曾向聲請人葉文祥反應(郭盈志)之地下油行品質與來源有問題云云,因斯時聲請人公司尚未向郭盈志購買油品,故其2人證述之時序及內容確非無疑,惟原審竟遽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理由之一,顯有可議。

二、聲請人葉文祥係受證人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所詐騙:㈠聲請人葉文祥係受郭盈志所詐騙:

1.郭盈志以16元以下之極低價收購骨拉油等劣質油,自始明知聲請人公司要買的是沒有摻雜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原豬油,卻向戴啟川騙稱其所製作之原料豬油係自己榨取、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與其員工施敏毓以每公斤30.94元出售給聲請人公司,聲請人葉文祥實係被詐騙無訛。又證人郭盈志時而證稱有詐騙戴啟川等語,惟嗣又證稱聲請人葉文祥均知情云云,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應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下同)「20幾到30多塊」、「在七、八月期間有低於30塊情形」等語,及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僅引用部分證詞,認定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其事實認定,明顯有錯誤。

3.郭盈志出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給戴啟川而涉嫌詐欺等情,已於偵查中之103年9月3日、9日、10日、17日自白認罪,本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及郭盈志與戴啟川之對話監聽譯文內容參互以觀,堪認郭盈志始為攙偽、假冒之正犯。而證人郭盈志之證詞反覆、矛盾,為本案之主要犯罪者,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證人葉明謀有利聲請人葉文祥之證詞部分,而竟採用證人郭盈志部分所證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其採證方法非無疑義。

㈡聲請人葉文祥係受蔡鎮州所詐騙:

1.證人蔡鎮州於第一審作證時,指稱在交易之初即言明永成公司販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云云,明顯係虛偽不實。若聲請人葉文祥係明知並有意向永成公司購買所謂飼料用豬油等問題油品,何來聲請人公司對所買油品有『規格』『酸價』之要求?聲請人葉文祥何需為訪廠行為?蔡鎮州又何需在永成公司六腳鄉設置6、7個爐灶等大型熬油設備,以營造永成公司可熬製原料豬油販售之假像?蔡鎮州又何需在102年12月前之銷貨單、買賣確認單上記載「一級豬油」,103年之後才在銷貨單品項改為記載「飼料油:一級豬油」並列?另觀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並未發現有食用油的單張憑證,顯然蔡鎮州係於大統長基事件之後,藉由將一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並於送貨時,刻意報稱『一級豬油』,以混淆聲請人公司員工之認知,致聲請人公司員工未細查即因循往例簽收,此有聲請人公司員工沈有達反覆之明確證述可知。

2.比對永成公司該段時間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價自23.8095至

27.1428元,出售給聲請人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則自28.90714至3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一般商場行情,聲請人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買油品。據上,足可證明聲請人公司自始即係向永成公司購買精煉後供作食品用之原料豬油,而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公司卻以飼料用油混充。

3.聲請人公司購買日本豬油之價格為42.68元,包含關稅及運費成本在內,實際上與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混為一談,以聲請人公司進口特定原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應屬誤認。

4.除證人葉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另有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亦提到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

聲請人葉文祥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正常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聲請人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明顯過低。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鈞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聲請狀誤載為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再證2)。

6.又查永成公司因涉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即上開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而遭嘉義地檢署指揮相關人員於102年11月8日至嘉義縣六腳鄉稽查時所查獲之本件10張銷貨單,當時係移送至屏東地檢署,再由該署移送併入當時已起訴之本案屏東地院審理,此有嘉義地檢署103年12月8日嘉檢榮戍103偵7098字第131866號函可稽(同再證1)。本案以上開10張銷貨單等資為判決聲請人等有罪理由之一,亦有確定判決可考。是知前開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鈞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聲請狀誤載為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案件,均係本於同一事由所衍生,且均有永成公司涉入其中,為廣義之同一案件,而非單純之他案,自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而難為相異之判斷。

7.永成公司原先係販賣豬油予聲請人公司,自101年1月起改賣進口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永成與聲請人公司交易之買賣確認單上原本均記載為豬油,102年12月大統長基公司假油事件爆發後,永成公司為掩飾不法,才將一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記載,刻意混淆聲請人公司。若聲請人公司欲購買飼料油,永成公司在銷貨單如同其他飼料廠註明飼料油即可,何需並列記載二者互相矛盾之品名?且聲請人公司曾因永成之油品不符食用油脂之酸價驗收標準而要求退貨或扣款,永成公司顯然知悉聲請人公司欲購買可供食用之豬油。

8.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審理時坦承以飼料油假冒食用油原料販賣予正義公司。本案情節與正義公司案完全相同,聲請人等係受永成公司蔡鎮州欺騙,並無任何本案之犯意或犯行。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聲請人公司二者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之交易係合法,而與聲請人公司間之交易則非法?

9.本案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買賣確認單為真正,永成公司明知聲請人公司所欲購買者係食用豬油,上開買賣確認單及永成公司2份函文,核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1)證人蔡鎮州在本案第一審104年4月28日審理時,已承認上開2份確認單為真正,聲請人公司要買的是一級豬油等情。

(2)嗣蔡鎮洲於104年7月21日經嘉義地院判處15年有期徒刑後,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審理時,為免其刑責更重,遂變更其說詞,主張聲請人公司與正義公司均知悉永成公司所販賣之油品為飼料油,並否認上開確認單為真正。嗣經原確定判決就該2份確認單函詢時,永成公司除於104年12月14日函覆法院稱其公司無買賣確認單而全盤否認之外,嗣又於105年5月25日再補充稱,永成公司為專門經營飼料用油之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出貨給聲請人公司之銷貨單上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並經聲請人公司收貨人員簽名確認,因此聲請人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永成公司係專門販賣飼料用油云云。惟查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中承認販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魚油假冒為食用豬油,且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三間商社(沒有食用豬油製造批發項目)名義開立豬油發票予正義公司,足以證明永成公司上開回函中所稱專門經營飼料用油為不實。

(3)永成公司每次交付油品時,聲請人公司均會開立即期支票

交付予永成公司收執,只要函查永成與聲請人公司來往之銀行紀錄即可證明是否有該筆交易,買賣確認單是否為真,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審認永成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雙方確有上開買賣確認單記載之豬油數量及付款方式之交易,即遽爾為判決,顯有未當。

三、聲請人葉文祥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企業行)發票,與本案無涉:

㈠聲請人葉文祥於本案3年前為符合申報進項憑證之規定,向張

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票一次,證人張天曜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葉文祥當時並未言及郭盈志,且嗣後未再與其接觸,其後均由戴啟川與其接觸洽辦發票事宜。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時,戴啟川與聲請人公司尚未與郭盈志接觸、購油,及至103年2月25日,郭盈志主動向戴啟川聯繫推銷豬油後,戴啟川始向郭盈志購油並向證人張天曜洽借發票。是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並向張天曜洽借發票,係屬兩事。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永成公司既係出貨人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主動給予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方為適法,豈有聲請人公司未予索取,即不必簽發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公司為防止遭發覺進貨憑證出現飼料油之永成公司發票,因而未索取發票,非無商榷之餘地㈡永成公司為避免豬油20%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故無豬

油進項而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否則將涉及逃漏稅及詐欺罪責,遂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開立豬油出項發票給正義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時,則央求聲請人公司用治富等企業行開立發票作為聲請人公司之進項,始合乎會計流程。蔡鎮州稱係聲請人葉文祥主動不索取發票,顯與通常交易有違,應不足採信。實則聲請人葉文祥不知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發票。聲請人買賣聲請人公司始另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

㈢若聲請人公司、永成公司雙方交易品項為飼料油,永成公司

、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均登記有飼料油批發,由永成公司飼料油開立出項證明,或是由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開立飼料油發票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因此蔡鎮州所稱「蔡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料用油」亦為不實陳述。依當時法令,聲請人公司得自由進口飼料用油,何需假手永成之手?又永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含食品油批發業,若聲請人公司向永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怎有「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公司之發票」之疑慮?另依財政部關務署之資料,永成公司進口之飼料用油大於賣予正義公司之數量,其發票確有不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論理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不顧買賣確認單載明買賣標的為一級豬油、聲請人公司曾因酸價不符規格退件等事實,逕採蔡鎮州「是強冠公司不索取發票」之說詞,遽謂聲請人葉文祥供述反覆不一,顯屬非是。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監聽譯文之解讀錯誤: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郭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戴啟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有脫漏、錯誤以及曲解對話人原意之情形,就該監聽譯文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1.原確定判決曲解戴啟川與郭盈志103年5月1日15時10分21秒至同時12分52秒之監聽譯文:

(1)對照該次通話前同日14時8分至同日14時11分之監聽譯文:郭盈志:「等一下油罐車要退油回來」施敏毓:「怎麼說阿」郭盈志:「說顏色漂不白」施敏毓:「漂不白」郭盈志:「恩,不知道ㄟ,剛副總打電話來,沒差拉,6號裝的完嗎」等語,即可證明是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

(2)原確定判決竟曲解成「該次並非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而是郭盈志自己先指示被告施敏毓將油載回去」,並據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顯錯誤。

2.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3日、4日、11日、25日之監聽譯文,未能仔細比對郭盈志與戴啟川間通話之全部監聽譯文:

(1)原確定判決忽略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尚有:「郭盈志:我的油可以進嗎?戴啟川:他們測起來說1號可以,2號不行」「戴啟川:現在剛剛從我董仔那邊下來,他開29阿。郭盈志:

恩恩」「戴啟川:現在開29阿。郭盈志:恩」「戴啟川:

現在開29,我董仔也是怕怕,不知道要不要買29,嗯啊,現在牛油很便宜」。足證103年7月3日當天,董仔(葉文祥)對於是否要以29元向郭盈志購買檢驗合格的1號油,尚在猶豫。

(2)再比對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日14時19分4秒監聽譯文:「郭盈志:我上次那一批二罐板,一罐過,一罐沒過,我沒過原因是在哪裡,看不出來,脂肪酸底層麥過。

戴啟川:你講沒過脂肪酸底層,碳念沒過有的太高有的太低」及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戴啟川在「不通一直送版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後,並且接著還說:「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惨,追查下來有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答:「1號」,戴啟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戴啟川:「好ㄌ,我來排」。

(3)即可看出戴啟川103年7月4日15時36分29秒所講:「那個油,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指的是通過檢驗的1號油。

(4)原確定判決認定戴啟川已明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僅可作為飼料用油,然經與聲請人葉文祥討論後,仍於翌日向被告郭盈志改稱可以收購,益徵其不在意品質,事實認定明顯有誤,且將此不利於戴啟川之事證,採為不利聲請人葉文祥之不利證據。

3.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0日16時1分36秒至同時4分55秒之監聽譯文,卻遺漏重要對話,而曲解對話者原意:

(1)郭盈志實際上是說(台語發音):「我的油有問題(的),可能是不純,我會檢討。」,指的是那些檢驗不通過的油。監聽譯文中竟譯成:「我的油有問題,可能是不純,我會檢討。」一音之差漏,完全偏離原意,變成郭盈志自認全部的油都有問題。但只需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即可明確看出在103年7月10日兩人通話之前,郭盈志曾通過檢驗而將油品販賣給強冠公司達7次之多,衡諸常情,郭盈志斷無可能自認其全部的油都有問題。

(2)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據而認定戴啟川對郭盈志交付之油品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一節,早已知情,故而不感到意外,更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認定,亦屬有誤。

4.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時19分4秒之監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1)郭盈志與戴啟川兩人在本次通話中係針對103年7月3日郭盈志送驗的樣品2(那一罐檢驗沒過的板阿)在討論,通話中戴啟川口中「代表你的油不純」「這幾項縱總和0.5以下,超過代表你的不純」,指的乃是該檢驗未過的樣品2號油。至於戴啟川在通話中表示「現在豬油開始在查了,我現在也很怕」,郭盈志表示其告知他人自家油品都是交給豬條腳(台語,指養豬戶),不敢提及交給強冠公司等語,係因郭盈志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乃地下油行,戴啟川因而表示憂心,並警告郭盈志絕不可以拿生化死豬榨的油來交貨。

(2)原確定判決卻反倒作出「顯見戴啟川知悉被告郭盈志交付之油品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5.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監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1)103年7、8月間原豬油因當時國際盤行情下降,國內原豬油買賣單價隨之下降,聲請人公司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之單價為27元,乃當時原豬油交易市場之正常行情價。故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對話中戴啟川所謂「現在買27」、「…你最低能做到那裏,還是這一陣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乃係討價還價中之話術。從郭盈志之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農森(林),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化驗的品質不能跟食品比」,顯示郭盈志非常清楚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板(即被退貨)的油,兩者大不相同。

(2)再觀兩人之後通話,戴啟川:「…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會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惨ㄌ,追查下來有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戴啟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戴啟川:好ㄌ,我來排」,可證明聲請人公司不允許採購人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3)原確定判決竟顛倒其真意,且無視聲請人葉文祥曾舉出強冠公司向東源行採購的油品價格,採購原料豬油的價格高低是看國際盤、郭盈志欲向吳長勳購買純原料豬油,提出的價格也在27元左右等客觀證據,認定戴啟川明知聲請人公司係以飼料廠收購飼料油之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可見其明知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僅能作飼料油之油品,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6.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8月12日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監聽譯文,卻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精製豬脂):

(1)加工豬脂(即精製豬脂)是CNS所認可之食用豬脂,而精煉程序乃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認可之食用豬脂之加工程序。強冠公司因備置有先進之精煉機器設備,專門從事原豬油之加工,購買原豬油後,依脫膠、降酸、脫色、脫臭等精煉程序加工製成之精製豬油,係CNS所認可之食用油品,嗣經檢驗強冠公司之精製豬油,亦均符合SGS標準,有檢驗成績單可證。

(2)「香豬油」指的是榨(炸)好後,可直接供人食用之熬製豬油,與尚須經過精煉程序之「原豬油」有別。再觀強冠公司所產製之全統香豬油之外包裝上明白記載其內容物為精製豬油、熬製豬油、抗氧化劑(混合濃縮生育醇)並於右側上方加註調合油,足見被告戴啟川於對話中所言只購買「香豬油」及「原豬油」,但「香豬油」買的量不多,另「原豬油」則是需經提煉才能食用等語,均屬事實。

(3)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志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實屬有誤。

1.103年4月18日14時2分3秒至5分3秒監聽譯文,戴啟川不盡

然相信郭盈志所謂水分過高是油罐車緣故之辯解,較認為 是郭盈志工廠的蛇管(加熱管)破了的緣故,非如原確定 判決所謂「戴啟川對於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已有認識」 。

2.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係郭盈志不斷央求戴啟川通融其交付未通過之2號樣品油予聲請人公司,戴啟川一再明示拒絕後接著向郭盈志表示其

可將2號油品賣給飼料廠。至於郭盈志表示「我的立場就是賺差價」「你29、30的話,我就27、26跟他們買」戴啟 川皆不置可否,只回答:「嗯嗯」,後續之監聽內容並未 翻成譯文,無法確認後來談話的內容為何。原確定判決無 視聲請人公司向郭盈志收購油品價格與向東原行收購之價 格相差無幾,對上開通話譯文斷章取義,做出「郭盈志出 售予聲請人公司原料油品質,與當時豬油市場上之飼料油 品質相當」之結論。

參、上揭再審理由固曾經聲請人2人於112年間援以聲請再審,嗣經鈞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等旨。惟細繹該裁定意旨有以下值得商榷之處,實質上法院亦未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斟酌判斷,聲請人2人之此部分聲請,應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規定:

一、原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之聲請,先係依據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據說明其判決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嗣僅擷取其中部分再審理由即於裁定理由中交代此部分聲請再審如何無理由等語,或概括說明「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非但未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先為「新規性」說明,即逕以無「確實性」為由簡單概略帶過,依前說明,非無違誤之處。聲請人2人不知原先聲請再審之何項新證據有經原裁定斟酌並認為不符聲請再審要件而遭無理由駁回,實質上法院亦未逐一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斟酌判斷,聲請人2人之聲請,應未達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針對本件再審聲請貳、二、(二)、5部分,原裁定意旨僅說明:「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聲請狀誤載為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等語,明顯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調查並經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錯認為並非新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僅以「確實性」判斷毫無關連之法官不受其他個案拘束等語一語帶過,似不無混淆新事證之「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其違法情形應屬明確。又上揭案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上揭案件與本確定案件,均係本於同一事由所衍生,且均有永成公司涉入其中,為廣義之同一案件,而非單純之他案,均如前述,上揭裁定理由容難令人折服。實質上法院亦未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斟酌判斷,聲請人2人之此部分聲請,應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針對本件再審聲請貳、二、(二)、9、(2)部分,原裁定意旨僅記載:「至聲請意旨一再爭執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真正與否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當時業經調查之證據,此部分,雖未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然依卷內所見,原確定判決當時曾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除多次詢問證人蔡鎮州,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惟因永成公司曾遭搜索,相關憑證皆經扣案無法查證,亦有各該函文可參…亦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等語。原裁定既稱聲請人2人一再爭執買賣確認單之真正,並明確認定上開買賣確認單只是遭另案扣押而非業已滅失不復存在,聲請人2人既於提出本件再審時再予提出並釋明,則其出處並非不明,法院只須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即能查明是否符合再審「確實性」之要件,竟拒而未為,顯「未善盡最基本之照料義務」;且就此部分聲請之新證據從未為調查,卻認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云云,亦非無明顯之誤解。實質上法院亦未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斟酌判斷,聲請人2人之此部分聲請,應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綜上,原駁回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之前已著有裁定並表示對於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先為是否符合「新規性」審查,再結合「確實性」判斷之法律見解,實質上法院亦未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斟酌判斷,聲請人2人之此部分聲請,應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規定。

肆、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2人有罪之判決,非無誤會。本件確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斟酌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使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之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尚請不計繁複,勿枉勿縱,本於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之精神,開始本件再審,並為聲請人2人均無罪之諭知,不勝感禱。

乙、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鈞院原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7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除裁定全文均未先判斷聲請人2人陸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已有未合外,並有下述明顯違反最高法院上揭法律見解之處,分述如下:

1.原裁定於理由丙、貳(主觀犯意)、一部分,先依據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據說明其判決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嗣僅擷取其中部分再審理由於理由丙、貳、二之(一)至(三)交代此部分聲請再審如何無理由等語,即於理由丙、貳、二之(四)內概括說明:「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見原裁定第19頁第31行至第20頁第4行)。相同情形亦有:原裁定理由丙、參(遭上游詐騙部分)、七(見原裁定第23頁第15至19行);理由丙、肆(發票部分)、三(見原裁定第24頁第14至18行)及理由丙、伍(監聽譯文解讀部分)、五(見原裁定第27頁第13至18行)等。除此之外,對於聲請人強冠公司之代表人李衍志律師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聲請狀及其後陸續補充之理由狀(一)至(八)所提出之諸多新事實及新證據均恝置不論,原裁定就抗告人2人究竟提出何種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未逐一論列指駁,即遽予駁回。非但未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先為「新規性」說明,即以無「確實性」為由簡單概略帶過,依前說明,非無違誤之處,其因而致聲請人2人不知原先聲請再審之何項新證據有經原裁定斟酌並認為不符聲請再審要件而遭無理由駁回,影響日後再提再審時,不知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規定,亦嚴重影響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上權利,自屬違法。

2.原裁定理由參、二中說明:「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聲請狀誤載為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見原裁定第20頁第15至24行)等語,明顯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調查並經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錯認為並非新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僅以「確實性」判斷毫無關連之法官不受其他個案拘束等語一語帶過,似不無混淆新事證之「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其違法情形應屬明確。

3.本件依原裁定理由參、五之記載:「至聲請意旨一再爭執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真正與否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當時業經調查之證據,此部分,雖未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然依卷內所見,原確定判決當時曾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除多次詢問證人蔡鎮州,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惟因永成公司曾遭搜索,相關憑證皆經扣案無法查證,亦有各該函文可參……亦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見原裁定第22頁第23至31行)等語。原裁定既稱聲請人2人一再爭執買賣確認單之真正,並明確認定上開買賣確認單只是遭另案扣押而非業已滅失不復存在,聲請人2人既於提出本件再審時再予提出並釋明,則其出處並非不明,法院只須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即能查明是否符合再審「確實性」之要件,竟拒而未為,顯「未善盡最基本之照料義務」;且就此部分聲請之新證據從未為調查,卻認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見原裁定第22頁第30至31行)云云,亦非無明顯之誤解。

二、综上,鈞院駁回聲請人2人先前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之前已著有裁定並表示對於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先為是否符合「新規性」審查,再結合「確實性」判斷之法律見解,因此聲請人2人引用112年度聲再字180號所呈之新事實新證據(包括聲請人代表人暨共同代理人李衍志律師所呈聲請狀及其陸續補充理由狀一至八所附之諸多新事實新證據,鈞院均恝置不論;詳請見狀附證物一),再次聲請再審,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欲了解本件實情,須對買賣日期、動機及過程予以探究方得窺其全貌,又本件買賣除強冠公司之外還有永成物料有限公司、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成公司)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義公司)交易,所以需比對這三件判決內容才能知曉是非曲直(其實就廣義而言,三件案件應為一件,出賣人同為永成公司,而買受人為強冠公司、正義公司),而且本案在一、二、三審之審理皆迅速結案,因此在結案前不及引用上列判決內之事實證據,茲說明三案之確定日期分述如下:

1.強冠公司上訴三審,於106年9月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2.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州案件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於110年11月24日以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更二審判決未上訴後確定。

3.正義公司上訴三審,於108年6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由上列判決日期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確定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4日及108年6月26日均在聲請人強冠公司確定判決後,所以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之一、二、三審及更審終局判決所引用之事實證據均得作為本案之事實證據,自不待言。

四、且查,蔡鎮州被列被告於嘉義地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567號時供陳:「我與其他公司作油脂生意,沒有使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義,只有與正義公司交易,才使用此3家商行之名義」等語(見嘉義地院卷九第47頁),被告蔡鎮州於審理時復陳:「當初是因為永成油脂公司都是用魚油名義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沒有豬油的進項,所以無法開立豬油發票,而因為用商行名義交易豬油可以用書面審核,所以我才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等語(見嘉義地院卷十第53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是依被告蔡鎮州所陳之內容,似因永成油脂公司無豬油進項,故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始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交易。又稽諸原審卷第316頁即一審屏東地方法院104年4月28日審判程序:(辯護人王仁聰問:賣強冠的油是哪裡?)證人蔡鎮州具結答:進口的,越南。又查永成公司因涉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即上開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而遭嘉義地檢署於103年間至蔡鎮州永成公司搜索時所查獲之本件10張銷貨單,當時係移送至屏東地檢署,再由該署移送併入當時已起訴之本案屏東地院審理,此有嘉義地檢署103年12月8日嘉檢榮戌103偵7098字第131866號函可稽(詳請見再審聲請狀證一)。本案以上開10張銷貨單等資為判決聲請人等有罪理由之一,亦有確定判決可考。是知前開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鈞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聲請狀誤載為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案件,甚至本案屏東地方法院卷八第1至第175頁亦附有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蔡鎮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之訊問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蔡鎮州永成公司與強冠公司、正義公司之交易均係本於同一事由(即蔡鎮州進口越南飼料油充混食用豬油賣予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所衍生,且均有永成公司涉入其中,為廣義之同一案件,而非單純之他案,自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而難為相異之判斷。

五、永成公司原先係販賣豬油予聲請人公司,自101年1月起改賣進口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永成與聲請人公司交易之買賣確認單上原本均記載為豬油,102年12月大統長基公司假油事件爆發後,永成公司為掩飾不法,才將一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記載,刻意混淆聲請人公司。若聲請人公司欲購買飼料油,永成公司在銷貨單如同其他飼料廠註明飼料油即可,何需並列記載二者互相矛盾之品名?且聲請人公司曾因永成之油品不符食用油脂之酸價驗收標準而要求退貨或扣款,永成公司顯然知悉聲請人公司欲購買可供食用之豬油。

六、經查永成公司蔡鎮州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0號案審理中供稱「永成公司開立給正義公司的發票及銷貨單上僅記載豬油二字,而未記載『飼料』一詞,此並非是為正義公司量身訂做,永成公司交易的其他客戶的發票單與銷貨單上也有沒有註明飼料一詞的情形,僅係記載牛油、魚油等字樣而已,此有永成公司開立給頂新製油實業公司、泰山企業、台灣卜蜂等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另外永成公司向其他國內油脂廠商購入的飼料用油脂,其他例如益惠油脂有限公司、頂新公司所開立給永成公司發票上面也都僅記載油品名稱而已,並未記載『飼料』一詞,此有該等廠商開立給永成公司的發票為證;另再參見頂新公司開立給台糖公司飼料用豬油的發票品名也是一樣記載『豬油』二字而已,也沒記載『飼料用』一詞,由上開諸多事證所示,明顯可知國內飼料油廠商在開立發票或銷貨單時,經常只有簡單記載油品名稱,並未記載『飼料用』一詞,此為交易常態,不能認定永成公司是要幫助或配合正義公司將飼料用油加工製作成食用油脂之意。」(詳請見卷附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司法院網路版第5頁)。但為何永成公司開予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除記載豬油並列飼料油,此與蔡鎮州上述之說法迥異,更可證明強冠公司所要採購的就是食用豬油,因為如果強冠公司如同其他業者也是向永成公司採購飼料油,衡諸常情,永成公司理應比照與其他公司的交易模式,在發票與銷貨單上記載豬油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在銷貨單上記載豬油並列飼料油,蔡鎮州永成公司此舉顯然是特地針對強冠公司「量身訂做」,足徵蔡鎮州永成公司在大統長基事件發生後,特地針對強冠公司在銷貨單上記載豬油並列飼料油,顯然就是知悉強冠公司採購的是食用豬油,而自己提供的卻是飼料油,實與強冠公司採購之目的相背離,故而特地針對強冠公司的銷貨單,在其銷貨單上記載豬油並列飼料油,藉此推卸詐欺罪則。

七、另蔡鎮州於本案鈞院審理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時於105年5月2日函鈞院(詳請見狀附證物二即鈞院原二審卷四第153頁即永成公司105年5月2日105永字第2號函),該函除一.未見過附件之兩份確認單外,並說明永成公司乃係屬於專門經營飼料用油之油品公司,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在國內中、南部地區的油品界,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許多上市櫃公司大廠,例如:台灣卜蜂、福懋油脂等大廠均為經營飼料用油之公司,並有行政院農委會之函為證,惟查:

1.由該行政院農委會函之附表二之說明可知101-103年永成公司進口飼料油脂52691公噸(其中包含大幸福公司進口之20380公噸),而表列之21間下游業者共賣47735公噸,依該函所述103年9月庫存為3501公噸(因此可推知澳洲進口油脂及越南大幸福進口之油脂均儲存於同一油槽內),而附表21間公司購油量為47735公噸遠超過向澳洲單獨進口之飼料油(澳洲進口量為32311公噸)、自越南大幸福單獨進口之飼料油(進口量為20380公噸),且由附表可推知永成公司賣予國內公司即附表21間公司及強冠、正義公司均以飼料用油(即澳洲之飼料油及大幸福公司混和)充當豬油賣予國內各大食用油業者。

2.永成賣予正義用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三間商行開豬油發票交予正義。

3.永成公司交予附表21家業者之發票或銷貨單亦同樣開豬油銷貨單(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均沒有註明飼料一詞。

依上蔡鎮州所述國內飼料油廠商在開立發票或銷貨單時,經常只有簡單記載油品名稱,並未記載「飼料用」一詞,此為交易常態,但為何蔡鎮州永成公司開予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不但記載一級豬油外尚記載飼料油,顯與上開蔡鎮州說詞背道而馳,足見蔡鎮州係於大統長基事件後為了逃避詐欺罪嫌而特地為強冠公司量身打造,在銷貨單上寫一級豬油外又另加註飼料油字樣。而蔡鎮州此舉之目的顯然包藏禍心,係將銷貨單混入交給強冠公司之單據,由收件之職員簽收,如果將來衍生訴訟,可以將責任推給強冠公司是購買飼料油之證據,此其一;另外將來也可呈給法院作為強冠公司購買飼料油之證據,此其二。其心態之惡毒,莫此為甚,蔡鎮州在嘉義地方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時、最高法院也強調開給正義公司是豬油發票是食用豬油而未記載飼料油,此為交易常態,不能認定永成公司是要幫助或配合正義公司將飼料用油製成食用油脂之意,但嗣後在臺南高分院審理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時明確自承他係販賣飼料油並以假冒食用豬油名義之犯意以虛設商號開立豬油發票販賣予正義公司,並基於幫助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共同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油品及幫助該2人對下游廠商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然打臉蔡鎮州自己前開在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之說詞。蔡鎮州此舉亦顯示強冠公司是向永成公司購買的是食用豬油無疑。

八、再細閱卷內卷宗資料,原審一審卷八收錄蔡鎮州列為被告之嘉義地院第103年度訴字第567號(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訊問筆錄,該訊問筆錄清楚記載:「我要賣給正義的豬油因為我沒有豬油的進項所以我就用旭日友、加拾壹、元六亦商號的名義轉賣給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詳請見原審一審卷八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而此與聲請人葉文祥於原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供稱:「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85頁)。更足以證明證人蔡鎮州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強冠公司的葉文祥說不用開發票,強冠公司一開始接洽時,就沒有提到要開立發票,我並未告訴強冠公司說我不開發票,是對方主動不索取發票云云顯不實在(見原審卷八第320頁反面、第324頁反面至325頁),然原一審、二審對此業存在卷內之重要證據,漏列不論,一再稱說謊者係聲請人葉文祥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之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詳請見代理人李衍志律師於鈞院112年度聲再字180號聲請狀及補充理由一至八所附諸多新事實新證據)。

九、又經詳細檢視原二審卷四第156頁之附表內容(即永成公司105年5月2日105永字第2號函附件之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101-103年永成公司共計進口油脂52,691公噸,其中自大幸福進口20,380公噸,又經前農業委員會查察系爭統計表列業者自永成公司購入油脂47,735公噸,另據嘉義縣政府查察永成公司103年之油脂庫存為3,501公噸,然仔細調查系爭統計表列之下游業者之營業項目即可發現系爭統計表列多數業者之營業項目除了少數業者有營收飼料產品外,眾多業者亦兼營食用油脂與各種食品之製造及銷售(詳請見狀附證物三),暨審酌永成公司開給系爭統計表列業者例如泰山企業、台灣卜蜂等業者之發票僅記載豬油二字,而未記載「飼料」一詞,更足以證明蔡鎮州永成公司105年5月2日105永字第2號函稱系爭統計表列業者皆係向其購買飼料用油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否則為何蔡鎮州唯獨對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不但記載一級豬油外尚記載飼料油?遑論案發時飼料油並非進管制輸入貨品,系爭統計表列業者若要採購飼料油,可自行進口更為便宜,無須轉手透過蔡鎮州永成公司墊高採購成本,更可證明蔡鎮州是否亦係以假冒食用豬油名義販賣油脂給其他業者,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乃原審未詳細審酌,遽引用該函並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為此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丙、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參照)。

丁、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戊、經查:㈠本件甲、聲請再審意旨貳,及乙、再審聲請補充意旨之三至

八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由,已據聲請人葉文祥於先前2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及聲請人強冠公司於先前1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主張,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下稱本院第一次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二次裁定),均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駁回各該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205至318頁、卷㈠第79、93頁)在卷可憑。㈡上揭甲、聲請再審意旨之參及乙、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意旨之

一、二,雖以本院第二次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審聲請,僅擷取其中部分再審理由,於裁定理由交代此部分聲請再審如何無理由等語,即於理由內概括說明「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非但未依最高法院見解先為「新規性」說明,即以無「確實性」簡單概略帶過,非無違誤;而且對於聲請人強冠公司之代表人李衍志於前案聲請再審所提聲請狀及其後陸續補充之理由狀㈠至㈧所提出之諸多新事實及新證據更均恝置不論,未逐一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斟酌判斷,故聲請人2之重行聲請,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然查:

1.觀諸本院第二次裁定,係以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由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或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343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本院第二次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未先審查「新規性」,即逕以「確實性」為由予以駁回,非無違誤,聲請人2人自得重行聲請再審云云。惟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惟倘未兼備,不論係不符合新規性或確實性,只須有一不符合,即無從准許再審之聲請,是縱認本院第二次裁定就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有未先審查該證據是否已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調查斟酌,而不具「新規性」要件,即概就所提各證據價值而為足否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判斷,亦無礙其就有無符合聲請再審事由,已為實體判斷之事實。從而,聲請人2人以本院第二次裁定審查再審聲請要件有所違誤,主張得重行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2.另上揭甲、聲請再審意旨貳、二㈡之5.主張:另案之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號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然此部分,業據本院第二次裁定於理由欄參、二載明:「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本院第二次裁定20頁第15行至24行)。雖其說明駁回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之理由略嫌簡要,但本院第二次裁定既已敘明本案事實之認定,應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受另案事實認定之拘束,因認上開另案判決並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顯已實質判斷上開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至於本院第二次裁定所為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詮釋有無違誤屬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是聲請意旨以本院第二次裁定誤認上開另案判決為非新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實及證據,係未經原裁定實質審酌,故就此部分自得重行聲請再審云云,尚難憑採。

3.又上揭甲、聲請再審意旨貳、二、㈡9主張:本案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買賣確認單為真正,永成公司明知聲請人公司所欲購買者係食用豬油,上開買賣確認單及永成公司2份函文,核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情。然此部分主張,業據本院第二次裁定於理由欄參、五敘明:「至聲請意旨一再爭執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真正與否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當時業經調查之證據,此部分雖未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然依卷內所見,原確定判決當時曾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除多次詢問證人蔡鎮洲,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惟因永成公司曾遭搜索,相關憑證皆經扣案無法查證,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73頁,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153至156頁),亦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況上開2筆買賣確認單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復依證人蔡鎮洲之證述,永成公司就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並非重視,而無一定之要求,已如上開貳、二、㈢所示,聲請意旨無視本案之10次銷貨單上均已載明『飼料油』等文字,僅稱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均不會特別注意,再據此而爭執係受蔡鎮洲詐騙,顯無理由,是亦難據此2張買賣確認單,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等語(本院第二次裁定第22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6行),以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院第二次裁定顯已就本件甲、聲請再審意旨貳、二、㈡9之再審事由,具體敘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縱認本院第二次裁定所為新事實、新證據之詮釋、理由之構成有所違誤,僅屬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尚不得因此據以為重新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意旨以本院第二次裁定就此部分,未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斟酌判斷,故其等得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云云,顯於法無據。

4.至上揭聲請意旨謂本院第二次裁定於理由欄丙內,就其餘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則於丙貳二之㈣(本院第二次裁定第19頁第31行至20頁第4行)、丙參之七(本院第二次裁定第23頁第15行至第19行)、丙肆之三(本院第二次裁定第24頁第14行至第18行)、丙伍之五(本院第二次裁定第27頁第13行至18行)敘明:「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概括之說明,對聲請人強冠公司代表人李衍志律師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及其後陸續補充之理由狀㈠至㈧所提出之諸多新事實及新證據均恝置不理,而未逐一論述指駁,即遽予駁回云云。然審諸本院第二次裁定理由欄之丙項內容,已就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分就貳聲請意旨壹(主觀犯意)部分、參聲請意旨貳(遭上游詐騙)部分、肆聲請意旨參(發票)部分、伍聲請意旨肆(監聽譯文解讀)部分,詳予說明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由暨所提證據,或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因認均無理由予以駁回。雖其部分理由之論述,稍嫌簡略,然仍無礙其已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

況且聲請人葉文祥先前已就上開聲請人無收購飼料油之主觀犯意、係遭上游之郭盈志及蔡鎮州詐騙、永成公司未開立發票予強冠公司之原因、及卷內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相關監聽譯文等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第一次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意旨與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如前所述,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認本院第二次裁定未就其聲請再審之全部事由及證據,逐一為實質審酌,主張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要有誤會。

㈢至上揭乙、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意旨九部分之聲請意旨,雖提

出證物三之系爭統計表列業者之營業項目資料(本院卷㈡第161至204頁),用以證明蔡鎮州在大統長基事件發生後,特地針對強冠公司在銷貨單上記載豬油並列飼料油,顯然就是知悉強冠公司欲採購食用豬油,而蔡鎮州提供的卻是飼料油,與強冠公司採購之目的相背離,故特地針對強冠公司的銷貨單,記載豬油並列飼料油,藉此推卸詐欺罪責,而主張聲請人葉文祥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意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之事實。然聲請人2人曾就上開相同之事實,提出系爭統計表等各項證據資料,用以證明上開事實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查後,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第二次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二次裁定第5頁第1行至第9頁第3行、第22頁第31行至第23頁第6行),本案聲請人2人雖再引用上揭形式上不同之系爭統計表列業者之營業項目證據,但所證明之事實同一,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2人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