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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智偉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智偉(下稱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07年9月30日3時7分許,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某停車格,以備用鑰匙竊取呂承懋購得之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聲請人犯竊盜罪而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嗣因「與王定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過戶至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嗣聲請人於107年9月30日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上開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再由王定庠對呂承懋佯稱車輛失竊,利用呂承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車輛失竊,再檢附相關證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匯付新臺幣(下同)108萬9000元至呂承懋名下帳戶,再轉交予王定庠與聲請人」,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呂承懋亦因「知悉該車失竊其實是王定庠與聲請人共謀之假失竊真詐保行為,且其本人亦只是人頭車主,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先與王定庠及聲請人串證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稱該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云云,足以影響偵查及判決之結果」,而犯偽證罪經判刑確定,是已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竊取OOOOOOOO號車輛,且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即呂承懋之證述已證明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准予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王定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過戶至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嗣於107年9月30日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上開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並以此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失竊險之保險金108萬9000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號等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又呂承懋知悉上情,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稱該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號等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號等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書、聲請人及呂承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呂承懋(於該案為告訴人)之證言,認為呂承懋所有之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該等證詞即經證明為虛偽;而綜合聲請人經判決詐欺取財確定之事實,與㈠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經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某停車格後,竟經特地南下高雄市之聲請人準確知悉其停放於何處並以備用鑰匙開走;㈡聲請人對於該日何以將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以及應訊時何以前後說詞不一,始終未有合理之說明;㈢聲請人開走該車輛前後均有與王定庠聯繫、回報等事實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可准許再審(本院卷第54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