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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V000-H108143(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呂宜蓁律師

李門騫律師張蓉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倘上級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H108143(因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遂隱匿其相關身分資料,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由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不服再次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以違背法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誣告案件之最後實體判決應係「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是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未載明此旨,惟觀乎書狀內容均係指摘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復提出民國114年9月10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敘明係對前審判決聲請再審,綜此應認本件乃針對「前審判決」聲請再審並由本院憑為審查基礎。

貳、本院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前審判決認被告先後指述不一、事後未向老闆寒柏易與老

闆娘賴柳汝提及遭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持剪刀或摸胸部之事,仍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且依被告身高體型與告訴人相比難認懸殊,並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陳億倖、賈薇馨、品佩璘、蕭鈞元、郭宗杰、陳秀雲、黃宇達等人證詞均不採信,似有誤判。又證人寒柏易、賴柳汝係告訴人之親屬,其2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屬虛偽偏頗,應無證據能力。再告訴人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並不否認曾向被告道歉,原審卻以其虛偽證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另被告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餐廳(名稱地址詳卷)與寒柏易、賴柳汝及告訴人洽談,其後離開餐廳時,告訴人竟躲藏在被告車旁加以驚嚇,被告即於翌(20)日經113保護專線轉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並據實向受理員警「林堉穎」告知自己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一事,另結合證人賈薇馨、呂佩璘所述可知被告指述為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曾向凱旋路派出所報案之新證據,懇請傳訊證人林堉穎到庭釐清其並無前後報案內容不符之情事,另證人寒柏易、賴柳汝就本案所為證言均屬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又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晚間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即前往

黃姿宸住處並由「黃榮勵」在該址為挫傷處塗抹藥膏,黃榮勵亦親眼目睹被告當時情緒反應,足證被告於案發後受有挫傷與驚恐、不安之情緒反應,前審判決並未傳喚證人黃榮勵就其實質證據價值予以評價,應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再前審判決以「被告遭強制猥褻事實發生後,未向寒柏易、賴柳汝表示其遭告訴人持剪刀或摸胸部之事,以及聲請人除於108年9月6日發生車禍,請假至108年9月16日外,其他日子均正常上班並與告訴人共處,聲請人於翌日離職後,於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才表示遭告訴人性騷擾,向寒柏易要求精神賠償金」等節,遽認被告指述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前後不一且不具合理性,顯係將理想被害人之形象強加被告,自非事理之平;若結合證人黃榮勵可證明「案發後被告之胸部、肩膀等部位確實有受挫傷,情緒亦有驚恐、不安」等節,足徵前審判決遽認被告虛構告訴人強制猥褻一事存有重大違誤。況縱依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對被告實施強制猥褻」,仍無法憑此反推「被告捏造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前審判決誤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與「聲請人有捏造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相互混淆,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綜上所述可認證人黃榮勵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規性、確實性而請求准予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準此,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虛偽,或有「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而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為限,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9月20日以同年8月底在本案餐廳2樓遭告訴

人從背後緊抱並掐胸部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又於同年10月22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尾隨被告進入廁所自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下稱另案),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9年5月27日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見壹所述)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閱電子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被告以證人寒柏易、賴柳汝證詞虛偽偏頗、應無

證據能力,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然觀乎前審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敘明被告暨辯護人就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核與前案判決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案判決卷第111至115頁)所載相符,可知前審判決就此節認定並無不當,實不容被告於聲請再審時重為相反之主張。次依代理人自述所稱「寒柏易、賴柳汝證言虛偽」一節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因原審未詢問證人與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參酌證人與告訴人有無特定親屬關係本非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拒絕證言事由,更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再該等證人既無經確定判決證明證言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被告暨代理人空言主張寒柏易、賴柳汝證言虛偽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誠屬無稽。

㈢其次,被告暨代理人雖以前詞主張「林堉穎」、「黃榮勵

」係新證據並聲請傳喚到庭云云,惟被告前於108年9月20日警詢係林堉穎負責詢問並製作筆錄(另案苓雅分局警卷第8頁反面),而承辦員警職責本在於如實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故該警詢筆錄性質上實與被告個人陳述無異,當無由逕以承辦員警林堉穎證述筆錄製作過程即可推認被告指訴為真;又被告是時製作警詢筆錄相距指述另案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已逾20日,客觀上亦無從依該員警個人所見憑為被告於另案案發後即時情緒反應而補強其指述。再關於聲請傳訊「黃榮勵」一節,參酌證人黃姿宸於另案第一審已證述108年某天被告來找我,伊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說她好難過,伊看到被告右邊胸部有瘀青,被告稱同事要對她非禮、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才受傷,伊有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情緒變成恐慌、憂鬱等語(前案判決第一審訴一卷第330至337頁),而此節業經前審判決敘明該證人此部分陳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前審判決第15至16頁),是依被告暨代理人所稱黃榮勵身處時地暨待證事實核與證人黃姿宸應無二致,則縱令原確定判決前未及傳訊黃榮勵,客觀上仍難認其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足以動搖前審判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暨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林堉穎」、「黃榮勵」係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㈣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申告事實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本院細繹前案判決業已詳述被告針對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情節先後指述不一,事後亦無明顯情緒或生活異常等情足資補強,又被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紀錄與所舉證人證述其中關於強制猥褻一事僅係聽聞被告轉述,傷勢部位亦與被告自述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受傷情節不符,另被告事後出現情緒異常亦難認與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相涉等節所憑事證暨理由,綜合此情乃認被告逕以自身親歷事實為據對告訴人為不實指訴暨提起刑事告訴,依前開說明應成立誣告罪而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前審判決所憑證據方法暨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及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