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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此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第29次(按:實則為第30次,其中1 次係經本院以其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予駁回)提出再審聲請,因數年間本院係以本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為基準而以程序駁回再審,請核對:「一、未經審判新證據:本案起訴書說明,已調查實體證據,聲請人沒有收受信託金。二、法官受賄審理,據以判決聲請人代操作投資股票的人、物證,阻止聲請調查。」,勿再重複錯誤,並補正新事實、新證據、聲請調查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受姜澎齡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部分提出新證據如下::

⒈委託書簽署交易期間,起訴書已說明聲請人沒有收受150 萬元信託金。

⒉告訴人(姜澎齡女兒)於檢察署具結「聽說150 萬元是現金

交付」等語,嗣檢察署訊問趙清龍(姜澎齡夫)其表示「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且檢察署調閱聲請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核對查無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現金之金流,故判決聲請人違法陸續收受姜澎齡現金150 萬元信託金一節,是原確定判決所編造,並未提示收受現金的證據,此為受賄對價所為。

㈡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部分,聲請調查如下:

⒈檢察官已調閱聲請人名下2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查

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未經審判。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趙清龍之簽收單為依據,未傳訊相關人詰問。

⒊依上所述,請求傳訊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解說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四)部分有關簽收單之記載事項都是不存在、假的。

⒋請求傳訊趙清龍、姜澎娟 (姜澎齡妹)、姜世民(姜澎齡弟

)、告訴人等4 名關係人詰問趙清龍簽收單之記載是借手術醫療款並侵占醫療款,阻斷姜澎齡手術至冤歿等事實。

㈢告訴人公然行賄,原確定判決受賄之審判始末:民國98年初

姜澎齡因重病失業遭遺棄,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養,至姜澎齡冤歿,聲請人查出他們殺害姜澎齡事,反制行賄提告本案,而有原確定判決審理,告訴人行賄立委助理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無律師執照,違法承攬本案訴訟,並教唆相關人偽證,又盜用立委名義出函(即聲請狀附證九)遞交金管會,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2 名調查員違法受理非重大經濟案,對聲請人不當訊問並偽造筆錄,嗣受賄檢察官據以起訴,該起訴栽贓事項迄今從未審判,於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地之期約對價,約束法官不調查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事項,受賄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趙清龍簽收單、故意不傳訊趙清龍,3 名審判法官掩蓋本書狀新證據不審理,共同受賄而編造未經起訴事項、未經調查之故事書判決文。上揭不知廉恥公務員沆瀣一氣,有本案卷證資料足稽,祈望核准再審救濟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以其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本案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

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之實體判決,先予敘明。㈡就聲請再審書狀所附證三、證四、證五、證六、證七暨前開

聲請再審意旨㈠⒈、⒉及㈡⒈、⒉、⒋所指部分,聲請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4 年4 月8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一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索引資料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㈡⒊、⒋所示請求傳訊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解說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四)部分,及傳訊趙清龍、姜澎娟 、姜世民、告訴人等4 人以詰問趙清龍簽收單之記載為借款、渠等阻斷姜澎齡手術至冤歿等情部分,前亦經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各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及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10 年11月17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39 號,認均非屬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等節,亦有上開裁定及前引資料存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同屬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該部分聲請亦不合法。㈣就聲請再審書狀所附證八、證九暨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告訴人

行賄立法委員、立委助理及調查局人員部分,聲請人亦曾於先前再審聲請中為主張,並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及於111 年8 月1 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84號、112年8 月2 日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認均非屬新證據或新事實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等節,有各該裁定及前引資料可查,故聲請人此部分亦係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並不合法。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告訴人行賄檢察官及法官一節,因本件

未見參與原確定判決、前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有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處罪刑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且依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載內容,顯係依聲請人自己個人之憑空想像而為指述,此既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新證據或新事實,遑論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上開所指,顯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要件,均無從據為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或係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核屬無理由,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非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