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霖代 理 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有關蔡明芯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以「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乙方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馮華齡之帳戶,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霖(原名黃箭羽,下稱聲請人)有詐欺蔡明芯20萬元實有違誤。
(二)106年5月14日聲請人、方瑞豐、蔡明芯於方瑞豐位於九如路花旗銀行辦公室討論,依當時之對話紀錄可知方瑞豐原本係欲以舊天暢公司登記負責人參與投資,惟蔡明芯為避免產生爭議,遂提議成立新公司並以其名義為方瑞豐之代理人(聲證2)。且依聲請人與蔡明芯之對話紀錄(聲證3)以及馮華齡與蔡明芯之對話紀錄(聲證4)可知,實際參與投資、決策之人為方瑞豐,甚至蔡明芯要求將20萬匯回之理由亦係後續將由方瑞豐接手成立公司(聲證5),可證係由方瑞豐主導公司之設立,蔡明芯僅為方瑞豐之代理人或執行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實有違誤。
(三)更有甚之,證人蔡明芯於地檢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對於將20萬元匯入帳戶之證述均有不同且矛盾。實則應為蔡明芯於106年5月17日主動傳訊息給聲請人,稱「明天先轉20萬元進去,麻煩你給我帳號」,此時聲請人於泰式料理店用餐,對於蔡明芯為何給付20萬元不知情,聲請人遂詢問廖少棠「聲請人:老哥剛剛我跟我老婆在吃飯,蔡明芯突然跟我說要匯20萬給你,不是應該是200萬嗎?廖少棠:那是方瑞豐要給我的勞務費,我有跟方董說可以幫忙將他的雞缸杯賣掉」(聲證6),廖少棠後傳送馮華齡帳戶,聲請人再轉傳帳戶與蔡明芯(聲證7)。
(四)是以,聲請人對於為何蔡明芯匯款20萬元一事並不知悉,係單純依廖少棠之指示認為該筆款項為方瑞豐交付之勞務費,與投資案件並無關聯,且若聲請人係與廖少棠共同詐欺,聲請人又何以詢問廖少棠該筆款項之用途,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並非自己可控制之馮華齡帳戶,足證聲請人絕無涉有詐欺之犯行。
(五)依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20萬元並非由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對於20萬元匯款之原因全然未知,更無取得上開款項,未獲有利益,絕無涉有詐欺之犯行。原審全然未釐清、確認20萬元之匯款原因、時間,率而逕認係由聲請人主動要求匯款,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依對話紀錄,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已符再審之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有關林茂唐部分
(一)原本判決以「被告黃箭羽係以中央公司總經理與韋利公司之名義結識林茂唐、陳麗卿,徉稱其等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云云』,向林茂唐、陳麗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云云,最後偕同廖少棠至林茂唐之大器公司簽合作備忘錄以實其說,致使林茂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被告黃箭羽無訛。至被告黃箭羽雖辯稱其取走之40萬元係廖少棠積欠伊之借款等語,而如後所述,廖少棠確有積欠被告黃箭羽款項,但如上所述,其既知340萬元係其與廖少棠等共同詐騙而取得,自不能解免其事前參與詐騙,事後分贓之刑責」,實有違誤。
(二)查聲請人與廖少棠106年6月18日之對話紀錄:「廖少棠:我一直跟銀行作溝通業務的事情。聲請人:恩恩。廖少棠:明天我有不情之請!請林董準備一對(雞缸杯)。聲請人:為何?廖少棠:銀行林經理鑑賞也利銀行作業」(聲證8),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於簽約前夕廖少棠稱其與銀行持續溝通,且欲以藝術品向銀行融資,並以此騙取聲請人。若聲請人係與廖少棠一同詐欺,應係討論詐欺之手法,而非討論一般公司投資之相關事宜。且簽約後聲請人與廖少棠,係持續討論投資後續安排,如銀行額度、辦理相關情況等(聲證9),與一般詐騙情形相異,可證聲請人主觀上亦認投資案件仍持續進行當中,聲請人絕無共同詐欺之意。
(三)再者,林茂唐證稱「他(即聲請人)在旁邊而已,那個因為都是廖少棠分配工作」、「簽約時只有廖少棠在場」。陳麗卿證稱「我們只有跟廖少棠談,因為他們也沒有介入」(聲證10),可知聲請人並非核心人員,並無任何決策之權利,且聲請人係單純接受廖少棠指派投資案之工作,絕無共同詐欺之情。
(四)且後續收受款項時,廖少棠稱「我接下來還要去北京討論跟大器兩岸合作,匯到你嫂子那邊是因為我比較方便,公司有欠勞健保我怕被扣款,這些錢是要做事的。另外我上次跟你調的49萬你先扣40萬,剩下的就匯到你嫂子戶頭」(聲證11),原審肯認收受款項40萬元係廖少棠欠款之部分,卻又稱此為分贓,前後已有所矛盾,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且觀諸對話紀錄可知,廖少棠稱該筆款項為工作用途,全然未見有詐欺後依比例分贓之情,原審逕以聲請人代收款項即認聲請人涉有共同詐欺之情,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
(五)為釐清上開爭議,聲請人請求鈞院傳喚原審證人林茂唐、陳麗卿到庭以釐清爭議。
(六)依依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已符再審之要件。
三、原確定判決有關卓文昌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認「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云云,實有違誤。
(二)雖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原有授權卓文昌處理投標採購案(聲證12),然依聲請人與廖少棠之對話紀錄,廖少棠稱:「卓董有跟你說合作放棄了嗎」,並有傳送其與卓文昌之對話紀錄,卓文昌稱「主席,昨天我們股東會議後決定放棄這個合作案,他們認為單純配合就好了,畢竟花蓮這案子確實還沒有標到BOT,等標到了再付保證金也還來得及」(聲證13),且卓文昌向聲請人稱「廖主席是投資大器不是投資慶鴻,標案是大器這份合約,我跟股東們經過討論,都認為這案子只是個構想,且都沒有正式的標案,所以就不參與了」(聲證14),合作備忘錄之乙方為慶鴻公司(聲證15),既慶鴻公司經過考量後已決定不參與投資案,絕無可能因投資案交付100萬元之保證金。原審均無詳查交付100萬元之理由,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三)且卓文昌交付100萬元後,聲請人有詢問交付之原因,:「聲請人:卓董。我今天聽陳董說你有給主席一張支票。卓文昌:主席(廖少棠)說可以幫我調一筆錢,要我先支付保證金。卓文昌:慶鴻股東願意股權讓給我,所以我要先處理這件事比較重要」(聲證16),後續聲請人亦有向卓文昌詢問若買下慶鴻,是否有傭金可以分(聲證17),且卓文昌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稱「我說有資金下來,能否先借我錢把慶鴻營造公司買下來」(聲證18)。顯見100萬元係卓文昌用於購買慶鴻公司之保證金,與投資案並無關聯。
(四)更有甚之,卓文昌證稱聲請人於交付100萬元當下並無在場(聲證19),可知聲請人於協商當下並無在場,並無參與討論,更無可能為詐欺之情,係事後詢問後方知悉交付之原因。
(五)原審均無詳查上開事項,逕以卓文昌之證述即認聲請人有詐欺之情,實有違誤,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證據可證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有重大不符之處,依上開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甚明,已符再審之要件。
(六)再者,慶鴻公司既已拒絕投資,是否有因受有詐欺100萬元,實有爭議,原審均無傳喚、調查,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為釐清上開爭議,聲請人請求鈞院傳喚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婷)或其他股東,到庭釐清爭議。
四、聲請人並無與廖少棠共同為詐欺行為
(一)廖少棠於另案稱「黃箭羽與我本來就無關,所以黃箭羽對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與我無關」(聲證20,參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3行、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3行至第3頁第19行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4行)。
(二)依廖少棠於另案陳述可知,其詐欺行為僅與馮華齡存在犯意聯絡,所涉之詐欺事件與聲請人並無關聯。因原審審理時廖少棠處於通緝狀態而未出庭陳述,其於另案之陳述為新發現之有利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不知情之第三者,純粹依公司指令行事之職員,絕無參與詐欺之犯行。
(三)此外,聲請人曾對廖少棠提出告訴,雙方存在訴訟爭議,廖少棠並無義務或動機維護聲請人。即使廖少棠有意維護他人,其對象應為其親密關係人馮華齡,而非對其提起告訴之聲請人。因此,廖少棠之證詞具有高度可信度,應予採信。鑑於該證詞屬新證據,聲請人請求鈞院傳喚證人廖少棠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
(四)依上開廖少棠證述,足見聲請人並未共同為詐欺行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甚明,已符再審之要件。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參、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肆、再審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關蔡明芯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實有違誤、證人蔡明芯於地檢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對於將20萬元匯入帳戶之證述均有不同且矛盾等節,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㈡提出聲證2、3、4、5主張方瑞豐主導公司之設立,蔡明芯僅為方瑞豐之代理人或執行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違誤部分
(一)聲請人提出聲證2對話紀錄欲證明「方瑞豐原本係欲以舊天暢公司登記負責人參與投資,惟蔡明芯為避免產生爭議,遂提議成立新公司並以其名義為方瑞豐之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然該對話紀錄為「方:舊的就我的名字。
蔡:因為當初是我要避開,希望你現在不要出名。
方:也是可以。就看你們。
聲請人:但是我今天只是先講那個,到時還有別種方法,那個時候再談。....方:要去申請公司?依現在來講,你也必須要先去寄錢才可以申請。
聲請人:寄什麼錢?楊:資本額嗎?方:對啊,沒有錯啊,一定要有錢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
3、54頁),完全沒有聲請人所指方瑞豐要成立新公司並以蔡明芯為方瑞豐之代理人之事實。」
(二)聲證3、4、5之對話紀錄固有蔡明芯表示:「他想在幕後就好」、「方董不明瞭的部分,我需要為他問明白」、「方董約下星期二見面」,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蔡明芯證述:「聲請人建議跟我合資開設一家公司」、「方瑞豐沒有參與公司合作意向的事情。他完全就是以一個地主之誼,因為他是要我介紹買賣(藝術品)。亦無約定未來他在新設公司內做何職務、負責何事項」(見第一審訴二卷第68-70頁)等語,核與證人方瑞豐證述:「蔡小姐有跟我說要合作,我說合作我是沒有興趣,因為我已經被害了一次我不喜歡,如果要,我用賣的」、「(黃箭羽有無跟你提要跟你合作?)他也沒有提什麼。(他是談到說他跟蔡明芯要合作做什麼事情,還是他有邀請你加入他們合作?)他的意思沒明講,但應該有這個意思,但我是不跟人家合作的,我就跟蔡小姐說要設你們自己去設,我只是賣東西。談到重要的蔡小姐都會跟我講,我就否決掉,我不要,反正你們要簽什麼你們自己去簽」(見第一審訴二卷第88-91頁)等語相符,且本案係證人蔡明芯本人親自簽屬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有2017年5月16日簽立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293頁),足證蔡明芯並非方瑞豐之代理人,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證6、7主張聲請人對於蔡明芯匯款20萬元一事並不知悉,係單純依廖少棠之指示認為該筆款項為方瑞豐交付廖少棠販賣雞缸杯之勞務費,與投資案件並無關聯,絕無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由聲證6對話中,蔡明芯:明天先轉20萬進去,麻煩你先給我帳號。聲請人答:在合約裡。表示你沒看完合約喔。蔡明芯:有,看到了,韋利。由聲證7對話中,聲請人答:因為無法一次到位,先存放在他太太戶頭,明天我們碰面,我再報告今天開會的過程(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證人蔡明芯與聲請人任職之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簽立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見偵一卷第293頁)最後一頁載明「引資匯入帳戶:韋利...」及前述對話中「(帳號)在合約裡」相符,且此20萬元若僅是廖少棠的雞缸杯買賣勞務費,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則無向蔡明芯「報告今天開會的過程」之理。此外,共犯廖少棠就此亦陳述:「20萬匯入(馮華齡)這個帳戶,是我提供給黃箭羽的,因為他們提到200萬的事要籌資」(見第一審訴一卷第138頁),足證此20萬元並非廖少棠雞缸杯買賣勞務費。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無詐欺犯行。
伍、再審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關林茂唐部分
一、聲請人提出之聲證8、9(見本院卷第69-71頁)僅為其與共犯廖少棠之片段對話,適足證明其等二人有所聯繫、分工,尚不足以做為認定其無詐欺犯意、犯行之證據,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外,由聲請人提出之聲證9(見本院卷第72頁),聲請人向廖少棠表示:「你也知道快要10年了都不好,現在的我是在祈求神明一定要讓我們順順利利」等語,更足認其向本案被害人林茂唐稱:「聲請人說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財力雄厚」云云,均屬詐術。
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0,主張林茂唐證稱「他(即聲請人)在旁邊而已,那個因為都是廖少棠分配工作」、「簽約時只有廖少棠在場」;陳麗卿證稱「我們只有跟廖少棠談,因為他們也沒有介入」云云。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聲證10筆錄僅為節本,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陳麗卿上開有利聲請人陳述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4行至次頁第3行),此外,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證人林茂唐、陳麗卿歷次陳述,其中證人林茂唐更於原審法院明確證述:「黃箭羽先到公司去找我,他主動去找我。(有無看過花蓮縣政府要做花蓮塔的相關文件?)都是聽黃箭羽跟廖少棠的口述,他們四個人都有到公司去很多次,都有一直開會。(在談所謂花蓮塔的事情時,是否四個人都在?)對,都在,他們都知道,他們也有到現場去看,有一些參與。到現場去看時也是被告四人都在」、「(聲請人問:是否第二次我就開始邀約廖少棠與你認識?)是。(之後廖少棠有說他有花蓮一個開發案,是否由他開始說的?這應該是從你(即聲請人)那時候就有提起了。你也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楚」、「(聲請人問:細節他講,我負責撰稿的,是否如此?)這個我們不清楚,因為這是你和廖少棠之間的工作性質。(聲請人問:我的意思是,很多細節都是他在場跟你們談的,如在會議室都是他獨自發言、獨角戲,是否如此?)大家都有參與」、「340萬元現金是陳麗卿,她拿給黃箭羽,應該是簽約當天。我有看到她拿現金給黃箭羽。(在會議室主要跟你在談合作事情的是黃箭羽還是廖少棠?)兩個都有」(見第一審訴二卷第116-127頁)等語。證人陳麗卿亦於原審法院明確證述:「(提示LKINE對話)上面寫『99+箭羽』,這個是黃箭羽LINE對話左邊傳的這些設計圖是黃箭羽傳給我的,他畫的」、「當時為了表示誠意,也有請黃箭羽進來當公司的好像是副總還是總經理,我還把辦公室讓給他們。我跟黃箭羽問這個進度時,黃箭羽都叫廖少棠『哥』,他說哥很有錢,不用擔心」、「反正我就是有拿340萬元現金給黃箭羽,反正就是拿到你手中,你們是怎麼樣去分配我不曉得」、「當初出資51及49的比例是你(即聲請人)寫的,你寫給我、你傳給我看的。(340萬元是否也是廖少棠跟你說的?)是你說的吧。因為你問公司有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你就說那就340萬元」、「(你剛剛提到340萬元現金是黃箭羽過來拿的,除了他之外,還有無何人與他過來一起拿現金?)當天他們四位都有來」(見第一審訴二卷第130-149頁)等語。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0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三、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1,然該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另借40萬元與廖少棠,廖少棠方將詐得之340萬元中之40萬元交付聲請人,尚難認雙方間之債務關係與本案聲請人、廖少棠已完成之詐騙犯行有關,且聲請人此部分辯解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0-24行),此部分證據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陸、再審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關卓文昌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執聲證12-19主張,100萬元係卓文昌向廖少棠借款,用於購買慶鴻公司之保證金,與本投資案並無關聯,亦與聲請人無關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早已以相同事由及聲證15合作備忘錄之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審酌後,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再執相同之事由暨證據聲請再審,雖表達方式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二、聲證12之授權委託書僅能證明卓文昌為慶鴻公司之受委託人,並不足證明卓文昌有向廖少棠借款100萬,或卓文昌欲購買慶鴻公司之事實。
三、聲證13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卓文昌不再與聲請人等繼續合作,不足證明卓文昌有向廖少棠借款100萬,或卓文昌欲購買慶鴻公司之事實。
四、聲證14之對話紀錄,卓文昌稱:「標案還沒有出來前是不可能先支付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3頁),自可認聲請人主張「100萬元係卓文昌用於購買慶鴻公司之保證金」云云,並非實在。且卓文昌缺錢購買慶鴻公司,欲向廖少棠借錢必然以擔保物(即抵押物或本票)為之,實務上亦極少見借錢尚須缺錢的人支付保證金之情況,是聲請人主張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五、聲證16、17之對話紀錄,固可見卓文昌稱:「慶鴻股東願意股權讓給我,我要處理這件事比較重要」、「麻煩準備慶鴻跟大器借支合約,我好處理股東問題」、「票給主席那天你不在公司,主席叫我不要跟你說周轉的事,佣金的事你自己要去問主席才對」(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均未提及卓文昌要向廖少棠借100萬之言詞,且由卓文昌稱:「我要處理這件事比較重要」、「麻煩準備慶鴻跟大器借支合約」,均足證「股權讓與這件事」與本案花蓮塔投資為不同的事,及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慶鴻跟大器間,卓文昌方要求聲請人「準備慶鴻跟大器借支合約」,是聲請人主張卓文昌、廖少棠間有借貸關係,此一借貸關係與之無關云云,難認已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可資證明。
六、卓文昌固有於本院證稱「我說有資金下來,能否先借我錢把慶鴻營造公司買下來」(聲證18),但其亦證述:「(談好可能要投資多少,你拿出支票時,你知道黃箭羽在門外,站在哪邊?)那天的情形就是他們一夥人都在。一夥人指黃箭羽、廖少棠、馮華齡,還有黃箭羽母親也在」、「我拿100萬元客票出來是投資花蓮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本案100萬元客票與卓文昌購買慶鴻營造公司並無關聯。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七、聲請人主張聲證19之筆錄,卓文昌證稱聲請人於交付100萬元當下並無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卓文昌業已明確證述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如前述,縱聲請人於雙方談話期間,曾短暫離開現場,亦不足以影響其與其餘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人此部分證據亦非足使其改判無罪之新證據。
柒、聲請人提出聲證20之筆錄主張並無與廖少棠共同為詐欺行為云云。
經查聲證20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被告廖少棠之筆錄,廖少棠為免於遭判處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遂於該案中主張:「應變更(法條)為一般詐欺取財罪。黃箭羽與我本來就無關,我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共犯廖少棠、馮華齡於本案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其中廖少棠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認定與聲請人、馮華齡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89頁),且廖少棠為此辯解乃意在脫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重罪,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關於林茂棠部分,為釐清爭議,請求傳喚原審證人林茂唐、陳麗卿到庭云云。經查證人林茂唐、陳麗卿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至法院作證,接受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其等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自非需再行調查之有利聲請人之確實新證據,本院自毋庸再行傳喚上述證人。
二、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關卓文昌部分,慶鴻公司既已拒絕投資,是否有因受有詐欺100萬元有爭議,原審均無傳喚、調查,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為釐清上開爭議,請求鈞院傳喚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婷或其他股東,到庭釐清爭議云云。經查:
(一)慶鴻公司已拒絕投資聲請人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依卓文昌、聲請人、廖少棠、馮華齡所述,均無郭婷之人參與本案,郭婷又已授權卓文昌出面參與本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2授權委託書可證,足認郭婷顯然不知本案相關事實,自無傳喚必要。
(二)聲請人又主張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福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謝武雄,並提出聲證21為證,然查聲證21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記載福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兆」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此部分證據顯與本案無關。
(三)聲請人又主張郭婷另有再成立慶鴻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並提出聲證22為證,然查聲證22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記載慶鴻營造興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本案發生於106年6-9月間,亦不足證明郭婷之人或其他股東參與本案,是此部分證據亦與本案無關。
三、聲請人主張,廖少棠之證詞屬新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廖少棠到庭作證云云。經查廖少棠為被告之共犯,就其等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業已陳述:「我和黃箭羽現在是主雇關係,我是黃箭羽的老闆。沒有糾紛或仇恨。我與黃箭羽互動良好,都是電話聯繫或我到高雄直接面談」、「黃箭羽在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他是股東聘為總經理,以(拉)投資為主要工作。沒有支薪,是靠完成投資案後抽成分紅」、「(你或黃箭羽有表示要協助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實際狀況要問黃箭羽」、「中央控股公司的資本額1000萬美元。現在資本已經挪走了,現在沒有。之前黃箭羽開庭時有跟我提過要陳報公司的資金證明,我沒有找到資金證明」、「當時整個事件是黃箭羽把整個業務初期的談好,我就來高雄」、「向林茂唐收的340萬,是黃箭羽簽收的,黃箭羽拿現金給我,請他先存300萬到馮華齡的帳戶,剩下的40萬我之後再跟黃箭羽拿」(見警卷第47-46頁,偵一卷第164、179-180、188-189頁,他二卷第142-145頁)等語,且廖少棠於原審110年1月18日、112年8月21日對審判長訊問之有聲請人為共犯之起訴事實,客觀上均不爭執,僅表示「我沒有詐欺主觀犯意,我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見第一審訴一卷第247-256頁、訴緝卷第89-96頁、本院卷第227-234頁)等語,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認定廖少棠、聲請人、馮華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89頁),堪認其嗣後翻供之詞不足採信,非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自無庸調查。
玖、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