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盧志豪、歐家華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因毒品案遭查獲後,雖指述於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在百世多麗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向聲請人即被告石世宏(下稱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1次。然本案僅有購毒者單方面指述,至本案監視照片,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前往盧志豪、歐家華住處。另聲請人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雖於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志豪(LINE暱稱為大尾響)聯繫,然與盧志豪扣案手機進行鑑識結果,其手機內訊息與本案無關,足認盧志豪、歐家華上開指述並非真實。本案係將聲請人扣案手機採證紀錄透露予盧志豪、歐家華知悉,藉此與其等勾串並配合湮滅、偽造及變造各種證據。㈡證人盧志豪於108年6月20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述聲請人為其毒品來源,始獲減刑寬典,可認其於108年3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從未提及聲請人曾於108年3月22日有販售毒品之事實。㈢另證人歐家華於108年6月20日17時10分,又在盧志豪住處內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將此案扣案蘋果牌及三星牌手機,指摘成盧志豪、歐家華108年3月27日毒品案件之扣案手機,自屬有誤。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

理時證稱:曾共同合資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聲請人臉書互為好友之資料、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聲請人所使用手機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秒馬公市新店、文學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

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至補強證據如何與共犯供證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犯罪事實之確信,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108年3月25日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除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外,另互核聲請人使用手機採證所得呼叫紀錄、108 年

3 月25日20時52分23秒,馬公市新店、文學路口監視器截圖

5 張,認聲請人曾於108 年3 月25日使用上開手機與盧志豪聯繫,暨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曾於108 年3 月25日20時52分行經馬公市新店、文學路口,駛往百世多麗酒店方向等情,認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指證內容相符,參以證人盧志豪、歐家華於108 年3 月27日接受員警採尿,尿液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因認證人盧志豪、歐家華前揭指證,經上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結果,已足擔保其等所陳可信,其採證及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證人盧志豪於108年3月27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某臉書暱稱

英文字母,但英文字為何不清楚之男子,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我,相約於108年3月25日下午8點多,在百世多麗後方停車場,由我與歐家華各出資1,000元,共2,000元與對方交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52至153頁、208至209頁),核與聲請人曾於108 年3 月25日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盧志豪,有聲請人使用手機經採證所得呼叫紀錄【內容為聲請人(暱稱:Taco)於108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撥出電話給大尾響,見偵一卷第219頁】可證,佐以聲請人於警詢分別供稱:盧志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大尾響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曾於108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23秒至27秒間,駕車行經馬公市新店、文學路口前往盧志豪租屋處附近與盧志豪、歐家華見面等語(見偵二卷第238頁),並有前揭馬公市新店、文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是聲請人曾於上揭時間以手機軟體與盧志豪聯繫見面等情,已堪認定,不因證人盧志豪扣案手機經鑑識結果,未見與本案相關事證(偵一卷第497至535頁),即認證人盧志豪、歐家華指述其等曾於108年3月25日下午8時許,合資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屬虛偽。

㈣證人盧志豪於108年3月27日警詢時,除證稱:曾於108年3月2

5日,向臉書暱稱英文字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稱:共與歐家華向該男子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3次,第一、二次是在108年3月初在百世多麗後方停車場,各出資1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一卷第153至154頁),衡以購毒者於短時間多次向同名販毒者購買毒品,因交易模式雷同、時間接近,對於各次交易具體日期、時點,本難期待如日記般精確無誤記敘,此時若輔以通聯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通常有助於喚起記憶並釐清正確毒品交易時間。是盧志豪後於108年6月21日偵訊程序,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與歐家華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證稱:該對話內容「簡芸」是歐家華,「藍球場男孩」是我,當時我請歐家華聯絡聲請人,我和歐家華合資,在百世多麗公園附近向聲請人購買2,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時間是在108年3月22日下午10時34分最後一通訊息後的半小時等語(偵二卷第12、13頁),可認盧志豪早於警詢時,即已指述曾於108年3月間多次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僅因記憶能力有限,未能就個別交易具體時點精確敘明,嗣經提示客觀事證,始得以喚起記憶並釐清正確購毒時間。聲請人以盧志豪於警詢時未明確提及其曾於108年3月22日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節,質疑其所稱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語並非實在,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聲請人臉書互為好

友之資料、暨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之一,進而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販毒犯行,業如前述,此與歐家華、盧志豪手機係於何時扣案並無關聯,參以原確定判決本亦未以歐家華、盧志豪扣案手機,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指稱檢察官誤以歐家華、盧志豪另案遭查扣手機作為認定其犯罪依據等語,仍非有理。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