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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後,經辯護人提供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5日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上蓋有「限辦理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使用」、「影印本與原本相符」及「梁育瑞」等印文,並附有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事件,該案被告

黃秀雲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表示記載本案土地(按: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買方為曾鳳招,且本案土地為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3人公同共有,不能僅列黃秀雲為被告;另提出本案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前之商談情形,其中第2點記載,黃政雄請黃秀雲將其持有之3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黃秀雲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寄交給他,讓黃政雄可以將本案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他的持分過戶給黃秀雲,黃秀雲因此寄交上開資料給黃政雄,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㈢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曾提出日期為107年1月23日之切結書,其

上記載: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同意」訂定總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章,爾後如有涉及訴訟及賠償,皆以買方(及委任人簡薇玲)制定買賣契約書為依據,賣方黃秀雲、黃政治不得異議等語,黃政雄亦證稱其有見過並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等語。足認黃政雄同意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制定買賣契約書向屏東市農會貸款,其才會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聲請人,該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㈣黃秀雲坦承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寄交給黃

政雄,黃政雄則將上開物品連同其個人、黃政治之身分證影本均交予聲請人,且上開身分證影本上均蓋有「限辦理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使用」之印文,聲請人才製作契約書並交付農會審核,難認聲請人未獲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或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上開黃秀雲、黃政治之身分證影本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㈤黃政雄於107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要申請本案

土地之農用證明,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所以他們寄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又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上均蓋有「限辦理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使用」之印文,足認黃政雄係經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而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始製作本案契約書,難認聲請人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情。

㈥聲請人所製作日期為107年2月1日之另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黃秀雲、黃政治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授權黃政雄交付聲請人於買賣契約書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均同意由聲請人代曾鳳招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價格為950萬元,買賣契約書皆授權聲請人簽立及提供賣方證件予銀行之用途等語。而黃秀雲、黃政治既寄送身分證影本供黃政雄交予聲請人,應認係同意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且對聲請人而言,黃秀雲、黃政治之身分證影本既經黃政雄轉交聲請人,甚至更由黃政雄所主導,客觀上實難期聲請人對於黃秀雲、黃政治是否授權黃政雄同意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有認識之可能,自難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㈦本案契約書載明權狀3張已交付買方,又黃秀雲於109年10月1

2日第一審審判時證稱權狀原本係其寄給黃政雄等語。是綜合聲請人之認知及上開㈥部分所示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且權狀確係由黃政雄所交付,客觀上難期聲請人認知黃秀雲、黃政治並無授權黃政雄同意由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難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㈧依上開㈡部分所示之商談情形記載,及黃秀雲於109年10月12

日第一審審判時證稱農會相關貸款資料有其所有土地權狀等語,足證黃秀雲於聲請人尚未製作本案契約書之107年2月5日前即寄送權狀給黃政雄,黃政雄交予聲請人時亦告知係黃秀雲所寄送,因此聲請人依上開㈥部分所示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製作本案契約書,係綜合黃政雄之律師身分及專業,如未經黃秀雲同意並授權,黃政雄應不會也不可能交予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並無得到黃秀雲、黃政治同意而偽造本案契約書,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㈨依黃秀雲所提上開㈡部分所示民事答辯狀之內容,及其於109

年10月12日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足認黃秀雲對於本案土地之買賣均與黃政雄聯繫,對於買方係曾鳳招亦知情,進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既然寄發其2人身分證影本給黃政雄,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足使人相信黃秀雲、黃政治已同意並授權黃政雄交付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且以黃政雄之律師身分,亦難認為會在未經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授權即貿然交付上開資料給聲請人。對聲請人而言,上開資料既經黃政雄交付,則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自難認定係未經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之新證據。

㈩黃秀雲於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審判時證稱農會相關貸款資料

有其所有土地權狀等語,應可知悉權狀係用於曾鳳招向屏東市農會貸款審核之用,而可製作於本案契約書上,黃政雄於107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本案土地本來要賣給聲請人介紹之曾鳳招,因為她也沒有錢買地,就以買賣契約作為擔保,向屏東市農會擔保,但最後還必須以土地移轉到他名下之後,農會才能真的撥款項下來等語。則以土地所有權狀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身分證影本既經黃政雄親自交付,且本案契約書更經黃政雄親自見證,自可認定聲請人確實有得到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而製作買賣契約書。且依黃政雄上開供述,足認其知悉黃秀雲、黃政治皆有同意授權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供向屏東市農會申辦貸款,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本案契約書簽訂前,黃政雄於107年2月1日交付黃秀雲之身分

證予聲請人,此有上開㈥部分所示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記載為證,黃政雄於同日亦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將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3人之身分證影本連同本案契約書一併交予屏東市農會,土地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此足使一般人相信黃秀雲、黃政治已授權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供曾鳳招向屏東市農會辦理貸款之用,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黃政雄於107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關於農用證明

部分,因為要賣這塊地,所以就必須3個人去申請農用證明,他們2人有同意,才寄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是足認黃政雄已獲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辦理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黃秀雲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不要告黃政雄

,我不知道警察移送他,其實做的都是聲請人等語,已足使一般人相信其明知寄發身分證影本供黃政雄處理本案土地買賣業務,卻挾怨報復聲請人,因聲請人推薦買家曾鳳招,黃政雄因此可獲得買賣價金,但無法移轉應有部分給黃秀雲,故其心懷恨意,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黃秀雲、黃政治告訴聲請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黃政雄已獲黃秀雲、黃政治2人同意而代為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以107年度偵字第6955、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提起再議後經駁回而確定,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

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知悉黃秀雲、黃政雄、黃政治預計以250萬元出賣本案土地,乃計畫以曾鳳招名義買下本案土地,並偽造成交金額為95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再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向屏東市農會貸款使用,因而於未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情形下,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內容略為:黃秀雲、黃政雄、黃政治將本案土地以95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鳳招等不實內容,並將契約簽訂日期填載為107年2月5日,再偽造黃秀雲、黃政治之簽名,同時盜蓋黃政雄另為其他事務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印章(按:即本案契約書)。偽造完成後,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與曾鳳招至屏東市農會,以曾鳳招名義申請貸款450萬元,並提出本案契約書而行使,嗣經黃秀雲發現本案土地上揭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始發現聲請人偽造之本案契約書,聲請人因此未詐得貸款等情。

㈡聲請人雖然否認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證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證述,均稱本案土地原議定買賣價金為250萬元,其中黃秀雲、黃政治均證稱其等並不知悉有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本案契約書,並一致否認有授權聲請人以其2人之印章製作本案契約書(見警9000卷第8、10、15、19頁、警4400卷第6至7頁,偵6995卷一第201、393至395頁,偵6995卷二第171頁,第一審卷第292至306、383、385、393至395頁)。另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原實際買方蔡永華亦證稱其不知本案土地買賣有簽訂價金為950萬元之契約書情事(見偵6995卷二第213至219頁,第一審卷第396至399頁),且證人即擔任本案土地買方名義人之曾鳳招於偵查中亦證述沒看過本案契約書內容、亦未簽名,過程均由聲請人處理等語(見警4400卷第4至5頁,偵6995卷一第385至386頁),則聲請人身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中間人,然本案契約書將土地成交價格從250萬元變更至950萬元,除聲請人以外,買賣雙方竟均不知,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聲請人係自行決定變更土地成交價格,而偽造黃秀雲及黃政治之簽名,復盜用其2人之印章,以偽造本案契約書,並於其上填寫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50萬元。而關於聲請人提出之黃政治書立切結書、黃秀雲於107年3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見第一審卷第369、371頁),均是針對其等於107年3月1日遺失所有權狀所為,與本案土地之買賣無關;另敘及本案土地成交價格為950萬元之107年1月16日授權委託書、107年2月1日委任狀(見第一審卷第317、321頁),均僅蓋有黃政雄之印章及黃秀雲、黃政治之普通私章,然黃政雄始終證稱其授權範圍僅辦理土地增值稅與農地過戶證明,亦未授權聲請人在本案契約書上使用。又據證人即上開授權委託書上之「見證人」楊莉樺所證(見第一審卷第399至405頁),可知其未實際參與上開授權委託書製作過程,僅單純受聲請人指示而簽名,並不了解聲請人是否有經黃政雄、黃秀雲及黃政治之授權,該授權委託書之憑信性顯有疑問。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文件(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15頁第25行),或經相關證人否認而真實性可疑,且其間亦多存有矛盾之處,或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均無法證明黃秀雲及黃政治有明確授權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出之證據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

之證據,即本案契約書、黃秀雲所製作之商談情形,黃秀雲、黃政治及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日期為107年2月1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5

5、8359號不起訴處分書,黃秀雲、黃政治於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黃秀雲於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方法,均存於本案卷證內(見偵6995卷一第107至111頁、135至142、199至213、365至3

71、381頁,偵6995卷二第283至289頁,第一審卷第291至206頁),而除上開一、㈡部分所示之民事答辯狀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見第二審卷四第44至71頁),則除上開民事答辯狀外,其餘證據方法,已難認為係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㈣黃政雄於107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要賣本案土

地,所以就必須3個人去申請農用證明,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所以他們才寄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見偵6955卷一第205頁);於107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告訴聲請人,黃秀雲、黃政治都同意授權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我有交黃秀雲、黃政治的印章給聲請人,目的不是製作本案契約書,而是申請農用證明及報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6955卷一第393、395頁);於108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950萬元,如果可以貸這麼高,黃秀雲一定會質疑為什麼只賣250萬元等語(見偵6955卷二第169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950萬元,我有交黃秀雲、黃政治的私章給聲請人,是要辦土地增值稅跟農地過戶證明手續使用,沒有授權聲請人在本案契約書上使用,只要講到950萬元的事我全部不知道,我沒有同意把買賣價金從250萬元變更為95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4至385、388、390頁)。另黃秀雲於108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聲請人於本案契約書上寫買賣價金950萬元等語(見偵6955卷二第171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政雄要把地過戶給我,因為要辦分別共有,他要走了我的身分證影本還有3張權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2頁)。互核上開黃政雄、黃秀雲證述之內容,黃秀雲、黃政治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予黃政雄,黃政雄縱將上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黃秀雲、黃政治之私章再交予聲請人,然其目的均非用以製作本案契約書以供曾鳳招向屏東市農會貸款,更無從使聲請人誤認其可據此製作本案契約書。至於本案契約書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上,雖蓋有「限辦理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使用」、「影印本與原本相符」及「梁育瑞」等印文,然此無非係聲請人持之向屏東市農會辦理貸款後,經農會承辦人員蓋印其上以釐清用途、責任所致,尚難憑此即謂黃秀雲、黃政治已有授權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或聲請人因此有誤認已得授權之情。

㈤上開一、㈡所示商談情形中記載有黃秀雲將其持有之3張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寄交給黃政雄等語,而黃秀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按:應為107年)2月9日寄土地權狀給黃政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04頁),又依黃秀雲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其夫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其於107年2月9日向其夫詢問是否可用掛號方式寄權狀等語(偵6995卷一第167頁)。足認黃秀雲應於107年2月9日或其後始寄交土地所有權狀予黃政雄甚明。惟依聲請人所供稱其於107年2月5日製作之本案契約書上,竟記載有「權狀共3張已交付買方」等語(見偵6995卷一第137頁),惟此時黃秀雲根本尚未寄交土地所有權狀予黃政雄,黃政雄根本無從轉交聲請人,本案契約書上所為上開已交付權狀之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聲請人確係於明知未經授權情形下製作本案契約書甚明。

㈥黃秀雲未曾於第一審審判時證稱:農會相關貸款資料有其所

有土地權狀等語,而係於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回應檢察官之問題,回答證述:「(問:在農會貸款相關資料裡面有妳的土地權狀?)答:我在2月9日寄給黃政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04頁)。是憑此自不足認黃秀雲有事前同意提供土地權狀供曾鳳招向屏東市農會貸款之用。至於黃政雄固曾於107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本來要賣給聲請人介紹之曾鳳招,因為她也沒有錢買地,就以買賣契約作為擔保,向屏東市農會擔保,但最後還必須以土地移轉到她名下之後,農會才能真的撥款項下來等語(見偵6955卷一第203頁),惟持買賣契約向屏東市農會貸款,與聲請人是否已獲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製作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本案契約書,要屬二事,無從憑黃政雄上開證述即認聲請人已獲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或誤認已得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

㈦聲請人因未經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之同意,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原審審理期間,偽造日期為107年1月16日、內容略為:「委託簡薇玲處理買方曾鳳招向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立書人同意日後不對被授權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買方曾鳳招向銀行制定買賣價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簽訂為500萬元,此買賣契約書僅供向銀行貸款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等語之授權委託書,及日期為107年2月1日、內容略為:「委任簡薇玲代理辦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買賣,買方曾鳳招、賣方黃政雄、黃政治、黃秀雲之所有土地增值稅申辦及代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以950萬元為買賣價金約定,買賣價金簽訂500萬元為訂金),此買賣契約書僅供買方曾鳳招向銀行貸款用及不得以賣方三人名義保證及貸款之用」等語之委任狀,而經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提出於法院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91至327頁)。上開授權聲請人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授權書、委任狀,既均經法院認定為虛偽,則聲請人所製作上開一、㈥所示日期為107年2月1日(與上開委任狀之日期相同)、內容略為: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均同意由聲請人代曾鳳招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價格為950萬元等語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真實性殊堪懷疑。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係憑此日期為107年2月1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實難認可採。

㈧黃秀雲、黃政治告訴聲請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固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55、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檢察官係認聲請人主觀認為黃政雄已獲黃秀雲、黃政治2人同意而代為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惟聲請人於該案與本案所製作之文書不同,案情自屬有別,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而認聲請人已獲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或誤認已得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

㈨上開一、㈡所示之民事答辯狀中,黃秀雲固曾表示記載本案土

地之買方為曾鳳招,且本案土地為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3人公同共有,不能僅列黃秀雲為被告等語,惟此充其量僅能呈現黃秀雲知悉其就本案土地與曾鳳招間訂有買賣契約而已,尚無從證明其或黃政治曾授權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或足以使聲請人誤認其得製作本案契約書。

㈩綜上,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除民事答辯狀外,其餘均

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前揭證據方法,經本院衡酌後尚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聲請人顯係就原審已斟酌之事證仍任憑己意為不相同之認定,難認有何新證據、新事實存在,而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